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的人参藜麦粥,法院判处商家十倍赔偿
案例|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的人参藜麦粥,法院判处商家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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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消费者因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某品牌人参藜麦粥”,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将其诉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但食品标签未按照国家卫生部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故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吉林某药业认为涉案食品是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格产品,其成分中虽还有少量人参粉,但属于人工种植人参,可以用作食品,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伤害,并且对消费者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却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判决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民初1162号
原告:潘某,男,1999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兴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22753615****。
法定代表人:王道君,董事长。
原告潘某与被告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药业)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某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吉林某药业退货款2975元并支付十倍赔偿29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吉林某药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潘某因生活需要通过天猫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某品牌旗舰店)付款了2975元购买了25盒某品牌人参藜麦粥30g*30袋。订单编号为:77925056042413****。收货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同年12月28日潘某收到商家通过韵达快递发来的货物,经朋友告知发现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并得知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根据《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同时在附件“基本信息”一栏中要求明确“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该产品未按照国家卫生部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孕妇,哺乳期妇女以及14周岁以下儿童存在巨大的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其中第(四)项;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因此,涉及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吉林某药业辩称:1、答辩人生产的食品符合各项食品标准要求,为合格产品,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伤害。某品牌人参藜麦粥是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合格产品,其成分中虽还有少量人参粉,但属于人工种植人参,可以用作食品,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伤害;2、答辩人同意退货,但根据同时履行原则,潘某必须同时返还答辩人等价值产品;3、潘某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实质是买卖关系,只有产品给潘某造成了损害,潘某提出损失的证据,答辩人才有赔偿义务,现在潘某没有任何损失,却要求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希望驳回诉求,制止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
潘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淘宝订单截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潘某在吉林某药业店铺购买25盒某品牌人参藜麦粥的事实;证据二:商家销售产品截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吉林某药业确有在淘宝店销售该产品的事实;证据三:商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吉林某药业主体适格;证据四:产品实拍图片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购买之后收到货品的事实;证据五:《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产品未按照国家卫生部公告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某药业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实本案网络购物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潘某通过天猫平台在吉林某药业经营的店铺(某品牌旗舰店)付款了2975元购买了25盒某品牌人参藜麦粥30g*30袋。订单编号为:77925056042413****。收货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同年12月28日潘某收到商家通过韵达快递发来的货物。潘某收到所购产品发现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人参(人工种植),并得知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没有在“基本信息”一栏中明确标注“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认为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致讼。案经审理,潘某同意退24盒某品牌人参藜麦粥给吉林某药业。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某品牌人参藜麦粥属于食品。首先,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限量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标识的食品,案涉的某品牌人参藜麦粥已进行了定量包装,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及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附件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注明“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案涉食品未对不适宜食用人群进行标注,存在明显标签瑕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潘某已初步证明涉案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吉林某药业应当承担举证证实涉案食品仅存在标签瑕疵,而不是质量问题,但本案中其未能提供证据对案涉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后,吉林某药业作为销售者向潘某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犯了潘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并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故对吉林某药业辩称未造成损害不予认可,潘某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潘某退还24份未开封某品牌人参藜麦粥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潘某货款2683.2元;
二、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某赔偿款29750元。
如果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吉林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元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崟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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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食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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