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服务热线:13980619315
成都刘江宏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

陈志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547发布日期:2020-3-20


陈志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2-26 浏览:144次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刑终1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德,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7月23日被抓获,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绍生,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德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湘0102刑初8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志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定,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陈志德在取得“长沙市芙蓉区诗雷食品店”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后,一直在长沙市芙蓉区门面经营成人用品、计生用品店。2019年4月18日,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下达《关于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告知其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药品),被告人陈志德在告知书上签字。2019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志德在其门店内,以每粒2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两粒“顶级伟哥”(经鉴定含有“西地那非”类有害成分)给彭某、彭某出店后被巡查的民警发现,该两粒“顶级伟哥”被民警查获并予以扣押。随后民警赶到“诗蕾食品店”内,将被告人陈志德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了40元人民币、2个黑色背包,及“V8”、“金牌玛卡”、“BossRoyalViagra”、“一想就硬”、“黄金玛卡”、“苍蝇水”、“蚁力神”、“第八代蚁力神”、“肾白金”、“神龙草本伟哥”、“坚粒每”、“美国伟哥”透明瓶、“Vigour300”5瓶、“Vigour800”、“植物伟哥”、“顶级伟哥”、“德国黑金刚”、“美国伟哥”、“美国玛卡”、“参鬼強肾王”、“虫草強肾王”等21种保健品、共计91瓶、20包、5袋(药丸合计935颗,“苍蝇水”除外)。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测,扣押的“顶级伟哥”、“V8”、“金牌玛卡”、“BossRoyalViagra”、“一想就硬”、“黄金玛卡”、“蚁力神”、“第八代蚁力神”、“肾白金”、“神龙草本伟哥”、“美国伟哥”透明瓶、“Vigour300”5瓶、“Vigour800”、“植物伟哥”、“顶级伟哥”、“德国黑金刚”、“美国伟哥”、“美国玛卡”、“参鬼強肾王”等18种物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附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检验报告,关于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志德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德销售明知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品,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志德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陈志德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陈志德的辩护人辩称:陈志德实际销售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品只有两粒,价值40元,犯罪情节较轻;其他当场查获的含有西地那非的18种保健品,其并未销售,持有行为不构成犯罪。陈志德如实供述,二审认罪认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志德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德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西地那非成分的非食品原料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陈志德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辩称:陈志德实际销售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品只有两粒,价值40元,犯罪情节较轻;其他当场查获的含有西地那非的18种保健品,其并未销售,持有行为不构成犯罪。陈志德如实供述,二审认罪认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量上诉人陈志德在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下达关于禁止销售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成分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后仍然予以销售、实际销售数量、认罪态度等事实、情节,虽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志德如实供述,但此时其罪行已查清,且其销售行为系被民警当场查获,二审如实供述对查清其犯罪事实作用不大,亦未适用认罪认罚,鉴于原审量刑并无不当,不再对其从轻处罚,上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锋
审判员 苏诞阳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媒体报道
友情链接

通信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 联系电话:13980619315 QQ号码:3443374264 微博:刘江说法 本公司法律顾问单位:四川 北京 广州3家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成都刘江宏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备案号:蜀ICP备1704392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