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江涉嫌敲诈勒索案专家法律意见书
关于刘江涉嫌敲诈勒索案专家法律意见书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 发布日期:2019-1-1
论证时间:2012年2月26日
论证地点:北京大学法学院
参加人员: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周光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论证事项:
(1)被告人刘江的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者维权行为
(2)被告人刘江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3)依据我国刑法、被告人刘江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现将相关理由简述如下:
一、刘江属于消费者、其举报、索赔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消费者维权行为
二、刘江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三、刘江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宜以犯罪论处
论证结论:
根据以上的分析,专家们一致认为:被告人刘江的行为基本上属于消费者维权行为:其举报和索赔
的行为是有一定正当性的维权方式,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刘江的行为不仅并未造成社会危
害,而且对净化市场、打击虚假的医疗产品宣传存在正面的社会效益,从法益权衡角度来说,不宜以犯
罪论处。
专家们一致同意刘江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由于全文太长,省略了,如有需要全文的网友致电刘江:13980619315
刘江回忆:
当辨护律师将此意见书及几大箱辨护材料递交给法庭时,主持审判的法官连看都不看一眼,还有什么公道和公正而言,这就是当时“薄王”控制下的重庆法制。当对我宣判有罪宣判时,我无比的愤努,高呼口号“索赔无罪”“打假有理”“真理”万岁两字还没呼唤出来既被7个法警制止。
2018-12-27本网转发
检察日报盘点昆山“反杀”案等年度十大刑案:管窥法治一斑
检察日报
2018-12-27 12:25

本文图片 检察日报微信公众号
选取当年“十大刑案”加以评点,是编辑部每年年终的“规定动作”。囿于观察视野,也因为“大”本身是一个主观判断,我们的选择结果远谈不上权威。做这项工作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个案的观察,管窥过去一年社会、司法领域或值得欣喜,或令人警醒的一斑。
什么样的案件算“大”?死伤人数多,后果严重,案值高……用这样的标准评判,浙江乐清男孩失踪案件,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并非很重的罪,该案似乎算不上多“大”。但案件“大”与“小”,除了案情本身,它对社会已经或将来可能产生的影响,也是重要评判内容。嫌疑人行为利用人们爱心,不少人感觉“被耍了”,“狼来了”式谎言对人与人之间互信的损害或是深远的。这一案件很典型,警示意义很强,这是我们选取它的考虑。江苏昆山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内蒙古鸿茅药酒案、杭州狗主人打人案等,价值也不止于案件本身,它们或成为其他案件标杆,甚至推动社会治理的深化。
有些案件影响大,但之前入选过,未重复选入。12月25日,福建省高级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刘大蔚走私武器再审案进行公开宣判,撤销原判量刑部分,改判刘大蔚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6年10月,福建高院决定再审此案,该案入选当年“十大刑案”。如今案件再审有了结果,被告人刑期由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令人欣慰。
这一年,纠正冤错案取得很大进展。除了选入的张文中案、金哲宏案,安徽涡阳“五周杀人案”等案件也令人印象深刻。从当事人重获自由后的喜极而泣,我们一次次体会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的论断:“正义是一个社会的首要价值。”如果仍有错案有待纠正,期待2019年迟来的公正来得更多、更快。而不让新的冤错案发生,更是司法机关和每一名司法人员努力追求的目标。
一些案件透露出的社会治安严峻形势,也每每令人不安。打个车送了命,这样的案件2018年发生不止一起,深深刺痛公众的心;张扣扣杀人案、上海杀妻藏尸案,嫌疑人犯意之坚决、手段之残忍,令人震惊。12月25日下午,福建龙岩发生持刀歹徒劫持公交车撞人事件。犯罪嫌疑人邱某因与居委会干部有积怨,持刀杀人而后劫持公交车撞人,造成8人死亡、22人受伤。因个人原因报复社会,将暴力加诸无辜百姓,这是一种彻底的丧心病狂。同样场景,在6月28日的上海浦北路,在11月22日的辽宁葫芦岛建昌县第二小学校门前,都曾发生。用严厉的惩治实现刑罚震慑作用,保百姓平安,司法机关责任重大。期待2019年恶性案件少些,再少些。
透过这些案件,我们窥见的只是法治现状的一些侧面,但它们足以让我们欣慰和警醒。
昆山于海明案:
明确正当防卫界限标准
案情简介:2018年8月27日晚9时35分,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一轿车与电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争执中,车内男子刘海龙拿出长刀,砍向骑车人于海明,之后长刀落地,于海明捡起长刀追赶,刘海龙被砍伤倒在草丛中,最终死亡。
8月28日晚,昆山市检察院宣布提前介入此案。9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发布通报称,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该案。
评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和公安机关一起对案件作出准确定性,赢得社会高度认可,办案检察官王勇当选央视2018年度法治人物。12月,本案入选最高检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
面对不法侵害,如何有效保护自己,办案机关在实现个案正义的同时,也向公民普及了正当防卫的正确“姿势”。
张文中案:
依法保护企业家的“标杆”
案情简介:2009年3月,物美集团原董事长张文中终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2018年3月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两高”报告,均把张文中案作为纠正冤错案件、落实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对该案进行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原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评点:本案被媒体解读为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标杆”案件。冤案的平反,让企业家和全社会看到党和国家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和实际行动,增强了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财富安全感,有利于企业家进一步坚定发展信心。
鸿茅药酒案:
引发多方位思考
案情简介:因在网上发帖“抹黑”鸿茅药酒,2018年1月,广州医生谭秦东被内蒙古凉城警方以损害商品声誉罪跨省抓捕。
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发布通报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治区检察院指令凉城县检察院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变更强制措施。谭秦东被取保候审。
