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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2219发布日期:2021-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与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张军英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生产、销售假药 案  号 (2020)新40刑初29号

  发布日期 2021-01-06 浏览次数 17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英也尔乡北山坡工业建材园。

诉讼代表人陈某,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辩护人闫勤,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军英,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大专文化,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伊宁市。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党金龙,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友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户籍地陕西省三原县,初中文化,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销售经理,住新疆伊宁市。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疆伊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江,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莹,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文忠,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初中文化,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生产厂长,住新疆伊宁市。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疆伊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正一,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艺晓,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建沙,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本科文化,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会计,住新疆伊宁市。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静,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伊州检二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指控被告人陈建沙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相茹、刘作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及辩护人闫勤、被告人张军英及其辩护人党金龙,被告人张友军及其辩护人张江、刘莹,被告人田文忠及其辩护人关正一、王艺晓,被告人陈建沙及其辩护人霍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军英并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张友军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销售经理,被告人田文忠系公司副总经理兼生产厂长。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在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无医用液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长期从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犁钢铁有限公司等企业购进工业液氧,一部分销售给相关工业液氧使用单位,一部分冒充医用液氧分别向伊犁州友谊医院等9家医院销售共计1794.07吨,销售金额5,140,403.2元。医疗机构将采购的上述“医用液氧”主要供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危重病人使用,严重危害伊犁各族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同时,该公司还存在将工业液氧充装到医用氧气瓶中,冒充医用气氧销售给伊犁各医院及个人。

另外,2016年1月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等人同时经营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以哈密地区钢振气体有限公司名义向上述医院销售冒充医用液氧共计263.12吨,销售金额704,500元。

2019年6月底,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为了隐瞒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证据,由张友军、田文忠与被告人陈建沙将该公司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的财务会计凭证转移、隐藏,将2017年1月份之前的财务会计凭证烧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营业执照、买卖合同、财务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柯某等44名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车辆GPS行车轨迹、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将工业液氧冒充为医用液氧销售,销售金额达500余万元,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建沙参与隐匿销毁财务凭证,其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文忠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张友军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军英有期徒刑十五年或无期徒刑,判处张友军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判处田文忠有期徒刑八至十年,并处罚金;陈建沙具有坦白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一、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犯罪金额未将包含的运费和税费扣除。被告单位销售给各医院的液氧,其中税率为13%-17%,誉州公司具有运输资质,运费占合同价款约三分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规定,认定违法所得时对当事人在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前,根据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另本案涉案财务未经审计,故指控犯罪数额不明确;二、对涉案销售的工业液氧未经鉴定,是否存在损害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从庆华公司购进的工业液氧经自治区质监局检测,氧气含量达到99.9%,已达医用氧标准。因北疆地区医用液氧不能满足市场需求,以工业氧替代医用氧的作法现实中存在;三、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销往医院的工业液氧,主要用于孕产妇、婴幼儿或危重病人情节的指控无证据证实;四、被告单位存在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军英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故被告单位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军英辩称,其对誉州公司是宏观管理,2015年9月开始对外跑项目,2017年9月作心脏支架手术,2015年陈某任命张友军为总经理助理,其代持有转给张友军3%的股份。丈夫田文忠负责生产技术,弟弟张友军负责销售、采购,其从未与医院有过任何销售行为,案发后药监局调查时才得知此事。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一、张军英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仅承担领导管理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不应负刑事责任;二、张军英主观上没有犯罪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犯罪,没有证据证实张军英事先知道张友军等人将工业氧冒充医用氧销售的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英与张友军、田文忠、陈某商议顶罪事实,是基于亲情包庇心理,并非攻守同盟。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认定张军英构成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田文忠、张友军与张军英都是一家人,就推定向其请示或告诉,有违证据原则;三、本案中销售假氧的数量较大,持续时间较长,事实清楚,但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友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一、对指控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友军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指控犯罪金额包含运输费用,属于合法所得,应予以核减;三、被告人的犯罪与医疗机构未尽审查具是导致本案持续扩大的原因之一,本案未造成人身、生命损害后果,在量刑上应予以区别。

被告人田文忠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实施,对指控罪名不认可。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一、本案未对药品含量及是否对人体造成伤害进行鉴定。公诉机关指控田文忠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田文忠系生产和技术负责人员,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其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证人王某1、陈某、田某1的证言存在很多矛盾之处,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亦说明无证据证实誉州公司将工业氧充装至医用气瓶的事实。誉州公司医用氧及瓶装气氧销售只占公司销售额的不到2%,在整个销售过程中,工业液氧是从生产厂家直接运输销售给伊犁州各医院,没有在公司停留过,故被告人田文忠对销售假药不知情符合客观事实;三、关于量刑。鉴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量刑事实、证据的质证,不影响无罪辩解或辩护。故建议对田文忠定罪量刑考虑以下情节,一是起诉书指控的誉州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金额,大部分是直接从厂家送到各家医院,对这一部分田文忠不承担责任;二是本案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案件处理应体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被告人陈建沙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一、被告人陈建沙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在犯罪过程中,陈建沙只是协助搬运、烧毁财务凭证,在情节上相对轻微,系从犯;三、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乙炔、医用气氧、压缩气体及液化气体的批发及零售、氧气等气体的气瓶充装、销售等。被告人张军英为法定代表人,并系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被告人张友军系公司总经理助理兼销售经理负责销售,被告人田文忠系公司副总经理兼生产厂长负责生产、技术。被告人张军英与张友军系姐弟关系,张军英与田文忠系夫妻关系。

