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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的食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属消费欺诈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2019发布日期:2018-8-12

销售的食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属消费欺诈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地方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原创: 法律家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前天

【审判规则】  

销售者销售的干制红枣外包装上标注了“开袋即食”的字样,但根据《干制红枣》的规定,干制红枣制作过程中不包含清洗、干燥、杀菌等制作过程,即干制红枣不能直接食用。同时,该干制红枣标注的总糖含量低于其标注的等级应有的总糖含量,故应认定该食品的标识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以虚假文字介绍食品,误导消费者。而销售者未尽到保证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销售该食品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赔偿消费者。

【关 键 词】

民事 产品销售者责任 开袋即食 直接食用 产品标识 国家标准 虚假文字 误导消费者 销售者义务 食品安全标准 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8日,陶X炳在特易购公司(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购买大漠牌新疆干制红枣多袋,该食品的外包装标有开袋即食的字样,亦标明该红枣的总糖含量和等级标准。但陶X炳购买食用后发现,该干制红枣并不符合其外包装的产品标识,故陶X炳与特易购公司产生争议。另查明,我国《干制红枣》规定,干制红枣系使用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一般包括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等杂质;分为一、二、三等果,且三等总糖含量≥60%;同时对于等级规格要求、一项理化指标、卫生指标、产品标志中存在一项不合格,则为不合格产品。同时我国《免洗红枣》规定免洗红枣为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

据此,陶X炳以特易购公司销售的大漠牌新疆仙枣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特易购安徽公司向其退还购物款并给予十倍赔偿。

【争议焦点】

销售者销售的食品外包装标明该食品为三等品,且开袋即食,但根据有关国家标准,该食品的总糖含量达不到三等品的要求,同时该食品的制作方法和食品中的其他杂质含量亦不符合开袋即食标准的,该销售者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特易购公司向原告陶X炳退还货款八百六十九元并支付赔偿款八千六百九十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销售者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包括: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符合法律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合格产品的认定,应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无国家标准时,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无地方标准的以企业标准为依据。而我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质监总局、国标管委会《干制红枣》、《免洗红枣》为国家标准,销售者销售的食品应符合上述规定。其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亦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干制红枣》规定,干制红枣系使用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一般包括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等杂质;分为一、二、三等果,且三等总糖含量≥60%。综上,销售者以虚假标识误导消费者消费,系一种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销售者销售的干制红枣,在外包装上标有“开袋即食”的标识,而可以开袋即食的红枣,应是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的干枣。同时该干制红枣的产品等级标注为三等,总糖含量为59.1%,明显低于《干制红枣》对三等干制红枣总糖含量的规定,因此,该干制红枣的以上标识为以虚假、欺骗性的文字介绍食品,误导消费者,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据此,销售者销售的食品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系不合格食品,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销售者未尽到其应尽到的保证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应赔偿购买该食品的消费者遭受的损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陶X炳诉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责任·承担责任情形·商品与自身注明标准不符 (C0402021)

【案    号】 (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06号

【案    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5年06月10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

【检 索 码】 C0409349+2AHHFLY0315D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刘晓莉

【原    告】 陶X炳 

【被    告】 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陶X炳,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亲芸,该公司员工。

陶X炳诉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安徽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4月8日,陶X炳在特易购安徽公司购买了大漠牌新疆仙枣22袋,支付购物款869元。该红枣包装袋标示“品名:新疆鲜枣干制红枣,等级:三等,生产标准:GB/T5835,食用方法:开袋即食”。包装袋标示的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为59.1g/100g。陶X炳认为涉案红枣系干制红枣,未经清洗杀菌等工艺,含有泥沙灰尘等杂质,不能开袋即食,其标签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且涉案红枣等级为三等,但总糖含量为59.1%,根据《干制红枣》(GB/T5835-2009)的规定,为不合格产品,故涉案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陶X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特易购安徽公司向其退还购物款869元、赔偿8 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我国质监总局、国标管委会《干制红枣》(GB/T5835-2009)规定,干制红枣系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一般杂质为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干制大、小红枣均分为一、二、三等果,三等总糖含量≥60%,一般杂质不超过0.5%;等级规格要求的总不合格果百分率不符合等级要求,或有一项理化指标不合格,或卫生指标有一项不合格,或标志不合格,则该批产品判为不合格。我国质监总局、国标管委会《免洗红枣》(GB/T26150-2010)规定,免洗红枣系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我国卫生部《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规定,碳水化合物系糖、寡糖、多糖的总称,是提供能量的重要营养素。我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本院认为:陶X炳在特易购安徽公司购买干制红枣,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特易购安徽公司作为红枣的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涉案红枣执行的产品标准为《干制红枣》(GB/T5835-2009),依据该标准,其制作过程并不包括制作免洗红枣所必须采取的清洗、杀菌等工艺流程,但其包装袋标示“开袋即食”,该标示明显与其执行的产品标准及制作工艺不符。另外,涉案红枣标示的等级为三等、碳水化合物为59.1g/100g,而《干制红枣》(GB/T5835-2009)规定三等干制红枣总糖含量≥60%,故涉案红枣在总糖含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三等红枣的情形下,标示其等级为三等。涉案红枣上述两个标示不真实、准确,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特易购安徽公司没有尽到销售者对食品质量及安全的保障义务,在涉案红枣标示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仍对该红枣予以销售,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陶X炳要求特易购安徽公司退还货款869元并予以十倍赔偿8 6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X炳退还货款869元并支付赔偿款8 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特易购商业(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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