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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 对“造假索赔”涉嫌犯罪,不能归类入群众“职业打假” 对“购假索赔”民事纠纷不能混淆为“敲诈勒索”刑事犯罪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2017发布日期:2021-2-26


上海高院: 对“造假索赔”涉嫌犯罪,不能归类入群众“职业打假” 对“购假索赔”民事纠纷不能混淆为“敲诈勒索”刑事犯罪


原创 邢志红  二红微说法  2019-06-21


致中共中央、中纪委监察委、全国人大、最高法院

上海高院关于“职业打假人”答复意见:

对“造假索赔”涉嫌犯罪,不能归类入群众“职业打假”

对“购假索赔”民事纠纷不能混淆为“敲诈勒索”刑事犯罪

     ——强烈要求撤销该答复意见,对相关人员予以问责


         张晓红 邢志红  2019年6月21日


2019年6月18日,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摘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业打假人”相关答复的通知》,内容:“为进一步加大对知假买假、骗取赔偿金的‘职业打假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深入推进本市场监管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现将市高院(沪高法复〔2019〕49号)会办意见摘转如下,请各单位依照执行。

2019年6月5日,市高院就‘职业打假人’相关问题答复我局:对‘职业打假人’以非法诈取企业钱财为目的,对生产者经营者以投诉举报、媒体曝光、诉讼等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赔或者索赔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以非法骗取企业钱财为目的,通过产品掉包、藏匿等手段、虚构产品质量问题或者隐瞒产品质量问题真相的方法,使经营者产品错觉信以为真,从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诈骗罪。”


一、上海高院答复意见对“造假索赔”涉嫌犯罪,不能归类入群众“职业打假”。

上海市高院关于“职业打假人”的答复意见,对于“通过产品掉包、藏匿等手段、虚构产品质量问题或者隐瞒产品质量问题真相的方法”,骗取企业钱财,这种人是“造假索赔”涉嫌犯罪,不是群众职业打假“购假索赔”行为。

不能将极少数人的“造假索赔”说成是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不能以这些涉嫌犯罪的行为归类入群众“职业打假(知假买假)”,不能以此来对群众“职业打假(知假买假)”污名化,丑化“职业打假人”,给“职业打假人”扣帽子。

二、上海高院答复意见对群众职业打假“购假索赔”,不能混淆为“敲诈勒索”刑事犯罪。

而对于群众职业打假“购假索赔”行为,上海高院的答复意见,明显是在曲解法律,胡乱解释,故意混淆“购假索赔”民事纠纷与“敲诈勒索”刑事犯罪法律性质的界限,机械教条、生拉硬套,将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职业打假人购买到假货(包括假冒伪劣、消费欺诈、食药安全问题等的商品),要求获取惩罚性赔偿金,即“购假索赔”,属于合法获利,不属于“非法诈取企业钱财”;“对生产者经营者以投诉举报、媒体曝光、诉讼等”方式,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维权、监督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不能定性为“威胁或要挟”;

“索赔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的”,职业打假人“购假索赔”次数多、数额大,即行使惩罚性赔偿权利的次数多、数额大,还是消费维权民事行为,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范畴,不属于刑事侵权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由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与刑事犯罪实难扯上关系,怎么“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群众“职业打假”购假索赔行为受《消法》保护。

《消法》第二条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购买动机)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消法释义阐述了“消费者的适用范围”,及最高法院食药司法解释、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购物者购买的商品(包括食药及其他商品)是生活资料,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都应当受消法保护。针对自然人职业打假维权活动,即“知假买假”行为,通常情况下都认为是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的适用范围:“只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一方从事的是市场经营活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终极消费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就应当适用本法”。

——2015年6月15日最高法发布十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多起知假打假案被列其中。最高法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职业打假”“知假买假”纠纷较为普遍。各级人民法院依照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个人打假者具有消费者身份,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力度。

——2014年1月9日,最高法发言人孙军工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内容:“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公布的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1(同最高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3号)、案例3及新闻发布会内容:案例1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认为其不是消费者不能成立。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认为是消费者。  

链接: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3号,孙**诉南京**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关于被告**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因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时不论是否明知,人民法院都应支持打假人十倍赔偿的请求。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共10个涉互联网典型案例,其中2号案例: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涉案进口奶粉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知假买假”多次大数量购买,被告违反国家食品安全规定销售进口食品,法院依法判决经营者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作为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再次表明了食药安全问题“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2018年8月26日 人民法院报发表潘敬秋、汪建民的文章《网购食品药品打假不含糊》。

(二)、群众职业打假“购假索赔”属于维权民事行为,而非“敲诈勒索”侵权犯罪行为。

——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购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取得钱财是否有法律依据),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任何一个要件不成立,该罪名均不能成立。

1、“职业打假人”因被侵权而索赔,是维权行为、民事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

 职业打假人购买到假货(包括假冒伪劣、消费欺诈、食药安全问题等的商品),诸如“过期食品、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食品所标注的能量与实际标准不符、食品营养成分表不符”等标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标签欺诈问题,不属于标签瑕疵,也都为“假货”范畴。