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在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无医用液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犁钢铁有限公司等企业购进工业液氧,一部分销售给相关工业液氧使用单位,一部分通过直接运至医院或倒装到誉州公司医用液氧储存罐后,冒充医用液氧分别向伊犁州直县市等9家医院销售,共计1794.07吨,销售金额5,140,403.2元。其中向伊犁州友谊医院销售961.02吨,销售金额2,662,992元;向农四师医院销售22.8吨,销售金额为102,471.2元;向解放军第九四六医院销售2.28吨,销售金额7800元;向伊宁县人民医院销售248.7吨,销售金额777,060元;向巩留县人民医院销售224.59吨,销售金额669,610元;向巩留县中医医院销售49.59吨,销售金额143,930元;向新源县人民医院销售242.57吨,销售623,000元;向新源县中医医院销售33.5吨,销售金额77,540元;向新源县妇幼保健院销售9.02吨(杜瓦罐),销售金额76,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至2017年,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在经营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公司期间,明知与哈密地区钢振气体有限公司采购医用液氧协议在2015年底已到期的情形下,以假冒哈密地区钢振气体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伪造出库单等方式,向新源县人民医院、巩留县人民医院、伊宁县人民医院三家医院销售假冒医用液氧263.12吨,销售金额704,500元。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向新源县人民医院销售假冒医用液氧123.12吨,价值32.4万元,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向巩留县人民医院销售假冒医用液氧120吨,销售金额32.7万元;2016年10月,向伊宁县人民医院销售假冒医用液氧20吨,销售金额5.35万元。

2019年6月底,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为了隐瞒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由张友军、田文忠伙同被告人陈建沙(公司会计)将存放在张军英、田文忠夫妇居住的伊宁市解放路××小区住宅地下室的该公司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的财务会计凭证,转移到伊宁市××区的一间地下室隐藏,将2017年1月份之前的财务会计凭证运到该公司锅炉内烧毁,导致该公司2017年以前销售冒用医用液氧的事实无法查清。

案发后,被告单位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退缴2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书证

1.案件线索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拘留、逮捕决定等,证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经调查发现“誉州公司”将工业液氧冒充医用液氧给各医院销售的事实并依法移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于2019年9月3日受理登记,同年9月17日对誉州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立案侦查。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于2019年9月26日经电话传唤到案,陈建沙于2019年11月14日传唤到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陈建沙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自然人。

3.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任命通知、岗位职责汇编等,证实誉州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系张军英,经营范围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乙炔)、医用氧(气态)生产、压缩气体及液化气体的批发及零售、氧气等气体的气瓶充装、销售等,该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用气态氧),无医用液氧经营资质。总经理助理为张友军、生产技术负责人为田文忠。

4.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州公司)情况说明、新疆伊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等,证实福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日,2014年7月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张军英,营业期限至2022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与誉州公司相同,公司股东基本为誉州公司股东。2011年3月4日取得医用气态氧药品生产许可证,无生产医用液氧资质。2016年下半年,福达公司向税务部门递交注销资料,2017年12月23日税务局核准税务注销。

5.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工资(分红)发放汇总表及所附财务资料、有关股东银行卡明细等,证实誉州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及股东分红、股东银行账户交易情况,被告人及相关证人均系该公司员工。公司财务报表需张军英签字盖章审批。

6.扣押决定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新疆誉州气体公司员工易某1处扣押运输涉案工业液氧冒充医用液氧车辆的行车日志118本,并扣押各被告人手机、张友军建行卡一张、张军英银行卡4张及该公司相关账目资料、单据。

7.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9年账户交易明细、医院销售液氧明细、过磅单、出库单、调拨单、财物凭证及其向新疆庆华能源集团公司、伊犁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工业液氧明细、过磅单、财物凭证,证实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誉州公司与工业液氧生产企业即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新疆伊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钢公司)之间,与伊犁州内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等九家医院之间的资金往来、誉州公司从庆华公司、伊钢公司等企业购进工业液氧,将工业液氧冒充医用液氧向伊犁州直9家医院销售共计1794.07吨,销售金额5,140,403.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将购进工业液氧停放或倒装储存至誉州公司20立方医用液氧储存罐、50立方的工业液氧储存罐后,自誉州公司出库销售到友谊医院、伊宁县人民医院、巩留县人民医院、巩留县中医院、新源县人民医院的数量总计266.44吨,销售金额合计844,848元。其中一部分工业液氧分别通过×××、×××车辆,由驾驶员古某、王某2、郑某、苏某、蔡某运输及倒装储存后向医院销售。

8.新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资质证明材料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实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誉州公司向新源县人民医院销售冒用的医用液氧47批次188立方米,242.97吨,销售金额合计623,000元。

9.新源县中医院出具的资质证明材料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实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誉州公司向新源县中医院销售医用液氧6批次,30立方米,33.5吨,销售金额合计77,540元。

10.新源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资质证明材料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实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誉州公司向新源县妇幼保健院用195L杜瓦罐从誉州公司销售医用液氧25批次,9.02吨,销售金额合计76,000元。

11.巩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资质证明材料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实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誉州公司向巩留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用液氧224.59吨,销售金额合计669,610元。

12.巩留县中医院出具的资质证明材料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实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誉州公司向巩留县中医院销售医用液氧49.59吨,销售金额合计143,930元。

13.农四师医院出具的资质证明材料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实2017年至2019年,誉州公司向农四师医院销售医用液氧22.8吨,销售金额合计为102,471.2元。

14.伊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资质证明材料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实2017年1月至2019年7月,伊宁县人民医院从誉州公司购买医用液氧248.7吨,销售金额合计777,060元。

15.解放军第九四六医院出具的资质证明材料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实2018年11月,誉州公司向解放军第九四六医院销售医用液氧2.28吨,销售金额合计7800元。

