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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窝索赔案:广东高院退一赔十!四川高院只退不赔!您支持谁?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184发布日期:2020-8-10

燕窝索赔案:广东高院退一赔十!四川高院只退不赔!您支持谁?

法内逍遥 昨天
导读:类似情形的燕窝索赔案件,四川高院和广东高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一是后果截然不同:四川高院支持只退不赔,广东高院支持退一赔十!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四川高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涉案燕窝有毒、有害或其他对人体健康存在危害,广东高院认为经营者不能举证涉案燕窝符合食品安全,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对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效力观点不同。四川高院认为进出口检验检疫与食品安全检查无必然、直接因果关系,龙岗法院认为未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等相关证据,故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深圳中院和广东高院对此均未否定,最终维持退一赔十。
      两家权威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截然不同,甚至完全相反。
      您支持四川高院还是广东高院?
       四川高院支持只退不赔!观点:我国目前并无进口燕窝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也无足以证明案涉燕窝有毒、有害或其他对人体健康存在危害的直接证据。同时,燕窝究竟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尚有不同意见。二审认为进出口检验检疫与食品安全检查是不同目的、不同标准的独立程序,相互不可替代,也无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可。
参见链接:四川高院:网店宣传燕窝产地越南,实物标示马来西亚,只退不赔!
       本案广东高院支持退一赔十!观点:龙岗明星批发行未能提交涉案燕窝合法来源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燕窝符合食品安全,应认定其销售的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二审判决龙岗明星批发行退还罗亚大货款12700元及赔偿罗亚大127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深圳中院支持退一赔十!观点:龙岗明星批发行未能提交涉案燕窝合法来源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燕窝符合食品安全,应认定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原审据此判决龙岗明星批发行退还罗亚大货款12700元及赔偿罗亚大127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龙岗法院支持退一赔十!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罗亚大在龙岗明星批发行处购买的涉案“越南进口燕窝”,龙岗明星批发行未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等相关证据,故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3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星干货批发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济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亚大,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河唇镇。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星干货批发行(以下简称龙岗明星批发行)因与被申请人罗亚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岗明星批发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在龙岗明星批发行购买,并认定龙岗明星批发行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要求龙岗明星批发行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协商一致交易的食品是“燕窝”,龙岗明星批发行在收据中备注为“越南进口燕窝”系罗亚大诱导的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罗亚大购买“燕窝”的行为不是正常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而是借购买行为谋取赔偿的有预谋有策划的严重违反诚信的行为。罗亚大购买“燕窝”的目的不是食用,而是勒索十倍赔偿。本案中,罗亚大一次性购买了两斤燕窝,且用相同的伎俩实施了多起诉求赔偿的行为,通过这些案件可以发现,罗亚大购买燕窝的行为不是正常的消费行为。本案罗亚大无证据证明因食用了案涉“燕窝”导致身体健康受到了损害,况且,罗亚大实质上是假借购买燕窝行为,通过诱导销售者备注非真实信息的伎俩来索取赔偿,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十倍价款赔偿。综上,龙岗明星批发行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龙岗明星批发行在售卖涉案食品时,在收款收据上写明售卖涉案食品为越南进口燕窝,后又在一、二审主张其销售的并非进口燕窝,而是受罗亚大的诱导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为“越南进口燕窝”,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岗明星批发行未能提交涉案燕窝合法来源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燕窝符合食品安全,应认定其销售的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二审判决龙岗明星批发行退还罗亚大货款12700元及赔偿罗亚大127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龙岗明星批发行关于罗亚大借购买行为谋取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星干货批发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刘涵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敏
书记员      李翠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2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星干货批发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丹农路1号深圳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园C3100。
法定代表人:张济敏,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亚大,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星干货批发行(以下简称“龙岗明星批发行”)与被上诉人罗亚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岗明星批发行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21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罗亚大之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罗亚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罗亚大知悉且明确确认所要购买之“燕窝”就是龙岗明星批发行销售之“燕窝”,龙岗明星批发行向罗亚大销售的是“燕窝”而非“越南进口燕窝”,备注为“越南进口燕窝”系应罗亚大要求所写,而不是双方真实交易之产品名称涉案“燕窝”是罗亚大在龙岗明星批发行处第二次购买之“燕窝”产品,罗亚大知悉龙岗明星批发行销售之“燕窝”产品的来源、使用特点等;罗亚大在向龙岗明星批发行购买涉案“燕窝”产品前已确认所要购买之“燕窝”就系涉案“燕窝”,且罗亚大在交易时已再次确认所要购买的“燕窝”就是龙岗明星批发行出售的该款“燕窝”。《收款收据》备注为“越南进口燕窝”系龙岗明星批发行根据罗亚大多次要求(即为了方便报销)所写,双方真实交易之产品并非“越南进口燕窝”;销售者在收款收据等相关交易凭证中根据购买方的要求备注相关内容是惯常的做法。前述事实为双方客观真实交易的情况,罗亚大提供的现场购买录像光盘也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仅通过《收款收据》的备注信息而不详实考究双方的真实交易情况,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便认定双方交易之产品为“越南进口燕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燕窝”为龙岗明星批发行与罗亚大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罗亚大拟通过混淆概念的伎俩来索取10倍赔偿金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不应支持龙岗明星批发行的无理诉求涉案“燕窝”是双方多次明确确认后进行交易的产品,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越南进口燕窝”只是备注的信息,不系双方真实交易的产品,罗亚大据此要求龙岗明星批发行支付10倍赔偿金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罗亚大对交易过程进行录像、以报销等理由多次要求龙岗明星批发行在《收款收据》中将交易的“燕窝”备注为“越南进口燕窝”等行为足以证明罗亚大购买“燕窝”的真实目的不是使用,而是为索取10倍赔偿金(罗亚大已通过此种手段提起多个诉讼案件,仅龙岗区人民法院就有将近10个类似的案件)进行的有预谋有筹划的活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龙岗明星批发行与罗亚大真实交易的产品为“燕窝”而非“越南进口燕窝”,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交易之产品为“越南进口燕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判决法律逻辑推理错误。