   向经营者提出“3倍或10倍惩罚性赔偿”,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的正当权利,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注:全国各地法院有大量同类支持3倍或10倍惩罚性赔偿的民事判决)。

只不过“职业打假人”的购假索赔行为是由被动上当受骗转变为对问题商品的主动维权出击。即“职业打假人”因被商家侵权而索赔,是维权行为、民事行为。

商家销售问题产品的违法侵权行为在先,因此“职业打假人”购假索赔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目的的基础不存在,那么威胁或要挟、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就失去了非法的基础,维权的手段方法只存在合理合法问题,不存在是否犯罪。

2、“职业打假人”购假索赔在法律规定范围,属于合法正当得利;购假索赔数额较大或多次打假的,更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现行《消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退一赔三、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制度,“职业打假人”购假索赔获得3倍或10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是有法律规定的,属于合法正当得利,不属于非法“牟利”。

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消费者打假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故“索赔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的”,更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刑事犯罪。

3、职业打假人“高价索赔”,属于意思自治,不影响案件民事性质。

职业打假人购买假货,认为只有高价赔偿(超出3倍或10倍法定惩罚性赔偿)才能抵消经营者对他的侵权,这是打假人的看法,经营者可以不同意。这种情形属于民事纠纷里的“漫天要价,就地还钱”,属于意思自治范围,法律并无限制,索赔高价金额本身不能影响案件的民事性质。    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指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性必须是法律所禁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消费者索赔有退一赔三的权利,《食品安全法》支持有退一赔十的权利(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从该规范的性质上说,它只是一种“裁判性的规范”,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行为性的规范”。也就是说,法律上并没有要求消费者只能在三倍或十倍以下提出其索赔数额,否则为法律所禁止。既然如此,在消费纠纷案件中,消费者若提出过高的索赔数额由于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形下,消费者在主观上即不存在对索赔数额之非法性的故意。

司法、执法者不能将民事纠纷的“漫天要价,就地还钱”错当刑事犯罪来办理。

4、职业打假人“对生产者经营者以投诉举报、媒体曝光、诉讼等”方式,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应当说,上述途径、方式都是在消费领域发生纠纷时的合法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从中自由选择。

职业打假人“对生产者经营者以投诉举报、媒体曝光、诉讼等”方式,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些途径方式并不在威胁言行之列,因为这属于维权人合法解决问题的途径。既是一种监督行为,又是一种维权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存在着质的不同。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权利,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

综上所述,基于合法权益受侵犯的“购假索赔”,索赔数额较大或多次打假,不等于“敲诈勒索”;即便“高价索赔”,也属于民事意思自治范畴,只能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不是刑法干预的范围。购假索赔是维权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不是刑事犯罪行为。

只有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才能动用刑罚,而购假索赔客观上遏制了制假售假行为,净化了消费市场环境,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公益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当然不构成刑事犯罪。

三、司法执法机关不能以刑事手段越权插手“购假索赔”民事经济纠纷。

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是两个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消费者“购假索赔(索赔数额较大或多次打假)”明显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范畴,司法执法机关决不能把维权索赔的民事经济纠纷当作敲诈勒索经济犯罪来处理。

——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郭声琨2018年5月3日在政法领导干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强调,要树立谦抑、审慎、善意、文明、规范办案理念,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严防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8年1月1日实施),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相关链接:中国消法研究会对“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进行专题研讨。

2016年1月18日,由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组织的“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专题研讨会”在京召开,来自全国多地的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的专家、学者,知名律师,职业打假人等就“打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法律边界进行了研讨。

据不完全统计,从1995年“3·15”打假出现至今的20年间,全国各地发生打假人因购假索赔、以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的同类案件共有16例,其中已经被官方定性为错案的就有10例。

中国消法研究会会长河山认为,消费者购假索赔购买到了“假”产品是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向媒体曝光,向消协请求调解,向行政机关投诉,这些方式都是公民的合法权利。索赔数额理论上应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来索赔。

……与会专家、打假人士认为,购假索赔属于民事纠纷,坚决反对用刑事手段干预。


中央要求扫黑除恶要学深悟透法律,禁止随意定性、乱贴标签,把专项斗争当成“筐”,搞“搭车执法”。上海市高院关于“职业打假人”答复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将极少数人“造假索赔”涉嫌犯罪说成是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将职业打假人“购假索赔”,混淆为“敲诈勒索”刑事犯罪,以刑事手段滥权插手“购假索赔”民事纠纷。故意把法律的枪口对准群众民事打假,使打假者“痛”售假者“快”,背离民心意志;让“扫黑除恶”变样走味,违背中央决策部署。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召开会议,传达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要求各级法院要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把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作为主题教育重要内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研究拿出破解改革发展难题的实招硬招,以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请求全国人大、最高法院等进行违宪违法审查,对上海高院关于“职业打假人”答复意见予以清理或撤销;要求上海高院院长引咎辞职,并对相关人员依法依纪严厉问责。

     


邢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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