4月26日,鸿茅药酒生产方、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企业自查报告,向社会公众致歉。5月17日,谭秦东发道歉声明;同日17时,鸿茅药酒公司发布声明,接受谭秦东致歉并撤回报案及侵权诉讼。
评点:此案一度引起公众广泛关注,医学界、法学界、媒体圈从不同角度进行热议和解读。上级检察机关及时介入,案件及时“刹车”,令人欣慰。
如何依法依规开展药品宣传,如何慎重对待涉及药品的不同观点,如何防止民事纠纷刑事化,本案引发的讨论和思考还有很多。
杭州狗主人打人案:
养犬管理法规不能再“沉睡”
案情简介:2018年11月3日晚,徐某(女)带着两个孩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某小区散步时,遇到金某和女友谢某在小区内遛狗(未拴狗绳)。其间,因金某小狗追逐徐某孩子,双方发生争执。金某将徐某推至轿车引擎盖上进行殴打。被群众劝开后,金某又上前对徐某进行殴打,并骑在徐某身上用拳头击打徐某,导致徐某受伤。
11月6日,金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余杭警方刑事拘留。
评点:打人者受到刑事追究,罪有应得。不过,类似事件各地多次发生,如果仅仅满足于责任人受到追究,或许过不了多久,我们就会看到下一次。
多地出台了有关养犬的规定,养犬需登记、遛狗应拴狗链等是“标配”,但实施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多数法规处于“沉睡”状态。在相关矛盾日益尖锐,激烈冲突一再发生的现实下,养犬管理法规不能再“沉睡”。依法养犬,百姓才能双赢,社会才能稳定,这是在付出多次流血代价后人们形成的共识。
长生疫苗案:
长生不能再“长生”
案情简介:2018年7月1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通告,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存在记录造假等行为。这是长生生物自2017年11月被发现百白破疫苗效价指标不符合规定后不到一年,再爆疫苗质量问题。
7月29日,吉林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评点:疫苗生产者逐利枉法,违反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编造虚假生产检验记录;有关监管部门失职失察,个别工作人员严重渎职,导致了这起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重大疫苗案件。
长生不能再“长生”,这是全体百姓的心声。
金哲宏案:
公正没有缺席
案情简介:1995年9月29日,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新立屯北发现一女尸。当年10月11日,27岁的金哲宏后被锁定为嫌犯。从1995年案发至2000年的5年中,该案经历了3次一审,2次发回重审,金哲宏4次被判处死缓。
2018年5月8日,吉林省高院决定再审金哲宏故意杀人一案。10月24日,再审开庭。11月30日,吉林省高院再审宣判:金哲宏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金哲宏无罪。
评点:“公正可能迟到,但它不会缺席”,金哲宏案改判让我想到这句话。
但对当事人来说,公正迟到的代价太大了。被抓时他27岁,风华正茂;如今年过50,需要靠双拐走路。冤案改变了他的一生。
让公正尽早到来,要做好两件事:已发生的错案,尽快纠正;不让新的错案再发生。
女孩滴滴顺风车遇害案:
监管缺失的代价
案情简介:2018年8月24日,浙江温州乐清市女孩赵某在虹桥镇乘坐滴滴顺风车前往永嘉县途中遇害。8月25日,警方在乐清市柳市镇抓获犯罪嫌疑人滴滴司机钟元。据嫌疑人交代,8月24日14时50分许,他将被害人带至淡溪镇杨林线山路,实施强奸后杀害。
11月6日,浙江省温州市检察院对被告人钟元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提起公诉。
评点:除了本案,河南郑州也发生类似案件,一名空姐乘坐滴滴车时被杀害。滴滴在为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不小的生命安全风险,这是人们始料未及的。
两起案件反映出的网约车乱象触目惊心,相关公司对司机监管形同虚设。
上海杀妻藏尸案:
自首能否“免死”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18日,朱晓东在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的家中与被害人杨俪萍(被告人妻子)发生争吵,朱晓东用双手扼住被害人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随后,朱晓东将妻子的尸体藏于冰柜内。在之后的三个多月内,朱晓东冒充杨俪萍,通过微信与亡妻的家人和朋友联系。
2017年2月1日,朱晓东在父母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首。此时,距离案发已经过去105天。
2018年8月23日,该案一审宣判,被告人朱晓东被判处死刑。朱晓东提出上诉。
12月13日,该案二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检方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死刑判决。
评点: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害人亲属表示对于死刑判决“满意”,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抓住自首这一点,作着“保命”的努力。
一审判决认定了自首,但同时认为不足以从轻处罚。二审结果会有变化吗?如果二审维持,死刑会被核准吗?相信法律会作出公正判决。
张扣扣杀人案:
没有侠义只有犯罪
案情简介:2018年2月15日,陕西汉中南郑区新集镇发生重大杀人案。在被害人王校军、王正军一行上坟返回途中,犯罪嫌疑人张扣扣持刀先后向王正军、王校军连戳数刀,随后张扣扣持刀赶往王自新(王正军、王校军的父亲)家,持刀对坐在堂屋门口的王自新连戳数刀,致2人当场死亡、1人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然后,张扣扣返回自己家中,拿上菜刀和事先装满汽油的酒瓶,将王校军的小轿车玻璃砍破,在车后座及尾部泼洒汽油焚烧,之后张扣扣逃离现场。
2月17日,张扣扣投案自首。
评点:张扣扣的亲属接受媒体采访,称张扣扣的母亲多年前被王自新父子打死,他杀人是为母亲报仇。张扣扣一度成为一些人眼中卧薪尝胆为母报仇的侠客。
张扣扣母亲被伤害致死一案,司法已有定论,即便认定有错误,也不是张扣扣杀人的理由。在法治社会,对于他的行为,正确的评判只有一个:没有侠义,只有犯罪。
“乐清男孩失踪”案:
现实版“狼来了”
案情简介:11月30日晚,浙江乐清警方接到一名11岁男孩的母亲报警,称孩子于当天下午在放学回家途中失联。接报后,警方连夜开展寻人工作,同时,寻人的消息在各大社交平台也被大量转发,孩子的父亲更是发布消息表示愿意“重金寻子”。
四天后,孩子被找到了,但事实却是,男孩的母亲陈某因与在外经商的丈夫存在感情纠纷,为测试其丈夫对她和儿子是否关心、重视,蓄意策划制造了该起虚假警情。
12月5日,公安机关对孩子的母亲陈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12月14日,乐清市检察院以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对陈某批准逮捕。
评点:为了测试丈夫对她和儿子是否关心,陈某编造虚假警情,浪费大量警力,消费无数人的爱心。被立案追究,是其咎由自取。
该案可能导致的另一严重后果,是再遇到有孩子失联,有人会像怀疑喊“狼来了”的孩子那样,本能地在心底问一句“不会又是编的吧?”社会需要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而陈某的做法却是在“掐死”这种信任。
(原标题:《个案中管窥法治一斑 烙印2018——十大刑案点评》)
责任编辑:周琦澎湃新闻报料:4009-20-4009 澎湃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关键词 >> 刑事案件 个案 盘点
本网2018年12月3日转发
张晓红、邢志红 “购假索赔”是民事维权而非敲诈勒索――天津市塘沽区检察院作出对被错捕的打假人国家赔偿决定
