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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3.15判例丨“水溶性总糖、蛋白质”超标,宣称“无糖” 成都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3365发布日期:2020-9-18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3.15判例丨“水溶性总糖、蛋白质”超标,宣称“无糖” 成都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二红 二红微说法 3天前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9-13)417号

3•15判例

涉案干海参“水溶性总糖、蛋白质”超标,宣称“无糖”
成都中院:改判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宋浩东与大连久年生物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宋浩东通过天猫网在“久年旗舰店”,购买了“久年大连8年淡干海参干货野生500克…”,单价288元,数量28件,实付款8340元。

涉案产品包装袋载明品名“久年干海参”,生产厂商为大连久年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年公司),级别为一级,净含量50g,执行标准为GB31602,营养成分中蛋白质含量为55.2g/100g。

2018年8月3日,四川海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载明受案外人新都区金伦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委托,检测了样品“久年干海参”(商标:久年、生产日期2018年6月10日、50g),样品包装完好,外观未见异常,样品生产商为久年公司;检测结果为蛋白质含量31.2g/100g、盐分(以NaCl计)含量为14.2g/100g、水溶性总糖含量为25.1g/100g。

宋浩东认为涉案海参水溶性总糖的含量经检测为25.1g/100g、蛋白质含量经检测为31.2g/100g,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规定。涉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宋浩东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1.判令久年公司退回货款8340元;2.判令久年公司赔偿十倍货值金额83400元;3.判令久年公司承担检测费用1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对人身造成损害。支持退货款,而不支持10倍赔偿。

1、案涉干海参“水溶性总糖”含量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退货款。

一审查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载明,干海参的蛋白质理化指标应大于等于40g/100g,盐分理化指标应小于等于40g/100g,水溶性总糖的理化指标应小于等于3g/100g。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GB/T34747-2017《干海参等级规格》国家标准载明,一级干海参的蛋白质理化标准为大于等于55%。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标号为GB的标准为国家强制标准,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规定干海参中水溶性总糖的理化指标应小于等3g/100g,而《检验检测报告》载明案涉干海参样品的水溶性总糖含量为25.1g/100g,因此案涉干海参样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规定,案涉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

对宋浩东主张久年公司退还货款84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宋浩东主张检测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未举证涉案干海参对人身造成损害或安全风险,不支持10倍赔偿。

宋浩东并未举证证明食用了案涉干海参并受到损害,也未举证证明可能带来的食品安全风险。案涉干海参标签虽然不符合关于食品包装标签的食品安全标准,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包装上标签的瑕疵会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或认定包装对宋浩东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一审法院对宋浩东主张久年公司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5民初10858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如下:久年公司将8340元货款退还宋浩东;驳回宋浩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宋浩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改判支持10倍赔偿。

 二审法院另查明,久年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销售案涉“久年大连8年淡干50g海参干货野生500g干60头礼盒辽刺参海渗6A”时,声称该产品为“8年无糖淡干”、“无糖辽参”。

1、涉案干海参蛋白质、水溶性总糖指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3.2“理化指标”规定,干海参的蛋白质指标应当≧(40g/100g),水溶性总糖应当≦(3g/100g)。

宋浩东通过“天猫网”在“久年旗舰店”购买的干海参经四川海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蛋白质指标为31.2g/100g、水溶性总糖指标为25.1g/100g,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相关规定。

2、水溶性总糖实际指标,不符合《营养标签通则》“糖声称无或不含糖”的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2.1和附录C的相关规定,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声称无或不含糖的要求为所有的单糖和双糖≤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

案涉干海参经四川海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水溶性总糖指标为25.1g/100g,而久年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销售案涉“久年大连8年淡干50g海参干货野生500g干60头礼盒辽刺参海渗6A”时,声称该产品为“8年无糖淡干”、“无糖辽参”,亦不符合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声称无或不含糖的要求。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的规定。久年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久年大连8年淡干50g海参干货野生500g干60头礼盒辽刺参海渗6A”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3、宣称“无糖”,易对“糖尿病人”等特定消费人群形成误导。

关于案涉干海参为“8年无糖淡干”、“无糖辽参”的声称内容容易对“糖尿病人”等特定的消费人群形成误导,导致该特定人群因“无糖”声称而购买、食用产品后,产生相应的人身损害。

宋浩东关于久年公司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83400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检测费用1000元系宋浩东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宋浩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020年4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1206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维持原一审支持退货款的判项;改判久年公司赔偿宋浩东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3400元、检测费用1000元。

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206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宋浩东、大连久年生物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20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浩东,男,199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久年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实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东路95-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胡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辽宁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浩东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久年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年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浩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久年公司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83400元、检测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海参水溶性总糖的含量为25.1g/100g,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关于干海参水溶性总糖的理化指标应小于3g/100g的规定;案涉海参蛋白质含量经检测为31.2g/100g,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关于干海参蛋白质的理化指标应大于等于40g/100g的规定;GB31602-2015是国家强制性食品标准,未对食品包装标签作出规定,一审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包装标签的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的定义包含了“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包括达到最低含量要求,也包括不得超过最高的含量要求;案涉海参不符合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强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的定义,久年公司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久年公司答辩称,宋浩东购买海参的目的是打假牟利,并非善意的消费者;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报告中不能判断宋浩东送检样品系久年公司销售的产品,以及送检样品是否密封保存未经替换、污染,宋浩东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检测机构具备案涉干海参的食品检测资质;宋浩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干海参足以“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宋浩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宋浩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久年公司退回货款8340元;2.判令久年公司赔偿宋浩东十倍货值金额83400元;3.判令久年公司承担检测费用1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元;4.判令久年公司对销售严重不合格商品向宋浩东进行书面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久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浩东通过天猫网在“久年旗舰店”,购买了“久年大连8年淡干海参干货野生500克…”,单价288元,数量28件,实付款8340元。宋浩东下单后,“久年旗舰店”通过顺丰速运向其邮寄了商品。包装袋载明品名“久年干海参”,生产厂商为久年公司,级别为一级,净含量50g,执行标准为GB31602,营养成分中蛋白质含量为55.2g/100g。

