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服务热线:13980619315
成都刘江宏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3.15判例丨山西晋城中院:“刑事处罚”不能代替“民事惩罚” 改判支持3倍惩罚性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394发布日期:2020-8-30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3.15判例丨山西晋城中院:“刑事处罚”不能代替“民事惩罚” 改判支持3倍惩罚性赔偿!

二红 二红微说法 昨天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8-24)340号

3•15判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构成欺诈

山西晋城中院:“刑事处罚”不能代替“民事惩罚”

改判支持3倍惩罚性赔偿!

 

张某与被高平市长平街郝晓锋烟酒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11月5日、11月8日,张某分两次向高平市长平街郝晓锋烟酒门市部(以下简称郝晓锋门市部,经营者系郝某)购买了贵州茅台酒6箱,共计55400元。

上述贵州茅台酒后经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全部鉴定为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被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扣押。

后郝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1月被法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刑罚,并处罚金1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1万元。

(2019)晋058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郝某在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经营郝晓锋门市部期间,以每瓶800元至1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不明人员手中收购贵州茅台酒6箱零4瓶。经其中6箱销售给张某。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中标注该公司案涉茅台酒的零售价为1499元/瓶。

张某认为郝晓锋门市部采用欺诈手段销售假冒商标产品,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退一赔三”,即1.判令被告退还购酒款55400元,并赔偿购酒款三倍的损失计166200元。

一、一审认为经营者郝某因犯罪行为已被刑事处罚,张某仅以其存在欺诈行为主张三倍赔偿不妥,支持退货款而不支持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假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购酒款554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并非单纯的民事纠纷,被告的经营者郝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被判处刑罚,其销售的假冒商品中包括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茅台酒,原告亦系郝某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根据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未能证实其另存在除购酒款外的其他物质损失,且郝某因犯罪行为被并处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其已因犯罪行为受到相应的财产刑罚,原告仅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主张三倍赔偿不妥,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赔偿三倍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高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58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支持“退货款”,即判决被告郝晓锋门市部退还原告张某购酒款55400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晋城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张某购买酒并非生产经营或者职业行为,属于消费者;“刑事处罚”不能替代“民事赔偿责任”。改判支持3倍惩罚性赔偿。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陈述其购买茅台酒系代朋友采购用于招待客户,在客户饮用过程中发现异常,遂找到工商部门进行鉴定。张某购买酒并非生产经营或者职业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其权益受到该法保护。

上诉人以6箱55400元的价格购入案涉茅台酒,平均单价约为1538元,与该产品市场零售价1499元/瓶的价格基本相当。被上诉人郝晓锋门市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不明人员处收购茅台酒,对收购的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应当明知,又按照正常市场零售价向上诉人出售,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郝某因刑事犯罪受到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的刑事处罚不能替代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以郝某因犯罪行为受到财产刑罚为由驳回上诉人三倍赔偿的诉请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2020年5月18日,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5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退一赔三”,即维持原一审“退货款”的判项,郝晓锋烟酒门市部赔偿张某三倍赔偿金166200元。

附: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张某与高平市长平街郝晓锋烟酒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0年8月26日生,农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商丘市梁园区中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市长平街郝晓锋烟酒门市部,住所地为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东城长平东街426号华龙国际商业广场A区10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经营者:郝某,男,1986年2月7日生,身份证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高平市长平街郝晓锋烟酒门市部(以下简称郝晓锋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58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郝晓锋门市部的经营者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58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三倍赔偿(166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商品销售者在接受刑事和行政处罚后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接受了刑事处罚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销售假冒商标产品,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赔偿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郝晓锋门市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返还购酒款项,但上诉人要求三倍赔偿,被上诉人没有能力负担。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酒款55400元,并赔偿原告购酒款三倍的损失计16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郝晓锋门市部的经营者系郝某,郝某在经营该门市部期间,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11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售贵州茅台酒6箱共计55400元,上述贵州茅台酒后经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全部鉴定为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被高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扣押。后郝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1月被一审法院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刑罚,并处罚金1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售假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购酒款554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在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购酒款的三倍损失,本案并非单纯的民事纠纷,被告的经营者郝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被判处刑罚,其销售的假冒商品中包括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茅台酒,原告亦系郝某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根据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未能证实其另存在除购酒款外的其他物质损失,且郝某因犯罪行为被并处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其已因犯罪行为受到相应的财产刑罚,原告仅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主张三倍赔偿不妥,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赔偿三倍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平市长平街郝晓锋烟酒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购酒款55400元。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由被告高平市长平街郝晓锋烟酒门市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2019)晋0581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郝某在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经营郝晓锋门市部期间,以每瓶800元至1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不明人员手中收购贵州茅台酒6箱零4瓶。经其中6箱销售给张某。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中标注该公司案涉茅台酒的零售价为1499元/瓶。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上诉人张某陈述其购买茅台酒系代朋友采购用于招待客户,在客户饮用过程中发现异常,遂找到工商部门进行鉴定。张某购买酒并非生产经营或者职业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其权益受到该法保护。上诉人以6箱55400元的价格购入案涉茅台酒,平均单价约为1538元,与该产品市场零售价1499元/瓶的价格基本相当。被上诉人郝晓锋门市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不明人员处收购茅台酒,对收购的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应当明知,又按照正常市场零售价向上诉人出售,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上诉人以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诉请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于法有据。本案郝某因刑事犯罪受到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的刑事处罚不能替代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以郝某因犯罪行为受到财产刑罚为由驳回上诉人三倍赔偿的诉请不当。且张某一审共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理由部分阐述支持其退还购酒款诉请,对赔偿部分不予支持,但并未在判项中对不支持的诉讼请求作出驳回判决,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9)晋058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即高平市长平街郝晓锋烟酒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购酒款55400元。

二、高平市长平街郝晓锋烟酒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16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均由高平市长平街郝晓锋烟酒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李海霞

审判员 李  然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昱

(判决文书由范俊刚提供)

 

阅读 345
赞2在看
写下你的留言
精选留言

无赦
2
为什么不是十倍?
宁静致远(朋友)
2
诉讼请求应该要求10倍赔偿
新子
1
购买酒并非生产经营或职业行为,意思是职业行为就不能索赔哦

更多媒体报道
友情链接

通信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 联系电话:13980619315 QQ号码:3443374264 微博:刘江说法 本公司法律顾问单位:四川 北京 广州3家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成都刘江宏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备案号:蜀ICP备1704392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