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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市场监管工作相关答复大汇总!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598发布日期:2020-4-27

收藏!两高关于市场监管工作相关答复大汇总!

市监沙龙编辑部 市监沙龙 3天前

 

违法所得数额如何认定?

传销和变相传销如何定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

不着急?沙龙君来帮您了!

 

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涉及300多部法律法规,执法任务繁重,为方便大家学习、查阅相关执法标准,市监沙龙综合整理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场监管工作的相关答复(批复),欢迎收藏、转发!

 


 

【违法所得数额认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

1995年7月5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5〕94号《关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违法所得”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

 

此复

 


 

【登记行为侵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报告〉的答复》

[1999]行他字第13号

 1999年11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内法行请字第1号《关于内蒙古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司登记中的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登记行为不服请求变更、撤销,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变更或撤销,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具备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电话答复》

[2000]行他字第15号

2000年11月15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甘行终字第10号“关于周俊不服庆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处理决定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此复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2013]行他字第14号

2014年3月14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李万珍等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此复。

 


 

【传销和变相传销】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号法释〔2001〕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不正当竞争】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答复

法行[2000]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9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保险法》未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其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况。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涉及到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此复。

 

二OOO年四月十九日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

(法函[2003]6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2003]124号《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7月7日印发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并不矛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罚的主体。

 

我院以前的规定与本答复不一致的,以本答复为准。

 

2003年12月10日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校向学生推销保险收取保险公司佣金入账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答复》

[2003]行他字第21号

2004年1月8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黑行他字第3号《关于鹤岗铁路职工小学不服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向学生推销保险收取保险公司佣金并入账的行为不宜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复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

(2006年8月18日  [2005]行他字第1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安徽省利辛县孙集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安徽省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和银监会的意见,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问题的答复

([2009]行他字第17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商业银行的虚假宣传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对商业银行采用虚假宣传手段吸收存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的请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的答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浙行他字第8号《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行政管理权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权。此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0年4月19日作出的法行(2000)1号《关于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答复》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之后,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监督管理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3)65号《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的复函》的规定。

 

此复。

 


 

【毒品认定】 



 

 

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

(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已于2018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9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及其附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是根据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授权制定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可以作为认定毒品的依据。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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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市监长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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