一审另查明,1.2018年8月3日,四川海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载明受案外人新都区金伦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委托,检测了样品“久年干海参”(商标:久年、生产日期2018年6月10日、50g),样品包装完好,外观未见异常,样品生产商为久年公司;检测结果为蛋白质含量31.2g/100g、盐分(以NaCl计)含量为14.2g/100g、水溶性总糖含量为25.1g/100g。

2.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载明,干海参的蛋白质理化指标应大于等于40g/100g,盐分理化指标应小于等于40g/100g,水溶性总糖的理化指标应小于等于3g/100g。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的GB/T34747-2017《干海参等级规格》国家标准载明,一级干海参的蛋白质理化标准为大于等于55%。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订单截图、案涉海参实物及其照片、《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从宋浩东提交的案涉干海参实物来看,久年公司系案涉干海参的生产者,虽然宋浩东未举证证明“久年旗舰店”的经营者为久年公司,但久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案涉干海参系其销售,因此久年公司同时为案涉干海参的生产者和经营者。

关于案涉干海参委托送检的主体非宋浩东,结合送检样品的产品各项规格与宋浩东购买产品一致,以及宋浩东能够取得《检验检测报告》,一审法院对宋浩东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久年公司抗辩送检样品可能被宋浩东污染,鉴于《检验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包装完好,外观未见异常”,一审法院认定送检样品未被污染。

标号为GB的标准为国家强制标准,GB31602-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规定干海参中水溶性总糖的理化指标应小于等于3g/100g,而《检验检测报告》载明案涉干海参样品的水溶性总糖含量为25.1g/100g,因此案涉干海参样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规定,案涉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宋浩东无证据证明尚有除了货款以外的其他损失,故久年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退还货款,对宋浩东主张久年公司退还货款84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宋浩东主张检测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宋浩东主张久年公司十倍赔偿83400元的诉讼请求。宋浩东并未举证证明食用了案涉干海参并受到损害,也未举证证明可能带来的食品安全风险。案涉干海参标签虽然不符合关于食品包装标签的食品安全标准,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包装上标签的瑕疵会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或认定包装对宋浩东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宋浩东主张久年公司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宋浩东主张久年公司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将赔礼道歉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还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项亦延续了该项规定,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种。宋浩东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关权利受到了侵害,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久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将8340元货款退还宋浩东;驳回宋浩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宋浩东负担1978元,久年公司负担191元。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宋浩东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后述证据:1.淘宝网网页打印件;2.妈妈网网页打印件;证据1、2拟证明宋浩东购买案涉产品时,产品介绍是无糖的老幼孕妇辽参,但是产品中含糖量超过了无糖的标准,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拟证明四川海润检测有限公司具有进行案涉产品蛋白质、盐分、水溶性总糖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能力。针对宋浩东提交的前述证据,久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并未明确检测机构有资质对干海参进行检测,授权签字人的批准授权签字领域均为“资质认定通过的生活饮用水全部参数”,不包含案涉产品干海参。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浩东在二审中提交的淘宝网网页打印件中,商品“久年大连8年淡干50g海参干货野生500g干60头礼盒辽刺参海渗6A”的名称、图片与宋浩东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订单状态网页打印件能够吻合,证明久年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声称“无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宋浩东提交的妈妈网网页打印件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宋浩东提交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四川海润检测有限公司具有进行案涉产品蛋白质、盐分、水溶性总糖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能力,本院予以采信。

久年公司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久年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销售案涉“久年大连8年淡干50g海参干货野生500g干60头礼盒辽刺参海渗6A”时,声称该产品为“8年无糖淡干”、“无糖辽参”。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宋浩东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订单状态网页打印件、宋浩东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淘宝网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久年公司应否向宋浩东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83400元和检测费用1000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3.2“理化指标”规定,干海参的蛋白质指标应当≧(40g/100g),水溶性总糖应当≦(3g/100g)。宋浩东通过“天猫网”在“久年旗舰店”购买的干海参经四川海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蛋白质指标为31.2g/100g、水溶性总糖指标为25.1g/100g,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2.1和附录C的相关规定,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声称无或不含糖的要求为所有的单糖和双糖≤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案涉干海参经四川海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水溶性总糖指标为25.1g/100g,而久年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销售案涉“久年大连8年淡干50g海参干货野生500g干60头礼盒辽刺参海渗6A”时,声称该产品为“8年无糖淡干”、“无糖辽参”,亦不符合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声称无或不含糖的要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的规定,久年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久年大连8年淡干50g海参干货野生500g干60头礼盒辽刺参海渗6A”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的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前所述,久年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久年大连8年淡干50g海参干货野生500g干60头礼盒辽刺参海渗6A”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关于案涉干海参为“8年无糖淡干”、“无糖辽参”的声称内容容易对“糖尿病人”等特定的消费人群形成误导,导致该特定人群因“无糖”声称而购买、食用产品后,产生相应的人身损害。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宋浩东关于久年公司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83400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检测费用1000元系宋浩东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宋浩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0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大连久年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8340元货款退还宋浩东”;

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0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宋浩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大连久年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浩东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3400元、检测费用1000元;

四、驳回宋浩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宋浩东负担43元、大连久年生物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大连久年生物有限公司负担(宋浩东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还;大连久年生物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收到本判决书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宋浩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本院予以退还;大连久年生物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于收到本判决书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苑效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牛玉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丹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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