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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法》(草案)四审稿缘何能产生“劣法”条款?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468发布日期:2018-8-30

《电商法》(草案)四审稿缘何能产生“劣法”条款? ——警惕集团利益法制化的“立法腐败”,建议建立“立法问责制”

原创: 邢志红 二红微说法 今天

 《电商法》(草案)四审稿缘何能产生“劣法”条款?

   ——警惕集团利益法制化的“立法腐败”,建议建立“立法问责制”

 

        张晓红 邢志红  2018年8月30日

前言:习近平总书记8月24日上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指出要推进科学立法工作,确保立法工作者信念过硬、政治过硬、责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要推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立法等各环节,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  

——习近平同志指出,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为谁立法”,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直接关系到立法的性质、方向和效果。

每一部法律的修订或出台,能得到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高度关注和衷心拥护,根本在于立法反映了广大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因此,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权益,是立法工作永恒的课题,也是我们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最根本的价值体现和追求。

 

据《人民日报》报道,8月27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电子商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电商法》(草案)四审稿(将原三审稿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而《电商法》(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草案)四审稿拟将电商平台的安全审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改动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的责任,减损消费者权益。引起了媒体、专家学者、中消协及广大消费者的热议非议。

  一、“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使电商平台责任大为减轻缩水。

相关法律名词解释中“连带责任”是独立的给付责任,且各责任人承担责任并无顺序,责任人在其承担了超出自己应付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补充责任”是依附于主责任才成立的,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责任,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应先由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例如,就在上个周末,温州发生一起滴滴顺风车司机性侵杀害女乘客的案件,在诸多对滴滴的指责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认为其未尽到安全审核、保障义务:平台没有审核司机人车的一致性;有消费者在案发前一日投诉该司机试图性侵也没有及时有效处理,反而继续派单;死者的朋友向滴滴客服求助,报警后警方要求客服提供信息,客服都没有给予及时协助。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接受《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规定平台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死者的家属既可以向凶手追索民事赔偿,也可以向滴滴平台追索民事赔偿,滴滴可以在赔偿后再向凶手追偿。
  但如果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则需要先判定谁承担主责,如果凶手被判定承担主责,滴滴平台承担次责,那么滴滴只需要承担次责的赔偿责任了。若如此,搭乘顺风车遇害的那些女孩们的血渍何时才能擦干?如果一个电商可以吸吮着沾了消费者鲜血的手指前行,就会有更多的电商模仿。”

二、衔接《侵权责任法》是故意偷换概念,蒙混过关。

根据《人民日报》的报道,《电商法》(草案)四审稿之所以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因为“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建议”,是为了“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一致”。

以上所谓的衔接《侵权责任法》的说辞明显是在故意偷换概念,企图蒙混过关,更难以服众。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应是指与当事各方无关的第三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指的是和电商平台本身、平台卖家、消费者等无关的第三人,如攻击平台的黑客,其行为造成损害,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而《电商法》(草案)中的“平台内经营者”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谓第三人。以网约车平台为例,网约车司机通过由网约车平台向消费者提供用车服务,可视为“平台内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对司机承担审核、管理的义务;电商平台上,电商卖家是“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平台销售商品和服务,同时接受平台的审核和管理。而平台也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中获得相应利益。相应的,电商平台未尽到自身应尽的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平台内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平台与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将平台内经营者视为第三人,无疑将减轻平台经营者责任,减损消费者权益。

三、违背“立法为民”立法宗旨,与《消法》、《食品安全法》相抵触。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商法》若将电商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应担责任,确定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那将面临着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的法律相抵触相冲突。

将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在权益保护上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理念,违背“立法为民”的立法宗旨。

中消协相关负责人表示,《电商法》(草案)三审稿对电商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合理且必要的,对于遏制网购平台售假、特别是危及健康安全的食品、药品等,以及网约车司机杀人事件等恶性侵权事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制约作用,可以倒逼平台守法尽责,符合当前的社会需求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应予保留。

四、应坚持立法公开,科学立法,多听取消费者意见。

——《立法法》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如何才能立良法?国家立法“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如果用群众路线来解释,就是国家立法不能偏离群众路线之“一切为了群众”的宗旨。

《电商法》在立法程序上明显存在瑕疵。《中国消费者报》记者从中国消费者协会获得证实,《电商法》在立法过程中,中消协一直积极参与,立法机关也认真听取消协组织意见,一直到三审稿,都征询了中消协意见。但四审稿在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前,并未征询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意见,更没有征询全国消费者的意见。

中消协相关负责人表示,四审稿相对于三审稿,对于电商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或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有如此之大的改动,应在进入全国人大审议程序前征询消协组织的意见,以充分维护消费者权益。

五、警惕特殊集团利益法制化的“立法腐败”,再次建议建立“立法问责制”。

法律是立法部门提供给社会的特殊的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必须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和公意性,否则就可能蜕变为服务于少数利益集团的“私人产品”。因而,每一部法律法规都应当接受是否存在特殊集团利益法制化的拷问。 
    涉及利益博弈和利益调整的立法工作应该讲大局,树立超越集团利益的大局意识,要从公共利益出发,从最广泛的民意出发,而不是从集团集团利益出发,决不允许在立法中搞特殊集团利益法制化,要高度重视因集团利益法制化可能引起的立法腐败问题。

《电商法》(草案)四审稿出现“劣法”条款,可以说是立法者公然沦为服务于利益集团的“私人定制”,是立法“走私”腐败行为滋生出的“恶法”条文。立法者滥用公共权力庇护电商违法者谋取私利,同时侵害了公共利益。

立法已蜕变为谋取集团私利的工具,蜕变为为集团利益保驾护航的秘密武器,法律这一典型的“公共物品”也就蜕变为服务于少数利益集团的“私人物品”,法律的公共属性已荡然无存。

如果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立法就是社会正义的第一道堤坝,是法治长城的重要基石。司法腐败污染的仅是法治的水流,而立法腐败则是败坏了法治的水源,其严重后果不言而喻。立法腐败戕害了立法的民主性,更是对立法合法性和正义性的亵渎。 

警惕并遏制特殊集团利益法制化,最有效武器乃是厉行立法问责。亟需建立立法领域的立法问责制度,坚决革除集团利益法制化的立法潜规则,决不允许集团利益法制化污染法治的源头。笔者再次建议建立中国的“立法问责制度”。 

 

后注:以上材料中主要内容来源于《中国消费者报》2018年8月29日文——中消协表态:《电商法》(草案)四审稿修改有严重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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