16.伊犁州友谊医院出具的资质证明材料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实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伊犁州友谊医院从誉州公司购买医用液氧961.02吨,销售金额2,662,992元。

17.伊犁州公安局调取庆华公司的资质、出库单、过磅单、付款凭证和合同等相关账目资料,证实2013年至2019年期间,庆华公司向誉州公司共出售工业液氧54582.08吨,共计金额13,973,267.1元。

18.伊犁州公安局调取伊犁钢铁有限公司的售氧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及核算明细,证实2015年1月至2019年6月,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向誉州公司销售1155.66吨工业液氧,共计621,048元。

19.伊犁州公安局调取奎屯锦疆化工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说明、财务凭证、合同、质量检验单、过磅单和出库单等相关资料,证实2019年1月至9月期间,以誉州公司名义从奎屯锦疆化工有限公司共购买医用液氧438.08吨。奎屯锦疆公司出具证明未向誉州公司提供过医用氧销售空白合同,也未委托誉州公司以锦疆公司名义与伊犁州各医院签订医用氧供应合同。誉州公司出具的加盖奎屯锦疆公司出库专用章的出库单系伪造。乌苏市创亿气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仅为锦疆公司提供医用氧运输服务。

20.伊犁州公安局调取乌苏创亿气体工贸有限公司的资质、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过磅单、质量检验单、医用氧销售磅单汇总表,证实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乌苏创亿气体工贸有限公司以伊犁州友谊医院、巩留县人民医院、巩留县中医医院、新源县人民医院、新源县中医医院和伊宁县人民医院名义从奎屯锦疆公司共拉运医用液氧311.88吨,这311.88吨医用液氧张友军让乌苏创亿气体工贸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并未送往上述医院。

21.伊犁州公安局调取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合同、财务明细、医用氧检验报告书和情况说明、出库单等,证实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誉州公司出售医用液氧共计385.62吨,其中2017年为36.9吨、2018年为79.22吨、2019年为269.5吨。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未向誉州公司提供过医用液氧销售空白合同及授权。

22.伊犁州公安局调取誉州公司在2017年到2019年期间向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奎屯锦江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医用液氧明细、过磅单、医用氧检验报告书、货位卡、原材料入库验收材料及气氧销售汇总表、出库明细表、调拨单、财物凭证,证实2017年到2019年期间,誉州公司实际从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奎屯锦江化工有限公司共购进医用液氧273.26吨,加工为医用气氧后向135家伊犁州内医疗机构、使用医用气氧单位和223名个人销售医用气氧共计36081瓶,库存医用气氧129瓶。

23.伊犁州新华医院、伊宁市维语吾尔医院、伊宁市妇幼保健院等25家伊犁州内医疗机构出具的资质证明材料及医用气态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实伊犁州内25家医疗机构从新疆誉州气体公司购买医用气态氧及具体数量。

24.誉州公司出具的伊犁州新华医院、伊宁市维语吾尔医院、伊宁市妇幼保健院等135家伊犁州内医疗机构、使用医用气氧单位资质证明和223名个人使用医用气氧的相关证明材料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实伊犁州内135家用医用气氧单位和223名个人从新疆誉州气体公司购买的医用气氧。

25.车辆信息及行车轨迹监控表、行车日志,证实2017年至2019年间,誉州公司拉运工业液氧的车辆行车轨迹,从庆华公司装载工业液氧后直接运至有关医院卸货的情况。

26.伊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实誉州公司用工业液氧冒用医用液氧向伊犁州直医院销售的事实。

27.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哈密地区钢振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密钢振公司)资质、关于哈密钢振气体公司2013年至2016年给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巩留县中医院供应医用液氧的情况说明、关于与新疆誉州公司签订医用液氧购销合同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13年10月,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军英与哈密钢振公司洽谈医用液氧供应事宜。哈密钢振公司曾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向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供销医用液氧28.7立方米,销售金额合计71,800元。陆续和新源县人民医院、巩留县人民医院、伊宁县人民医院有供气业务往来,自2016年1月1日起与福达公司协议到期再无任何业务往来。哈密地区钢振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委托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过医用液氧。新源县人民医院提供的9份哈密钢振公司的医用液氧检验报告并非其公司开具,系新疆誉州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所伪造。

28.伊犁州公安局调取新源县人民医院、巩留县中医医院、伊宁县人民医院、巩留县人民医院、兵团农四师医院、伊犁州友谊医院等六家医院通过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哈密钢振气体有限公司医用液氧的情况说明、财物凭证、授权委托书、购氧合同书、医用液氧检验报告书等,证实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上述六家医院通过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以哈密钢振气体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医用液氧2003.43吨,金额4,945,098元。经查,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假冒哈密钢振气体有限公司名义向新源县人民医院、巩留县人民医院、伊宁县人民医院三家医院销售假冒医用液氧263.12吨,销售金额704,500元。具体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福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冒充以哈密钢振气体有限公司名义向新源县人民医院销售假冒医用液氧123.12吨,价值32.4万元,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向巩留县人民医院销售假冒医用液氧120吨,销售金额32.7万元;2016年10月,向伊宁县人民医院销售假冒医用液氧20吨,销售金额5.35万元。

29.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证实国家对医用氧气按照药品管理(200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有质量规定)。