原创: 张晓红、邢志红 立法网 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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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案件回放
2017年3月,刘明、刘聪、孙振海、高大丽等4人在天津塘沽各超市多次购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化妆品、保健品等问题食品(商品),价款共计9900多元,通过投诉举报、与商家协商(并说如果不给10倍赔偿就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等)方式,要求商家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共获得赔偿金76600元。
4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5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刘明、孙振海等四人购假(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化妆品)索赔行为,有明文的法律依据,为消费维权民事行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侵权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与敲诈勒索刑事犯罪实难扯上关系。应由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
一、购假索赔主体身份合法,属于消费者
刘明、孙振海等四人的购假(食品、化妆品)索赔符合最高法院食药司法解释规定的“知假买假”消费维权者的主体身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食药司法解释及典型、指导案例,对自然人职业打假维权活动,即“知假买假”行为,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认为是消费者。其法律依据及相关裁判要旨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施行):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2014-1-9)上宣布:“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最高法院2014年1月9日公布的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1的裁判要旨: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认为其不是消费者不能成立。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认为是消费者。
――最高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23号(孙**诉南京**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理由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因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时不论是否明知,人民法院都应支持打假人十倍赔偿的请求。
――最高法院2018年8月发布第一批10个涉互联网典型案例中,2号案例(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为:涉案进口奶粉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知假买假”多次大数量购买,被告违反国家食品安全规定销售进口食品,法院依法判决经营者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
二、购假索赔是维权行为,而非敲诈勒索犯罪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孙某等购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取得钱财是否有法律依据),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任何一个要件不成立,该罪名均不能成立。
(一)购假索赔不属于非法占有
刘明、孙振海等四人购买了问题食品、化妆品(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化妆品),向商家提出“10倍惩罚性赔偿”,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的正当权利,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不过其四人的购假索赔行为是由被动上当受骗转变为对问题食品的主动维权出击――即四人因被商家侵权而索赔,是维权行为,是一种(商家强、消费者弱)强弱分明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商家销售问题食品、化妆品的违法侵权行为在先,因此刘明、孙振海等四人购假索赔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目的的基础不存在,那么威胁或要挟、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就失去了非法的基础,维权的手段方法只存在合理合法问题,不存在是否犯罪。
(二)购假索赔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
1.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口食品应有中文标签,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因其手续不全,无法确定其真实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凡是入境的食品,就应当适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在食品上印有中文标签也是强制性规定。
刘明、孙振海等四人所购的进口食品(化妆品)无中文标签,影响食品安全,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法律依据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2.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刘明、孙振海等四人购买进口食品(化妆品)无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让商家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每案赔偿都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只要生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构成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生产经营者都应当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三)投诉行为不属于“威胁或要挟”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4)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说,上述途径都是在消费领域发生纠纷时的合法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从中自由选择。
刘明、孙振海等四人与经营者协商和不赔将向工商(或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并不在威胁言行之列,因为这属于维权人合法解决问题的途径。既是一种监督行为,又是一种维权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存在着质的不同。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权利,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
