案例 | 关于标签中强调价值配料并未定量标示的判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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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向标 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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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合规事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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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2民初3042号
原告:章春花,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星、周隽华,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荣,总经理。
被告: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一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冯全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章春花与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0000元,2、被告承担三倍赔偿款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星,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士荣,被告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4月8日,原告持加盖有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发票及商品“阿胶固元糕”和杭州谱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编号为“RQ1703237”的《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对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上述销售发票上载明的销售商品名称为“福泰阿胶固元糕”,单价每盒100元,数量200盒,销售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上述商品标签上注明产品名称:“固元糕”,产品生产商:“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商标名称:“福泰阿胶”,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71528011302,产品批号:20161116,生产日期:2016年11月16日,有效期至2018年5月15日,配料表:“黑芝麻、核桃仁、阿胶、冰糖、黄酒”,并对“(阿胶)固元糕”产品的用途作了如下描述:“阿胶与人参、鹿茸齐名,是上至皇宫贵族下至平民百姓口口相传的保养佳品。《本草纲目》记载:阿胶,本经上品,出东阿,故名阿胶。鲁润固元糕采用优质的阿胶,配以核桃、黑芝麻等原料,参考古代配方精制而成。独立包装,易于携带和保存,方便食用”。杭州谱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编号为“RQ1703237”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样品批号为20161116、生产厂家为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的阿胶糕,经检验,食品标签的配料表不符合GB7718-2011标准要求(标签中强调阿胶等有价值配料,未进行定量标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庭审中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确认该销售发票系其开具,案涉商品“阿胶固元糕”也是由其提供的,但购买人并非原告本人。被告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商品不是其生产,也从未委托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销售其产品,案涉商品应属于假冒产品。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庭审陈述称涉案商品系其从“花鸟市场”进购,但未提供供货方的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对案涉商品及相应销售发票系由其提供和开具的事实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原告为案涉商品的购买者和消费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在诉讼过程中,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还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阿胶固元糕”系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用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通则系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院注意到,案涉商品的标签上对阿胶功用做了如下说明:“阿胶与人参、鹿茸齐名,是上至皇宫贵族下至平民百姓口口相传的保养佳品,《本草纲目》记载…”,“鲁润固元糕采用优质的阿胶,配以核桃、黑芝麻等原料,参考古代配方精制而成”,以上说明足以表明阿胶成分在该产品中是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当认定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阿胶糕在其食品标签上对含有阿胶这一内容已达到了特别强调的程度,但其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之规定标示阿胶在产品中的具体含量,致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中是否真正含有阿胶成分或者含量大小不得而知,一定程度上会对消费者购买该商品产生误导。同时,在被告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商品明确提出并非其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的情况下,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仅称系从“花鸟市场”进购而不能提供其购入的合法渠道和相关证据,本院还注意到,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就消费者赵前进起诉本案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做出(2018)浙010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判决书中本院已向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释明“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在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并未向生产者行使追偿权。由此可见,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存在假冒他人产品的可能性。综合相关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案涉货款并按照货款三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具有相应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在购买产品后未及时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致使其提起诉讼时涉案产品已届保质期,此时再行退还原物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对此负有一定责任,据此,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也无需向原告返还相应货款。本案没有充分证据显示案涉商品系由被告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提供,故原告关于被告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春花赔偿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章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杭州乾圣元堂参茸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原告章春花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戚文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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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食小安
监制:孙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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