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服务热线:13980619315
成都刘江宏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

案例|销售添加中药材锁阳且标签信息不完整的悍马金糖,法院判处商家十倍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2908发布日期:2021-1-22

案例|销售添加中药材锁阳且标签信息不完整的悍马金糖,法院判处商家十倍赔偿


食品安全风向标  昨天

关注「食品安全风向标」 食品资讯早知道

事实:消费者因高新区某商贸部销售的“悍马金糖”,添加中药材锁阳且标签信息不完整,将其诉至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添加了中药材锁阳,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标示,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生产日期、境内代理商名称等信息,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及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规定。某商贸部未作答辩。


判决结果:判决高新区某商贸部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


图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6448号


原告:孙某,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高新区某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经营者:阮某,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新区某商贸部(以下简称某商贸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因工作变动,本案承办人由审判长黄穗变更为审判长李冯,与人民陪审员蒲昆蓉、祝捷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商贸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商贸部退还孙某购物款3700元;2.判令某商贸部赔偿孙某十倍购物款3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商贸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分别于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4日使用淘宝账号“***girl”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在某商贸部经营的“**马来代购”先后购买了3盒“悍马金糖”(以下简称案涉产品),分别付款2100元、1600元。后孙某发现案涉产品添加了未列入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的锁阳,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加之案涉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标示,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产品原产地、生产日期、境内代理商名称等,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及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规定。综上,某商贸部作为销售者没有在进货时尽到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侵害了孙某在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孙某诉至法院。


某商贸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0日,孙某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在某商贸部经营的店铺购买了3盒“马来西亚hamer糖悍马糖spinach男士汗马精力原装汗马进口四代金糖”(即案涉产品),总价2100元,订单编号为738667520481507078。2019年12月4日,孙某又购买了3盒案涉产品,总价1600元,订单编号为745996929736507078。孙某购买案涉产品后,按订单金额支付了应付款项,某商贸部通过快递向孙某交付了订单商品。


另查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及《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中均未将锁阳列入。《中国药典(2015年版)》将锁阳收录其中。


庭审中,孙某称收到的案涉产品外包装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国内代理商等涉及食品安全的关键信息,故于2019年12月12日,委托案外人山东思玛特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的外包装进行翻译,翻译内容显示:100%草本精华,凝聚自然生命能量……人参和锁阳有助于补充细胞营养……不适用人群:高血压、心脏病、多动症患者,孕妇和儿童……营养成分中锁阳占比23%……原产国:马来西亚。


以上事实,有网络订单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聊天记录截图、案涉产品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孙某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与某商贸部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孙某虽然通过2笔订单向某商贸部分两次购买案涉产品,鉴于买卖合同双方主体相同、标的相同,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在本案中将对2笔订单一并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要点为:1.案涉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2.某商贸部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及进行十倍赔偿的责任。


首先,关于案涉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保健食品或者药品批号,应当视为普通食品。案涉产品成分含有锁阳,而锁阳收录于《中国药典》属于中药材,但未列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因此案涉产品添加锁阳违反上述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庭审中,从孙某提供的案涉产品实物来看,该产品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附带中文说明书,故案涉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不得进口的产品,也应当认定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其次,关于退还货款问题,本案中,孙某因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还购物款可视为其发出解除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孙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十倍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眀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案涉产品作为进口食品,明显无中文标签及说明书,且违规添加了锁阳,某商贸部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其出售的案涉产品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孙某十倍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高新区某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某退还购物款37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3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高新区某商贸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冯


人民陪审员  蒲昆蓉


人民陪审员  祝 捷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林


图片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食小安

食品伙伴网:站内刊载的文章、视频、图片等所有内容,均为网友提供和本网站转载编辑刊写稿件,若有侵权内容及其他涉法内容,请及时与网站联系删除或修改。 特此声明!





更多媒体报道
友情链接

通信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 联系电话:13980619315 QQ号码:3443374264 微博:刘江说法 本公司法律顾问单位:四川 北京 广州3家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成都刘江宏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备案号:蜀ICP备1704392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