即便刘明、孙振海等四人采取让其店铺关闭等进行言语威胁手段,但缺乏敲诈勒索罪中的另一构成要件--"非法占有为目的",故犯罪亦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基于合法权益受侵犯的“购假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 即便“天价索赔”,也属于民事意思自治范畴,也只能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也只能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不是刑法干预的范围。购假索赔是维权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不是刑事犯罪行为。
只有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才能动用刑罚,而购假索赔客观上遏制了制假售假行为,净化了消费市场环境,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公益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当然不构成刑事犯罪。
三、取保候审→→不起诉→→解除取保候审
2018年1月2日,刘明、刘聪被塘沽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之前孙振海、高大丽已被取保候审)。
9月19日,塘沽检察院对刘明、刘聪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其中津滨检塘公诉刑不诉[2018]22号内容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刘明不起诉。”
9月21日,塘沽检察院对刘明、刘聪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其中津滨检塘公诉刑解保[2018]96号内容:“刘明:因作出不起诉决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决定解除对你的取保候审措施。”
四、打假人获国家赔偿近10万元
9月27日,刘明、刘聪向天津塘沽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10月29日,塘沽检察院约请刘明、刘聪面谈了解情况,同时告知说塘沽公安对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
11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将二红的《请求上级检察机关依法驳回天津塘沽公安的复议(复核)申请》材料转天津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办理。
11月20日,天津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刘明、刘聪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津滨检塘赔决[2018]1、2号)。其中2号决定书的内容为:“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刘明系本院批准逮捕,又经起诉审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本院作为批准逮捕的机关,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国家赔偿责任。……本院决定:
一、侵犯赔偿请求人刘明人身自由权,向其支付赔偿金78588.24元;
二、对赔偿请求人刘明造成的精神损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向赔偿请求人刘明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张晓红 邢志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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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知假买假所下发的司法解释及其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3日
法释〔2013〕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法办函【2017】181号一、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我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办公厅
2017年5月19日
三、2018年8月16日最高法发布首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首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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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法发布首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
新华社北京8月16日电(罗沙、曹雪盟)最高人民法院16日发布了第一批涉互联网10起典型案例,包含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隐私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多种类型。
这10起案例包括: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陈壮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许文强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王兵诉汪帆、周洁、上海舞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店铺转让合同纠纷案,庞理鹏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谢鑫诉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尚客圈(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为你读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首善(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纠纷案,南京尚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南京飞日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虚假宣传纠纷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吴春田、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
据了解,这些典型案例深入总结了近些年来我国涉互联网案件的审判经验,为更好地规范网络行为、预防交易纠纷、降低网络交易风险提供了可借鉴的审判思路。