30.协助冻结/解除账户通知、缴款凭证、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誉州公司在侦查阶段主动退缴240万元。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10月16日11时至13时伊犁州公安局对伊宁市英也尔乡北山坡工业建材园誉州公司进行勘验检查及拍照。誉州公司厂区位于伊宁市××乡,对公司现场情况进行勘查及在公司锅炉膛内发现有呈不规则燃烧后的灰烬,该公司厂区的具体情况及印证被告人在誉州公司锅炉内将公司会计凭证烧毁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誉州公司的最大股东,是誉州公司董事长,其没有参与过公司生产经营。1999年其与沈某、李某1等人一同在伊犁注册成立了福达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工业氧等,没有医用氧资质,2012年变更张军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由股东张军英一个参与生产经营,福达公司给医院销售过液态工业氧,是2019年6月份张军英告诉其的。2019年6月份在张军英办公室,张军英说誉州公司一直将工业液氧当医用液氧进行销售,具体经办人是张友军,还说南疆有人这样做被判刑,以后不能再干了。田文忠负责生产,他应该知道誉州公司将工业氧灌装到气瓶销售的情况。2019年9月2日左右,张军英让其到公司去,当时有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在场,商量誉州公司销售工业液氧给医院的事就由张友军一个人承认,其他人就说不知道,是张友军一个人干的。实际上誉州公司将工业液氧当医用液氧销售给医院,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都参与了,公司财务凭证签字、公司司机、相关员工都能够证实。并称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017年至2019年液氧明细和调拨单等都是真实的。公司存在虚拟收入少交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誉州公司股东,但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2019年夏天,张军英给其打电话让其找一间地下室,后张友军和其联系,其向张友军提供了钥匙。后看见张友军、田文忠在往地下室搬东西。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疆誉州气体公司的股东,也是福达工贸公司股东,公司实际由张军英负责生产经营,股东陈某不参与经营,公司生产经营的领导是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誉州公司在2014年年底召开股东会的时候,张军英说公司要办一个生产医用液氧的资质,说原来公司一直使用的是八钢的资质,必须抓紧时间把资质办下来,不然会存在很多问题。2014年底时其就知道誉州公司存在把工业液氧冒用医用液氧销售给各医院,具体销售给哪家医院张友军应该知道,不清楚张军英、田文忠是否知道。

4.证人史某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左右入股60万元成为伊宁市福达工贸公司股东,后公司不经营了,原来的股东又一起成立了誉州公司,张军英参与生产经营,其他股东不参与,张友军是销售经理,田文忠是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其不知道誉州公司将工业氧冒充医用氧销售给医院的事情。

5.证人易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誉州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司有生产医用气氧的资质,没有生产医用液氧的资质。2019年6月份左右,公司销售经理张友军让人把公司运氧车辆的卸液明细全部烧掉了。公司股东只有张军英一个参与生产经营。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017年至2019年液氧明细和调拨单是真实的,是其和公司刘某1一起核算制作的,真实反映了给医院销售液氧的数据。

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新疆誉州气体公司会计,2011年5月开始在伊宁市福达工贸公司任会计,2014年转聘到誉州公司任会计至案发,公司实际管理负责人是张军英、张友军,负责生产的是田文忠。公司作有两套账目,一套是对外应付检查,另一套是公司全部经营活动的内账,外账由其、刘某1、陈建沙一起做的,内账由其和刘某1做的,一直延续到2019年6月。从开发区西花坛小区地下搬出来的会计凭证就是公司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内账,反映出誉州公司期间将工业液氧销售给伊犁州友谊医院等9家医院,共计销售了1788.34吨,其中已开票1462.64吨、未开票约325.7吨,张友军负责联系的销售。

7.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疆誉州气体公司业务大厅开票员,管出库单、调拨单和一些发票,2017年以后的出库单都是其开的,知道公司存在将工业液氧当医用液氧充装销售的情况,有些不进厂区直接销售到医院去了,出库单是其开的,是销售经理张友军安排的,安排其开出了30份奎屯锦疆化工有限公司出库单。

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左右到伊宁市福达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气体化验和瓶检工作。2013年在伊宁市英也尔乡成立的誉州公司。誉州公司一直由张军英负责管理,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7月25日誉州公司医用液氧购货过磅单明细是其制作,说明期间誉州公司一共购进医用液氧273.26吨,生产共计36210瓶约234吨医用气氧销售的。

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03年左右到原伊宁市福达公司工作,2013年底成立了新疆誉州气体有限公司,其系誉州公司大厅经理,负责钢瓶管理、催收账款,誉州公司由股东张军英参与生产经营管理。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发现司机的装卸单上写的是从庆华装上工业液氧直接销售给医院了,张友军当时打电话就说那个医院需要多少液氧,其让柯某开了出库单。从公司销售单证反映2017年至2019年将从庆华公司、伊钢公司购进的工业液氧部分销售给了九家医院,逐一说明了各医院数量。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誉州公司资料员,2013年1月在誉州公司上班,公司一直将从庆华公司拉工业液氧拉运到医院当医用液氧销售,司机是郑某、于某,是张友军让其与柯某开的票。

11.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至今在誉州公司担任车辆调度,张友军负责销售,田文忠负责生产,誉州公司购进工业液氧业务。誉州公司有两部销售业务的电话,一部是张友军的尾号8670的手机号,医用氧的这部分业务由张友军联系。一部是2019年3月张友军交给田某2的尾号0670的手机号,联系工业瓶装氧。

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到伊宁市福达工贸公司干装卸工,2013年底公司更名为誉州公司,2016年下半年其到誉州公司生产车间当主任。2017年1月份开始公司存在将工业液氧充装到医用氧气瓶的情况,是田文忠安排这样干的,其不在时田文忠也直接给充装工人安排过。

13.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夏天到誉州公司打工,当时叫福达工贸公司,两家公司的老板都是一班人马。其负责气体充装,田文忠和王某1给其安排过将工业氧充装到医用氧气瓶里,交待说如果医用气罐里没有了就把工业氧罐里的工业氧充装到医用氧气瓶里,当时张某2、库德来提在场,是从2016年左右开始安排的。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在誉州公司上班,2017年取得气体充装资格证以后开始充装气体。誉州公司田文忠副总经理和车间主任王某1让将工业氧充到医用氧气瓶里,田某1也这样充装过。