罗亚大一审诉求的理由为龙岗明星批发行销售的燕窝产品不具有“朔源码”,而不是销售的燕窝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龙岗明星批发行未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等相关证据,故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法律逻辑推理错误。一方面,双方真实交易的产品非进口燕窝,无须提交国外朔源码及出入境检验检疫凭证,龙岗明星批发行出售的“燕窝”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如罗亚大认为不符合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无“朔源码”不能当然推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断章取义。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龙岗明星批发行支付10倍赔偿金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款但书部分的规定,如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符合一定的条件,可免除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本案中,龙岗明星批发行出售的“燕窝”的标签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误导的瑕疵,故无须支付10倍赔偿金。综上,罗亚大显然为通过混淆概念的伎俩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维护龙岗明星批发行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罗亚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罗亚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岗明星批发行向罗亚大退回货款12700元;2.龙岗明星批发行向罗亚大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27000元;3.龙岗明星批发行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罗亚大在龙岗明星批发行处购买了“越南进口燕窝”2斤,单价6350元,共12700元。龙岗明星批发行开具给罗亚大的《收款收据》加盖了龙岗明星批发行公章,并注明为“越南进口燕窝”。罗亚大另提供现场购买时的录像光盘一张、pos刷卡单一份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罗亚大在龙岗明星批发行处购买的涉案“越南进口燕窝”,龙岗明星批发行未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等相关证据,故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罗亚大诉请龙岗明星批发行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27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星干货批发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罗亚大货款人民币12700元,罗亚大应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星干货批发行退还货款时将所购的燕窝退还给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星干货批发行(如罗亚大不能如数退还所购燕窝,则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星干货批发行可在应退还的价款中按售价相应抵扣);二、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星干货批发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罗亚大赔偿款人民币1270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罗亚大已预交),由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星干货批发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龙岗明星批发行在原审庭审时陈述称,涉案燕窝是别人送给其朋友,其朋友放在龙岗明星批发行售卖的。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龙岗明星批发行上诉请求无需退还罗亚大货款12700元及赔偿127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龙岗明星批发行在售卖涉案食品时未否认涉案食品为越南进口燕窝,且在给购买者的收款收据上写明售卖涉案食品为越南进口燕窝,龙岗明星批发行在原审又主张涉案燕窝是朋友放在龙岗明星批发行售卖的,但龙岗明星批发行未能提交涉案燕窝合法来源的任何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燕窝符合食品安全,应认定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原审据此判决龙岗明星批发行退还罗亚大货款12700元及赔偿罗亚大127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龙岗明星批发行关于罗亚大不是正常消费者,不应获得价款十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岗明星批发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星干货批发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李卫峰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懿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7执427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罗亚大,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星干货批发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丹农路1号深圳海吉星国际农产品物流园C31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60044665E。
经营者张济敏。
被执行人张济敏,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古田县。
申请执行人罗亚大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星干货批发行、张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28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一、支付货款人民币12700元、赔偿费人民币127000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7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99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文书后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明星干货批发行、张济敏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上相应的款项人民币141468元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结案申请书》及解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结案及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现本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2018)粤03民终228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995元已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民终2280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旭耀
执行员  邹佳丽
执行员  隋 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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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案涉产品,同样的证据,同样的依据,同样嗯诉讼请求,同案不同判,肯定有一高院不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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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支持广东省高院十倍赔偿的判决!
有的人
我支持最高法院尽快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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