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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能量、脂肪含量不符合企业明示和GB 28050-2011标准的腰果核桃粉,法院判处商家十倍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451发布日期:2020-12-28

案例|销售能量、脂肪含量不符合企业明示和GB 28050-2011标准的腰果核桃粉,法院判处商家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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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消费者因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的“某品牌腰果核桃粉”,能量、脂肪含量不符合企业明示和GB 28050-2011标准,将其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经建湖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检测结果与产品营养成份表存在巨大差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商)认为涉案食品系通过中国检验检疫准予进口销售的合格食品,符合食品标准,由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向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供货,符合销售资格,即使消费者提供的检验报告能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标签瑕疵,也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消费者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经销商)未作答辩。

判决结果:判决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3443号

原告吴某,男,1987年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谢飞,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海樱。

委托代理人张念竹,女。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

被告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卢军。

原告吴某诉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17,372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73,7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在1号店【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了“某品牌腰果核桃粉500g台湾地区进口”104罐,并支付了货款17,372元,该货物经销商是被告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原告购买上述腰果核桃粉用于赠送亲友和自己食用,在食用一段时间后感觉较油腻,故原告将涉案产品送建湖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检,检测结果与涉案产口的产品营养成份表存在巨大差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通过中国检验检疫准予进口销售的合格食品,符合食品标准,由被告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供货,符合销售资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即使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根据原告一次性购买价104罐涉案产品的购买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准备情况的分析,原告并非一般消费者,而系职业打假人,故而标签瑕疵不会对原告的购买造成误导,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无“明知而为”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吴某根据其主张提供了订单截图、购物发票、商品照片、《检验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书、投诉答复函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1号店”购买了“某品牌腰果核桃粉500g台湾地区进口”104罐,货物价格合计17,372元,该货物经销商是被告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8日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之后,原告委托建湖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检测,该所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能量、脂肪含量不符合企业明示和GB28050-2011标准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1号店”购买了被告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经销的涉案产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既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也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等多项内容。可见,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卫生标准、质量标准、也包括标签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是真正意义上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该法第九十七条还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复印件、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原件,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食品经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同时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可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被告应当知悉并遵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且有义务对其销售食品的外包装、标签、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对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在法律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仍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认定被告在主观上为明知,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要求,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销售给不特定的消费者,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另外,需要指出的是食品安全问题系关乎公共利益的大事,食品安全领域执行的是最为严格的行业标准。消费者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以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进行销售的经营者所提起的相关诉讼,目的都是为了消除食品领域里的安全隐患,规范食品相关领域从业人员的生产、销售行为,从而促进公共领域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款、第六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货款17,372元;

二、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返还“某品牌腰果核桃粉500g台湾地区进口”104罐;

三、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173,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1元,由被告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伟忠

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

人民陪审员  杨华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食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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