15.证人库某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至今在新疆誉州气体公司车间负责工业氧充装,有时将工业液氧向医用氧气瓶充装,是车间主任王某1安排的。

1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底至今在誉州公司主要从事产品检查及开检验报告,公司销售经理张友军经常给其打电话让给去庆华公司拉的工业液氧开成医用液氧的检验报告,具体有人民医院,友谊医院等。其偶尔看到公司的王某1、张某2、田某1将工业氧气充装到医用氧气瓶里,张友军让其直接开检验合格证,有时给销售的液态工业氧和液态医用氧开过合格标志。

1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到伊宁市福达工贸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兼销售部负责人,公司股东有陈某、张军英、沈某、李某1等人,生产负责人是田文忠,公司存在将工业气氧销售给医院的情况,张军英签订过销售协议,具体参与经营,陈某一直不在伊宁市,后张军英向陈某汇报时,其、田文忠在场,福达公司向医院销售过工业液氧是张军英联系的医院,2007年左右就开始销售给新源县中医院、农四师医院、伊宁市友谊医院、巩留县医院,工业液氧的来源是伊钢、首钢、八钢,具体经办人是其和张军英、田文忠。福达公司也存在将工业液氧充装到医用气瓶里销售给医院的情况,有昭苏县人民医院、昭苏县中医院、新源县人民医院、尼勒克县人民医院、特克斯县人民医院、农四师医院、军区医院等,当时拉运工业液氧的司机有郑某。新疆誉州气体公司的股东与福达公司相同,张军英是经理、张友军是销售负责人、生产负责人之前是其,后面是田文忠,财务负责人前面是郑燕,后面是陈建沙,见过公司有两种账,一种外账应付检查,一种是内账。2014年开始新疆誉州气体公司购进的一部分工业液氧当作医用液氧卖给了医院,其所知道的参与人有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

18.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后附行车日志、出库单,证实其自2005年12月在福达公司驾驶小型货车运输瓶装气体,张军英是公司经理,生产负责人是田文忠,公司购进的全部是工业液氧,有的销售给了医院。以前工业液态氧送到医院的资质使用的是哈密钢振的资质,化验单是把以前哈密钢振的质检章刻下来复印后使用,2013年改名为新疆誉州气体有限公司。自2012年誉州公司把工业液氧当医用液氧销售到医院,其开的车从伊钢公司、庆华公司等拉上工业液氧分别向友谊医院、新源县人民医院、农四师医院、巩留县人民医院等医院卸过,最初在福达公司时张军英让这样拉的,后面到誉州公司是张友军让这样拉的。

19.证人于某的证言及所附明细、过磅单、出库单、行车日志,证实其自2012年3月在福达公司上班,开小型货车运输瓶装气体,张军英是经理,销售负责人是吴某,当时拉液氧的司机是郑某。2013年左右福达公司改名为新疆誉州气体公司。一直到2018年7月15日,其到庆华公司拉工业液氧直接送到医院当医用液氧销售,是张友军安排其到誉州公司拿的出库单。其把装卸氧明细单交给张友军审核签字。2017年和201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从庆华公司把工业液氧拉到誉州公司直接倒装到了公司的医用液氧储蓄罐里,是张友军安排的。

20.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所附明细、过磅单、出库单、行车日志,证实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其在誉州公司驾驶×××、×××和做押运员。在此期间,开这两辆车和押运时给医院的送的液氧大部分是从庆华拉的工业液氧,有几次是誉州公司半挂车从石河子心连心拉来的工业液氧和誉州公司里的50立方工业液氧储蓄罐倒装的。每次是张友军和柯某给其打电话到公司拿出库单,张军英和田文忠也参与了。另外,其驾驶×××和×××将从新疆庆华公司拉的工业液氧向誉州公司20立方医用液氧储蓄罐倒装过液氧。磅单和化验单是假的,誉州公司自己打出来的。司机有时在庆华公司把工业液氧拉到誉州公司,直接把工业液氧倒装到誉州公司院内的两个液氧罐,一个是工业液氧罐,一个是医用液氧罐,田文忠就在倒装液氧的现场,也知道是庆华公司的工业液氧。

21.证人马某的证言及所附出库单,证实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其在新疆誉州气体公司开液氧运输车,2018年1月份左右到庆华公司拉上工业液氧卸到了巩留县人民医院,是张友军安排的,另外张友军安排过其将拉来的工业液氧卸装到公司医用氧储蓄罐里,具体几次记不清了。

22.证人古某的证言及所附行车日志,证实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其在新疆誉州气体公司开车运输液氧,在2018年7月16日至7月30日左右,张友军安排其将从庆华公司拉运的工业液氧直接送到了新源县人民医院、新源县中医院、伊犁友谊医院当医用氧销售。在庆华公司检修的时间,古某开的×××从玛纳斯县心连心化肥厂、乌鲁木齐市兖矿煤化工拉的液氧也在誉州公司的院内给20立方的医用液氧储蓄罐、50立方的工业液氧储蓄罐倒装过,给×××、×××也倒装过液氧。

23.证人陆某的证言及所附过磅单、行车日志,证实2018年10月至案发,其一直在新疆誉州气体公司开液氧运输车,2018年11月份到庆华公司拉上工业液氧卸到了新源县中医医院,是张友军安排的。有时从庆华公司拉上工业液氧倒装到誉州公司20立方医用液氧储蓄罐,张友军、易某2有时候在场。

