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3.15判例丨涉案食品超范围添加维生素C 北京朝阳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3.15判例丨涉案食品超范围添加维生素C 北京朝阳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二红 二红微说法 昨天
《3•15学雷锋做公益抗疫事例》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抗疫奖字(2020-9-17)421号
涉案食品超范围添加维生素C
北京朝阳法院:支持打假人“退一赔十”!
史玉晓与北京颐康创想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5月23日,淘宝账户“好运来880719”在北京颐康创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康创想公司)经营的“颐康创想保健品专营店”购买“深蓝健康海源胶原蛋白胶囊”5瓶,单价465元,优惠945元,合计1380元,收货人史玉晓。
2017年8月29日,史玉晓在前述店铺中购买“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3瓶,单价498元,优惠600元,合计884元。
2017年11月21日,史玉晓在前述店铺中继续购买“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5瓶,单价238元,合计1190元。
涉案“深蓝健康海源胶原蛋白胶囊”外包装贴有中英文标签,中文标签的配料为南太平洋深海罗非鱼胶原蛋白提取物、明胶。史玉晓表示其根据英文标签换算出维生素C的含量为125000mg/kg。
涉案“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商品实物中文标签名称为“优氏牌雨生红球藻蓝莓复合”,显示配料为雨生红球藻60%(每粒含虾青素粉12毫克)、蓝莓粉7.5%、维生素C6.25%等。
史玉晓认为,根据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维生素C作为营养强化剂在不同食品类别中使用量不一致,以最大使用量为例,维生素C在胶基糖果中的使用量为630mg/kg-13000mg/kg,而“深蓝健康海源胶原蛋白胶囊”每粒含有维生素C为50mg,折合125000mg/kg,维生素C含量超标,且中英文标签不一致。
“雨生红球藻蓝莓复合”中英文标签标示维生素C含量为6.25%,折合62500mg/kg,维生素C的含量严重超标。故涉案二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遂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退一赔十”,即要求颐康创想公司退还货款3454元,赔偿34540元。
朝阳法院认为,涉案“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超范围使用维生素C,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深蓝健康海源胶原蛋白胶囊”,订单未提交代付款证据,未提交Vc超标英文标签的中文译件,不支持“退一赔十”。
朝阳法院审理认为,史玉晓主张双方共有三笔订单交易,但第一笔订单的淘宝账户并未实名认证,亦非史玉晓本人付款,且史玉晓亦未能提交代付款的相应证据,仅凭收货人为史玉晓无法认定史玉晓系该笔订单的买方,故本院对第一笔订单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史玉晓自述其根据英文标签换算得知维生素C含量超标,但并未提交英文标签的中文翻译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颐康创想公司就“深蓝健康海源胶原蛋白胶囊”退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涉案“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未将Vc用途作区分,商家未举证Vc在产品中属性。支持“退一赔十”
维生素C属于既为营养强化剂又为食品添加剂的物质。根据相关规定,对这类物质,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要求,维生素C的最大使用量为13000mg/kg,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食品添加剂应按生产需要适量添加,并未限制其使用量。本案中,若维生素C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到“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中,则已超过其最大使用量,因“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未将维生素C用途作出区分,颐康创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维生素C在涉案商品中的属性,则“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故史玉晓要求颐康创想公司就“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退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2020年2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178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1、史玉晓向颐康创想公司退还“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8瓶,颐康创想公司退还史玉晓货款2074元;支付10倍赔偿20740元。
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782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推荐供稿)
史玉晓与北京颐康创想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7820号
原告:史玉晓,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令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颐康创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赢秋苑13号楼1层C232号。
法定代表人:赵银波。
原告史玉晓与被告北京颐康创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康创想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晓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令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颐康创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史玉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颐康创想公司退还货款3454元;2.要求颐康创想公司赔偿34540元;3.要求颐康创想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史玉晓在颐康创想公司经营的“颐康创想保健品专营店”多次购买“深蓝健康海源胶原蛋白胶囊”及“雨生红球藻蓝莓复合”,根据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维生素C作为营养强化剂在不同食品类别中使用量不一致,以最大使用量为例,维生素C在胶基糖果中的使用量为630mg/kg-13000mg/kg,而“深蓝健康海源胶原蛋白胶囊”每粒含有维生素C为50mg,折合125000mg/kg,维生素C含量超标,且中英文标签不一致,“雨生红球藻蓝莓复合”中英文标签标示维生素C含量为6.25%,折合62500mg/kg,维生素C的含量严重超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
被告颐康创想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史玉晓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三笔订单的订单详情截图及其中两笔订单的支付宝付款记录;证据2.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5张;证据3.涉案商品订单宣传页面截图。颐康创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史玉晓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史玉晓未出示原件,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淘宝账户“好运来880719”在颐康创想公司经营的“颐康创想保健品专营店”购买“深蓝健康海源胶原蛋白胶囊”5瓶,单价465元,优惠945元,合计1380元,收货人史玉晓。史玉晓表示该笔订单系他人代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2017年8月29日,史玉晓在前述店铺中购买“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3瓶,单价498元,优惠600元,合计884元。
2017年11月21日,史玉晓在前述店铺中继续购买“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5瓶,单价238元,合计1190元。
“深蓝健康海源胶原蛋白胶囊”外包装贴有中英文标签,中文标签的配料为南太平洋深海罗非鱼胶原蛋白提取物、明胶。史玉晓表示其根据英文标签换算出维生素C的含量为125000mg/kg。
“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商品实物中文标签名称为“优氏牌雨生红球藻蓝莓复合”,显示配料为雨生红球藻60%(每粒含虾青素粉12毫克)、蓝莓粉7.5%、维生素C6.25%等。
本院认为,史玉晓主张双方共有三笔订单交易,后两笔订单系史玉晓实名认证的账号下单并付款,史玉晓从颐康创想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价款,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但第一笔订单的淘宝账户并未实名认证,亦非史玉晓本人付款,且史玉晓亦未能提交代付款的相应证据,仅凭收货人为史玉晓无法认定史玉晓系该笔订单的买方,故本院对第一笔订单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
关于“深蓝健康海源胶原蛋白胶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史玉晓自述其根据英文标签换算得知维生素C含量超标,但并未提交英文标签的中文翻译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颐康创想公司就“深蓝健康海源胶原蛋白胶囊”退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查,维生素C属于既为营养强化剂又为食品添加剂的物质。根据相关规定,对这类物质,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要求,维生素C的最大使用量为13000mg/kg,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食品添加剂应按生产需要适量添加,并未限制其使用量。本案中,若维生素C作为营养强化剂添加到“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中,则已超过其最大使用量,因“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未将维生素C用途作出区分,颐康创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维生素C在涉案商品中的属性,则“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史玉晓要求颐康创想公司就“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退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颐康创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玉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颐康创想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优氏雨生红球藻胶囊天然虾青素”8瓶,被告北京颐康创想商贸有限公司在收货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史玉晓货款2074元(如无法退还,按购买时单价从应退货款中抵扣);
二、被告北京颐康创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史玉晓赔偿20740元;
三、驳回原告史玉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史玉晓负担3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颐康创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颐康创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人民陪审员 杨银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皓
来源: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