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刘娜姝信息公开申诉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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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刘娜姝信息公开申诉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夏永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君,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娜姝。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市食药监局)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食药监局申请再审称:
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刘娜姝申请信息公开的有关承办人员的职务、政治面貌不属于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关日常工作中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其次,职务、政治面貌与案件承办人员是否具有办案资格无直接联系。第三,职务、政治面貌属于干部人事管理信息,刘娜姝应当向承担公务员人事管理职能的机构申请信息公开。
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二审法院不应概括判决市食药监局重新作出答复,应明确告知应当公开的具体内容。
3、二审判决结果必将引起大量类似诉讼,造成滥诉,不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也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综上,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承办人员职务、政治面貌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除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定理由不予公开外,均应予以公开。
本案中,市食药监局在办理刘娜姝投诉案件过程中,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承办人员的相关信息,属于市食药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只要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市食药监局就应当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承办人员的相关信息。市食药监局在收到刘娜姝申请公开其举报投诉案承办人员姓名、职务、政治面貌及联系电话的申请后,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而不予公开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市食药监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函》第一项,责令市食药监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刘娜姝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市食药监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永铭
代理审判员 乐敏
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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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客观、理性,心存善良和敬畏,只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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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謀勭
以司法监督有效维护了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务公开基本立法精神,值得行政机关和其他法院认真学习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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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eMan
这个案例让国人对中国法制有了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