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明确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营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规定销售进口食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庞理鹏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明确航空公司、网络购票平台疏于防范导致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据介绍,这些典型案例为人民法院审理涉互联网案件提供参考和经验,也为社会公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从业者经营行为提供指引。各级法院将准确把握涉互联网案件新特点,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切实提高案件审理水平,坚决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全面推动网络经济创新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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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摘要
打假维权典型案例如下:
2.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徐瑞云在敬子桥经营的淘宝网络交易平台网店中购买了俄罗斯进口奶粉。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经查询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在“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中未查见“俄罗斯”,敬子桥也无法提供进口食品应具备的全部检验检疫等资料。徐瑞云认为敬子桥销售的前述食品系未经检验检疫的食品,同时,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进入其平台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核,对交易服务平台的监管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敬子桥向原告退还货款5,043.50元;2、判令被告敬子桥向原告赔偿50,435元;3、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敬子桥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沪71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敬子桥退还原告徐瑞云货款5,043.50元及赔偿50,435元等。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涉人民群众的生命与健康,对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近些年,食品安全领域由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危害到公众健康,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威胁,使我国面临着极为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随着贸易全球化和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进口食品已经成为我国消费者重要的食品来源,尤其是通过网络销售,大量种类繁多的进口食品送到了消费者手中。进口食品安全问题,同样不能忽视,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营者违反国家食品安全规定销售进口食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例即明确,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敬子桥作为经营者必须要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敬子桥通过网络销售的俄罗斯进口奶粉不是我国目前准入的食品,且被告敬子桥也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认定涉案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被告敬子桥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敬子桥的主体信息、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并在原告徐瑞云维权时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涉案商品也已及时下架处理,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原文如下:
徐瑞云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敬子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沪7101民初318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瑞云,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
被告:敬子桥,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瑞云与被告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子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敬子桥向原告退还货款5,043.50元;2、判令被告敬子桥向原告赔偿50,435元;3、判令被告敬子桥承担公证费1,000元;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敬子桥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敬子桥在其平台上所销售的所有涉案商品进行下架。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分四次向被告敬子桥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喀秋莎俄货精品”淘宝店购买了共计5,043.50元的俄罗斯进口奶粉,供亲戚朋友及其孩子食用。通过被告敬子桥在产品详情页的描述可知,上述产品系原装进口,产地来自俄罗斯。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后,经他人提醒得知,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必须实施登记注册,而根据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查询可知,我国至今根本没有允许俄罗斯的婴幼儿乳品以及乳制品产品在我国进行注册,即我国不允许进口俄罗斯的乳制品。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所有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方可销售。被告敬子桥至今无法向原告提供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全部资料,这足以说明被告敬子桥销售的上述食品为未经检验检疫的食品。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未对进入其平台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核,对交易服务平台的监管存在过错,原告多次与被告淘宝公司沟通涉案商品下架事宜,但被告淘宝公司均置之不理。综上,被告敬子桥销售的俄罗斯乳制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必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淘宝公司明知被告敬子桥销售的涉案食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当与被告敬子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5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敬子桥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敬子桥,被告淘宝公司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与被告敬子桥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淘宝公司无关。