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生产溯源码无效的产品,法院判处商家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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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向标 前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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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消费者因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金丝燕盏”、“燕窝大盏”,溯源码无效,将其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标注产地为印尼,印尼输华涉案食品的内外包装上都有“溯源码”,即可以通过溯源码获知涉案食品的英文注明品名、加工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等信息,但消费者通过查验包装盒扫描涉案食品上的二维码不能得知关于涉案食品的任何信息,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销售商)、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者)未做答辩。
判决结果:判决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销售商)退还货款,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者)支付十倍赔偿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8577号
原告:周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煜,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杨,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春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6050****。
经营者:李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MA35KT****。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煜、张杨杨,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退还货款25500元;2.判决被告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购买了“某品牌”燕窝3盒(金丝燕盏),单价5420元;“某品牌”燕窝3盒(燕窝大盏),单价3080元;原告共支付货款25500元。后原告得知符合国家标准的印尼输华燕窝产品每一进口批次都应当先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印尼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上都有“溯源码”,即可以通过溯源码获知燕窝的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窝(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但原告通过查验包装盒扫描已购燕窝上的二维码不能得知关于此燕窝的任何信息,故原告认为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对其销售的产品把关不严,原告有足够理由认为其在销售时已知道该商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而被告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明知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还生产后流通市场,违反法律法规。为此,原告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提起诉讼。
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辩称,同意退还货款。
被告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系销售食品、工艺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等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生产、加工、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等。
2019年9月7日,原告到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购买了“某品牌”燕窝(商品标价签标明品名金丝燕盏,规格85g,单价5420元)3盒;“某品牌”燕窝(商品标价签标明品名燕窝大盏,规格100g,单价3080元)3盒。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支付了货款25500元。案涉燕窝外包装为红色长方体硬盒,外包装盒上均标明:干燕窝散装礼盒(净重)散称;产地印尼;保质期2年;生产日期2019年1月20日;分装日期2019年2月18日;生产厂家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上饶市凤凰东大道**号;电话400-678****。外包装盒内为圆型塑料盒,盒内装有多盏片,每一盏片上均有二维码,燕窝的盏片上的二维码扫描后无该产品的信息。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有从被告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购进三角盏、无碎大条、燕碎、燕窝内胆(中)、燕窝礼盒、高端溯源燕窝礼盒等货物。
庭审中,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陈述被告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发货过来时就是销售时的样子,生产日期是接到货的时候标注的,分装日期是厂家发货的时候标注的,产地是按照被告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说的标注的印尼,保质期是按照被告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说的标注的两年。
上述事实有燕窝实物、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发票、照片、销货清单、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燕窝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案涉燕窝标注产地为印尼,根据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关于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的规定,每一批次的进口燕窝产品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建立燕窝追溯体系,确保产品可追溯。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燕窝获得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且所标溯源码也不能查询任何产品的信息,故本院认为案涉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在采购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并进行销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销售的案涉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没有举证证明案涉燕窝系其从他处采购及详细采购情况,本院认定其为案涉燕窝的生产者,现原告要求销售者即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退还货款25500元,要求生产者即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2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周某货款25500元;
二、被告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周某2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渝北区某保健食品经营部负担255元,由被告上饶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凯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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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食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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