24.证人苏某的证言及所附明细、出库单,证实2018年9月至12月,其在新疆誉州气体公司开液氧运输车,将从庆华公司拉的工业液氧直接送到医院当医用液氧销售,是张友军安排其到公司拿的出库单,让其送到具体医院,有新源县人民医院、新源县中医院、新源县妇幼保健院、伊犁军区医院、巩留县人民医院、巩留县中医院、伊宁县人民医院、农四师医院,有时从新源县伊钢公司也拉过工业液氧。有从誉州公司50立方的工业液氧罐把工业液氧倒装到×××的液氧罐内,给医院送去。

25.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所附过磅单、出库单,证实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案发,其在新疆誉州气体公司开液氧运输车,从庆华公司和伊钢公司拉运过工业液氧,一部分直接拉运到医院当医用氧卖给了新源县人民医院,是张友军安排的,部分工业液氧灌装到公司医用液氧储蓄罐给医院送。

26.证人蔡某的证言及所附明细、过磅单、出库单、行车日志,证实其于2018年底开始在新疆誉州气体公司开液氧运输车,公司张友军安排其将从庆华公司拉运的工业液氧送到医院销售,有友谊医院、新源县人民医院、新源县中医院、巩留县人民医院、巩留县中医院、伊宁县人民医院、农四师医院。

27.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誉州公司有资格充装工业氧和医用氧气瓶资格的是田某1、张某2、库某提三人。平时都是王某1给其安排工作,田文忠经常到车间,把工作安排王某1,王某1再安排给他们。没有帮张友军销毁过财务凭证或其他材料。

28.证人易某2的证言,证实誉州公司实际负责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员情况,王某1是其领导。其没有帮张友军销毁过财务凭证。

29.证人富某、赵某的证言并附出库单,证实二人系伊犁州友谊医院职工,富某主要负责医疗设备的采购维修(包括医用氧)等日常管理工作,赵某系医院器械科工作人员,医疗设备的维修和维护保养。誉州公司没有医用液氧的生产资质,但有运输医用液氧的资质,医院从誉州公司购进医用液氧具体与张友军联系,原来运液氧车辆是×××和×××这两辆车,司机是姓郑、于某和蔡某等人,其负责确认数量、只核对誉州公司出库单上的数量,也问过说是从奎屯拉来的,同时证明医用液氧每吨3300元左右进购的,以及具体数量。上述医用液氧提供给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危重病人使用,未发生过事故。出库单上显示发货单位系奎屯锦疆化工有限公司。

30.证人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源县中医院总务科后勤职工,医院从誉州公司购进医用液氧是与张友军联系的,确认购进医用液氧的具体数量。医用液氧提供给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危重病人使用,未发生过事故。

31.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巩留县人民医院设备科采购员,医院从新疆誉州气体公司购进医用液氧具体与张友军联系的,确认医用液氧的具体数量等情况。

32.证人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巩留县中医院设备科科长,医院从新疆誉州气体公司购进医用液氧与张友军联系的,证明购进医用液氧的具体数量等情况。

3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新源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后勤部门主任,医院从新疆誉州气体公司购进医用液氧与张友军联系的,证明自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共购进195升医用液氧36瓶,单价为1000元、3000元不等,共计5.1万元。

3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夏某系新源县人民医院院长助理,医院2014年与哈密地区钢振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2016年10月21日与誉州公司签订的医用气协议书,都是与张友军、张军英联系签订的。从哈密地区钢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液氧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19日共入库30次、数量为134.5立方,单价为3000元,金额共403,500元;从誉州公司购进医用液氧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9年7月5日共购进47次、219立方、单价为3000元至4000元不等,共计887,000元。

35.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农四师医院设备科工作人员,该医院从新疆誉州气体公司购进医用液氧与张友军联系的,证明购进医用液氧的具体数量等情况,张友军和一个女的来办理的结账。

3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解放军九四六医院(原解放军十一医院)医疗保障中心工作人员,该医院从新疆誉州气体公司购进了医用液氧,证明购进医用液氧的具体数量等情况。上述医用液氧提供给危重病人抢救(包括孕妇、儿童),未发生过事故。

37.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其原系伊宁县人民医院药械科长,该医院从新疆誉州气体公司购进了医用液氧,证明购进医用液氧的具体数量等情况。上述医用液氧提供给危重急救病人使用,未发生过事故。

3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疆庆华能源公司经营贸易部科长,2013年起新疆誉州气体有限公司(前面叫福达公司)开始从庆华公司购买工业液氧,一直到2019年,庆华公司不能生产医用液氧。

39.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伊犁钢铁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司从2014年至今向新疆誉州气体公司销售液氧,最早是张军英来洽谈的,后来是张友军。誉州公司是预付款,先付款后提货。

4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奎屯锦疆化工公司商务部副部长,2019年新疆誉州气体公司与其公司共签订了医用氧合同4份,合同总量466吨,截至2019年誉州公司拉运医用氧438.08吨。另证实在与誉州气体合作期间,该公司未向誉州公司提供空白合同,也未委托誉州公司以锦疆化工名义与伊犁州各医院签订医用氧供应合同。

4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奎屯锦疆公司与巩留县人民医院、巩留县中医医院、新源县人民医院、新源县中医医院、伊犁州友谊医院、伊宁县人民医院签订医用液氧合同是通过乌苏创亿公司和张友军操作完成的。医用液氧也是通过乌苏创亿公司的车运送,奎屯锦疆公司未收到过上述医院的货款。其供述与创亿公司法人代表李某3陈述相印证。

4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乌苏市亿达气体有限公司法人,2019年新疆誉州气体公司通过其公司从奎屯锦疆公司和玛纳斯县中能万源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过工业液氧,共计170吨左右。其公司未向新疆誉州公司销售过医用液氧,张友军在誉州公司就与其商量好,其把锦疆公司给以上医院销售的医用液氧在奎屯自己销售掉,不要再给以上医院送,张友军说誉州公司有液氧,他自己给这些医院送液氧。