二、被告淘宝公司就淘宝网的使用制定了相关规则,该规则对买家、卖家及淘宝网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淘宝公司根据规则对交易风险进行提示和告知,对于原告与被告敬子桥之间的交易结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告淘宝公司对于入驻商家进行事先审核,审查了商家的主体资格证及相应经营资质。在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淘宝公司应原告请求,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敬子桥完整有效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被告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四、原告并非基于生活需要消费购买,原告并非适格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原告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过分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敬子桥在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开设“喀秋莎俄货精品”淘宝店(淘宝会员名:尤小岩)。
201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在被告敬子桥上述淘宝店上购买了共计5,043.50元的俄罗斯进口奶粉。其中,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该店购买俄罗斯进口奶粉30件,计款1,155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该店购买俄罗斯进口奶粉30件,计款1,155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该店购买俄罗斯进口奶粉35件,计款1,347.5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该店购买俄罗斯进口奶粉36件,计款1,386元。
从被告敬子桥开设的“喀秋莎俄货精品”淘宝店关于商品详情交易页描述可知,上述涉案商品均系俄罗斯进口。
涉案商品外包装上贴有中文标签,标注“乖孩子牌全脂奶粉”、“配料:牛乳,牛奶”、“原产国:俄罗斯”、“净含量:800g”,以及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方式、国内经销商、地址、电话、营养成分表等信息。
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原告经查询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在“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中未查见“俄罗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淘宝网店铺信息、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截图、快递单、交易快照截图、商品照片、淘宝卖家注册信息截图、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截图,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订单详情及交易日志、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被告敬子桥身份信息及经营资质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敬子桥购买了涉案乳制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敬子桥作为经营者必须要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敬子桥通过网络销售的俄罗斯进口奶粉不是我国目前允许准入的食品,且被告敬子桥也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本院认定涉案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被告敬子桥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被告敬子桥,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敬子桥承担公证费1,000元、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敬子桥在其平台上所销售的所有涉案商品进行下架的诉请,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而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敬子桥经营网店的主体信息、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并在原告维权时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涉案商品也已及时下架处理。由于被告淘宝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且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告敬子桥利用其平台销售违法食品而拒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敬子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敬子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瑞云货款5,043.50元;
二、被告敬子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瑞云赔偿款50,435元;
三、原告徐瑞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俄罗斯进口奶粉131件退还给被告敬子桥;
四、对原告徐瑞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计606元,由被告敬子桥负担,被告敬子桥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慧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起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