4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疆八钢佳域气体公司销售部人员,2016年至2019年其公司与新疆誉州气体公司签订三份合同,从其公司购买过医用液氧共计385.62吨。另证实新疆八钢公司从未给誉州公司提供医用液氧销售空白合同及授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友军供述称,张军英是其姐姐,田文忠是其姐夫。誉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军英,2013年底开始,公司的财务、生产、经营管理都是张军英负责,其是总经理助理、销售经理,田文忠是副总经理、生产厂长,2016年11月公司有医用气氧的生产经营资质,没有医用液氧的生产经营资质。该公司从2017年开始从庆华公司购进过工业液氧,每吨一吨170元至260元不等,一部分出售给了硅厂,为了多挣钱,将一部分工业液氧冒充医用液氧销售给了伊犁州友谊医院、伊宁县人民医院、新源县人民医院、新源县中医医院、巩留县人民医院、巩留县中医医院、新源县妇幼保健院、农四师医院、解放军十一医院,基本是按每吨3000元左右销售的,给各家医院开的增值税发票上都有销售量的数据。大部分是×××和×××两辆车从庆华集团装上工业氧直接运输到伊犁各医院,少部分是公司的挂车从庆华集团运到誉州公司装卸入工业氧储存罐里。通过计算销售医用气瓶数量,就能算出使用了多少医用液氧充装气瓶,再用公司销售给医院的液氧发票数量减去购进的医用液氧数量,就是销售给医院的数量。这样做都是其一个人决定的,张军英和公司股东陈某以前不知道,什么时间知道的不太清楚,不清楚田文忠是否知道。2019年6、7月份,其和陈建沙、田文忠把公司2017年之前的财务凭证全部销毁了,在公司锅炉里烧毁,2017年以后的会计凭证拉到伊宁市西花坛小区一个地下室里了,是张军英安排其搬走的。公司的财务凭证只有其和张军英知道。201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张军英、田文忠、陈某一起商量公司将工业液氧冒充医用液氧销售如何承担责任,田文忠说由他承担,但具体销售他不知道情况,最后商量由其一人承担。公司自2013年开始就有工业氧冒用医疗用液氧销售到各个医院的行为,其安排公司的刘某1做的假材料,将哈密钢振的材料复印提供给新源县人民医院了。其私刻奎屯锦疆化工公司出库专用章,目的是继续冒用医用氧销售。

2.被告人张军英供述称,誉州公司的情况及人员职责与张友军及证人等所述一致。其不知道公司将工业液氧冒充医用液氧销售给医院的事情,具体张友军清楚,2019年8月份伊犁州药监局到公司调查时候才知道此事。否认与张友军、田文忠及公司大股东陈某一起商量由谁承担将工业液氧冒充医用液氧销售的责任一事,否认安排转移销毁公司财务凭证一事。供述公司存在虚拟收入少交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3.被告人田文忠供述称,誉州公司的情况及人员职责情况与张友军供述、证人所述一致。2013年至2016年销售给巩留县人民医院,新源县人民医院、新源县中医医院,友谊医院,农四师医院5家医院的医用液氧都是当时张军英负责从哈密钢振公司采购的。其在福达公司的时候和吴某一起跑过伊犁各个医院的医用液氧的业务,在誉州公司时只负责生产、技术,不管销售,不清楚公司将工业液氧冒充医用液氧销售给医院的情况,只有张友军清楚,对于公司充装工人把工业氧充装到医用氧瓶里销售,自己有责任。公司采购的工业氧一部分用于公司充装到气瓶中销售,一部分销售给企业。2019年8月初左右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公司调查时,其才知道。没有安排公司员工将工业氧气充装到医疗用氧气瓶里。另供述8月份左右,其与张友军、陈建沙三人将公司财务凭证转移到开发区西花坛小区一地下室,并在公司锅炉房烧毁了部分财务凭证。2019年9月份一天,其和张军英、张友军、公司股东陈某一起商量公司将工业氧冒充医疗氧销售给医院承担责任一事,称要一人承担责任,但销售是张友军负责的,其不清楚具体情况,所以最终商定由张友军一人承担。

4.被告人陈建沙供述称,其于2013年3月左右到伊宁市福达工贸公司工作,公司在2017年10月正式关闭。2012年1月新疆誉州公司成立。两公司实际管理负责人是张军英和张友军,生产负责人是田文忠。其于2016年4月任誉州公司会计,该公司有两套账,其中一套应付对外检查。内账由其和刘某1、张某1一起做的,2017年5月开始由刘某1和张某1做的,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内账是公安人员从开发区西花坛小区地下室搬出来的,是2019年6月底其与张友军、田文忠搬的,将2017年的财务凭证三人拉到公司锅炉里烧毁了。从公司财务凭证反映公司购进的工业液氧一部分销售给了伊犁九家医院,共计销售了1462.73吨,金额4,133,042元,另外未开票的共计325.7吨,100余万元。公司存在虚拟工资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誉州公司车辆GPS行车轨迹,证实誉州公司×××、×××、×××、×××、×××、×××、×××、×××车辆GPS行车轨迹,从庆华等公司拉运工业液氧直接送到医院的事实。

2.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和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中,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行为能力。根据在案销售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财务账簿及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实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新疆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伊犁钢铁有限公司等企业购进工业液氧,通过直接拉运至医院,或倒装储存至誉州公司医用液氧储存罐内后冒充医用液氧销售给伊犁州内九家医院,违法所得归入公司账户所有,依法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系单位犯罪。