2014-01-09 20:28:30 http://www.chinapeace.org.cn/ 来源:法制网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5起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消费者明知是过期食品而购买,请求经营者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获法院支持。消费者因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食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货并承担一倍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医院在媒体发布违法广告诱使消费者购药,经服用无效后方知广告宣传不实,消费者请求双倍返还购药款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案例1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原告明知)。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又径直到服务台进行索赔。因协商未果,孙银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欧尚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孙银山因购买到过期食品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认为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欧尚超市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10倍的赔偿金。孙银山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支付原告孙银山赔偿金5586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例2 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6日,原告华燕两次到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六分公司)处购买山楂片,分别付款10元和6.55元(为取证),在食用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崩裂。当日,华燕到医院就诊,将受损的槽牙拔除。为此,华燕共支付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后华燕找二十六分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时,遭到对方拒绝。华燕后拨打12315进行电话投诉,经北京市朝阳区消费者协会团结湖分会(以下简称团结湖消协)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购物价款17元及初次购物价款10倍赔偿费共计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团结湖消协向法院出具说明,证明华燕所购山楂片从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看出存在瑕疵。案件审理中,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超公司)提供了联销合同及山楂片生产者的相关证照及山楂片的检验报告等,证明其销售的山楂片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经法院调查,华燕在本案事实发生前,曾因同一颗牙齿的问题到医院就诊,经治疗该牙齿壁变薄,容易遭受外力伤害。
(二)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家对蜜饯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软质山楂片内应是无杂质的。天超公司销售的山楂片中含有硬度很高的山楂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应认定存在食品质量瑕疵,不合格食品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华燕自身牙齿牙壁较薄,但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侵权人的责任并不因而减轻。从团结湖消协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该山楂片所存在的瑕疵是在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发现的,因此,产品销售商是在应当知道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应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鉴于华燕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不严重,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天超公司向华燕赔偿医疗费5231.87元、交通费6.4元、退货价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116.55元。案例3 皮旻旻诉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5日,皮旻旻在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购买了由重庆市武陵山珍王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10盒,每盒单价448元,共计支付价款4480元。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里面有若干独立的预包装食品,分别为松茸、美味牛肝、黄牛肝、香菇片、老人头、茶树菇、青杠菌、球盖菌、东方魔汤料包等。每盒“武陵山珍家宴煲”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储存方法、配方、食用方法、净含量、产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厂家的地址、电话等内容,但东方魔汤料包上没有标示原始配料。山珍公司原以Q/LW7-2007标准作为企业的生产标准,该标准过期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对标准进行延续,且该企业仍继续在包装上标注Q/LW7-2007作为企业的产品生产标准,该企业于2012年9月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企业标准过期的情况说明,于2012年10月向重庆市卫生局备案后发布了当前使用产品标准Q/LW0005S-2012。皮旻旻认为其所购食品不合格,遂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东公司退还货款4480元,判令山珍公司承担5倍赔偿责任共计224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远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皮旻旻货款4480元。(二)驳回皮旻旻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等问题,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问题。其一,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及其他问题。1、山珍公司生产的“武陵山珍家宴煲”食品,未按卫生部门的通知要求进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在其制定的Q/LW7-2007企业标准过期后继续执行该标准,违反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2、该食品中“东方魔汤料包”属预包装食品,该食品预包装的标签上没有标明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有关规定;3、包装上的文字“家中养生我最好”是商品包装中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事项以外的文字,符合广告特征,应适用《广告法》之规定,该文字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绝对化用语,不合法。其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根据上述查明的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标准、包装、广告方面的问题,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属于重庆市地方行政规章,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皮旻旻要求参照该办法第67条之规定,退换食品,并支付价款5倍赔偿金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精神,应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山珍公司支付上诉人皮旻旻赔偿金22400元。案例4 丛李松诉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丛李松从2012年6月2日《法制晚报》上看到题为“晚期肿瘤治疗新突破”的“神麒口服液”广告,该广告称这种药物的吸收利用率可达传统中药的几倍以上;该广告下方显示专卖地址为东二环左安门桥肿瘤医院西门北走100米【慈铭中西医门诊药房】。为给其患有癌症的婶婶治病,丛李松当日在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潘家园门诊部(以下简称潘家园门诊部)购买了1盒售价450元的“神麒口服液(消癌平口服液)”,上面标有国家药准字Z20050778”字样。后发现该药品是必须在医师指导下使用的处方药,而在销售时也没有进行指导说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3月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中写有:“二、违规广告涉及药品品种33个,存在未经审查发布和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的行为。其中标示名称为‘结石通茶’、‘神麒口服液’两种药品发布违规广告情节严重。标示名称为‘神麒口服液’的药品在广告宣称采用‘原子微量破核疗法’研制,含‘微管阻遏素’和‘特异激活因子’,可杀死清除肿瘤细胞,防止肿瘤的复发扩散转移。以上药品的广告宣传含夸大药品适应症、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保证等内容,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所附的《违规药品广告情况汇总表》中均包括“神麒口服液”,其后标示的经营企业均包括“慈铭中西医门诊药房”。丛李松认为潘家园门诊部在广告中夸大药品的适应症和功效,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退还货款450元,赔偿450元,支付误时费9099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潘家园门诊部销售的药品合格,丛李松主张潘家园门诊部有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也无法确信丛李松具有购买该种商品的正当原因。尽管其提交了潘家园门诊部开具的收据原件,但是法院仍然无法确信其消费者身份。故判决驳回了丛李松的诉讼请求。丛李松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的,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丛李松以购买的“神麒口服液”存在虚假广告为由起诉潘家园门诊部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潘家园门诊部应对丛李松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丛李松关于退还货款450元及增加赔偿4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丛李松关于误时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丛李松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该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49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潘家园门诊部退还丛李松货款450元,并增加赔偿丛李松450元;驳回丛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5 王泉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东方肾脏病医院(以下简称肾病医院)在《四川日报》刊登了《治疗肾脏病尿毒症的新希望<东方肾脏病医院全息根治疗法>》,该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王泉看到这则广告后,向肾病医院进行了咨询,该医院对王泉的咨询信件作了回复,内容 为其医院中医全息根治疗法能从根本上治疗肾脏病。2003年10月-2004年10月,王泉向肾病医院邮购价值20180元的“东方生力散”、“东方肾病胶囊”和“GS系列全息治疗仪”。王泉服用所购药品并使用所购治疗仪后,病情未得到改善。2005年2月,王泉以肾病医院的广告宣传不实,向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反映,该局回复已对肾病医院违反广告法发布的医疗、内部制剂广告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处理,并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据此,王泉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肾病医院和《四川日报》双倍返还医疗费用40360元。一审中王泉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起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肾病医院刊登的广告内容和出具给王泉的信件中隐含了能够根治肾病,误导王泉接受了肾病医院的治疗,使王泉花费了不必要的治疗费。这种误导行为损害了王泉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泉要求肾病医院双倍返还医疗费的主张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决肾病医院赔偿王泉40360元,一审诉讼费由肾病医院承担。肾病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损害王泉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该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肾病医院在报纸上刊登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14条的规定,即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也不得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王泉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购买了肾病医院的药品及治疗仪器,从而遭受经济损失。作为广告主的肾病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告法第38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王泉自愿申请撤回对四川日报社的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不是基于药品或者治疗仪导致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而是基于违法广告误导了王泉,使其在信任肾病医院能够根治肾病的情况下,购买该医院的药品和治疗仪,经过治疗后未达到广告所宣传的效果,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49条和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于2007年2月判决驳回东方肾脏病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闫天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