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对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中应将所包含的运费及税费扣除,不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单位及医院之间的买卖合同、财务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过磅单、出库单以及经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确认的销售明细等证据,充分证实新疆誉州气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假冒医用液氧1794.07吨,销售金额总计为5,140,403.2元。每笔金额均有所附票据印证且被告人均予以确认,无需审计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据此,销售金额应当以医院实际向誉州公司支付的全部销售价格予以认定,所谓运费及税费系附属于犯罪实行行为所付出的成本,属于违法所得,应计入销售金额。故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假药的认定及危害后果、社会效果的问题。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销售的工业液氧的氧含量分别达到99.9%、99.7%,并未对不特定多人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医用液氧作为一种药品,通常是在对病人进行抢救和辅助治疗时使用,有特殊的质量检验标准和用途要求,而工业液氧是用于工业生产及产品加工的气体,存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乙炔等对人体有害的杂质,二者存在很大区别,将工业液氧作为医用氧使用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按假药论处。据此,被告单位誉州公司将工业液氧冒充医用液氧销售,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即属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不需要必须达到“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同时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涉案假药销售金额500余万元,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三,关于本案的社会效果。因涉案工业液氧冒充医用液氧向医院销售,时间持续长、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故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是否具有生产假药的行为。被告人田文忠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工业液氧都是从生产厂家直接运输销售给各医院,没有在誉州公司停留过,不具有生产行为,田文忠不应承担责任以及田文忠对该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誉州公司从庆华购进的工业液氧大部分直接销售到医院,有一部分是经誉州公司出库后销售给伊犁各医院。结合从誉州公司销售到医院的销售凭证、出库单以及证人于某、王某2、马某、古某等十余人的证言,证实誉州公司将从庆华公司等处拉运工业液氧后,有一部分倒装至誉州公司院内20立方、50立方的工业液氧及医用液氧储存罐内储存后再销售给各医院,并向医院提供打印的虚假过榜单和化验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据此,誉州公司将购进的工业液氧倒装储存的行为即构成生产假药的生产行为。田文忠作为誉州公司安全生产及技术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该部分生产假药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辩护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经誉州公司停放以及通过倒装储存出库销售到各医院总计266.44吨,销售金额844,848元。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具体经倒装储存后销售即“生产”的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田文忠的犯罪情节对其处罚。故辩护人该部分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犯罪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人张军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军英对公司销售假药不知情,其不是直接负责销售的主管人员,没有指使销售假冒医用液氧,其是案发后才知道此事,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据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是对实现单位利益起支配作用的单位领导。本案中,根据誉州公司岗位职责汇编、人员任免及职责分工等文件、公司收入支出财务凭证、财务审核签批、工资发放等书证、誉州公司多名员工证言以及同案被告人张友军、田文忠、陈建沙的供述等证据,均能够证实张军英实际经营管理誉州公司,包括公司生产经营,销售、签署合同、财务审批等事项,张友军负责销售,田文忠负责安全生产,公司为应对检查有内、外两本账。另根据张友军供述受张军英安排,指示张友军、田文忠、陈建沙隐匿、销毁公司财务凭证以及共同商定由张友军一人承担责任对抗侦查等行为,进一步佐证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对誉州公司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明知且客观实施生产、销售的事实。张军英作为誉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其主观认识及客观行为亦代表单位,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在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时,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据此,本案中被告人田文忠作为誉州公司负责生产、技术直接责任人员,其负责参与生产销售环节部分数额较小,所起作用较小,按照其参与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关于誉州公司是否构成自首问题。本院认为,对被告单位誉州气体公司的自首的认定,必须结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军英及直接责任人员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来认定,上述人员自动投案行为实质上也代表了单位,此外投案者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如实供述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张友军、张军英、田文忠均经传唤到案,但张军英、田文忠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张友军到案后虽然供述其个人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其所知道的其他人的犯罪事实,均不构成自首。亦不能认定单位自首。故辩护人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于涉案销售的冒用医用液氧主要供孕产妇、婴幼儿或危重病人使用,被告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指控。经查,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持续时间长,销售到医院的假药本身即用于所有病患者使用,也包括孕产妇、婴幼儿或危重病人使用,但无证据证实医院主要用于孕产妇、婴幼儿或危重病人,亦无证据证实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故公诉机关对该从重情节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张军英经营的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医用液氧行为性质的认定及责任追究。经查,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日注册成立,2017年12月26日注销税务登记。根据营业执照、财、税凭证等书证,印证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依法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二公司人员、管理等存在混同,但并非合并、分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据此,单位被依法注销后,其诉讼行为丧失,但不能因此免除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作为福达公司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公司无医用液氧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假冒哈密钢振气体有限公司名义向新源县人民医院等三家医院销售假冒的医用液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或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故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该公司张军英、张友军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福达公司生产假药的行为无证据印证,由此指控田文忠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明知公司无生产、销售医用液氧资质,将工业液氧冒充医用液氧直接或进行倒装储存后向医院销售,时间跨度长,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侵害,严重侵害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作为被告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应对被告单位的犯罪数额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文忠负责参与生产销售环节部分,所起作用较小,结合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被告单位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公司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在担任伊宁市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期间、销售假冒医用液氧704,500元。亦属于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张军英、张友军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为隐瞒犯罪,将誉州公司财务凭证销毁,导致该公司2017年之前的销售事实无法查清,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以严惩。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沙作为财会人员,明知违反财务管理法规,仍受被告人张军英、张友军、田文忠指使参与实施隐匿、销毁会计凭证,其行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陈建沙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新疆誉州气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已退缴的二百四十万元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二、被告人张军英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友军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32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田文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建沙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世江

审 判 员  来瑜玫

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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