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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涉案梅花鹿筋未有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 山东青岛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2517发布日期:2021-3-24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涉案梅花鹿筋未有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 山东青岛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二红  二红微说法  今天



涉案梅花鹿筋未有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

山东青岛一、二审法院: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判词:在“劣币淘汰良币”市场生态环境下,真正的打假能够起到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被上诉人(吴训刚)声称被非法同行逼迫妻离子散,其所称或许有些夸张,但是在劣币淘汰良币的逆淘汰市场生态环境下,守法经营者竞争不过非法经营者的道理浅显易见,否则就没有必要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了。

真正的打假能够起到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具有正当性,而本案被上诉人的经历,又为真正的打假平添了新的正当性——建立市场有序竞争秩序,本院予以支持。


吴训刚与黄岛区贺颜芳菲副食品商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20年3月13日,吴训刚使用多多号972821433538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向黄岛区贺颜芳菲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芳菲副食品店)开设的尚越科技网店购买“东北特产干鹿筋250g正宗梅花鹿大腿筋带蹄净鹿筋鹿蹄筋包邮”产品20份,总价3152元。

吴训刚收到货物后,认为涉案商品没有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不合格商品,将货物退还芳菲副食品店,芳菲副食品店将货款3152元退还吴训刚。

遂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0倍赔偿”,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涉案货款3152元的10倍赔偿3152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梅花鹿筋未有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涉案梅花鹿筋未有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或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应当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

根据《动物防疫法》规定,销售动物制品应当提供检疫证明。

原告主张被告出售涉案商品未提供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食品安全举证倒置,商家举证不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被告应对其销售给原告的梅花鹿筋符合国家野生动物制品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13352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10倍赔偿,即黄岛区贺颜芳菲副食品商店赔偿吴训刚31520元。

芳菲副食品店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

1、行政处罚是司法推定食品不安全的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司法与行政并不对立,也非泾渭分明水火不容,而是相辅相成水乳交融。行政执法标准往往也是司法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标准。在行政执法看来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尽管有些是形式上的违法,而实质上可能合法,但这些形式上违法的情形,也当然是司法推定食品不安全的证据,否则行政执法不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2、商家举证不能,应推定涉案产品不安全。

如果生产者、经营者主张食品实质上是安全的,就要举证证明。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要义。

现上诉人不能提交鹿筋的检疫合格证明,应当推定该产品不安全,但是上诉人能够证明它是安全的除外,而非将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判断标准割裂开来,在行政执法时都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反而让购买者举证证明食品是不安全的。

3、涉案鹿筋是食用农产品,没有检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上诉人销售的本案鹿筋没有检疫证明,违反《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本案是食用农产品,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也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为都是食品,不能因为是食用农产品就有另一套安全标准。上诉人关于检疫仅限于生鲜,鹿筋不是肉类的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理由不成立,应当推定本案鹿筋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但是,推定毕竟是推定,可以被推翻,上诉人可以通过提交本案食品是安全的其他证明来推翻推定。在等待上诉人提交鹿筋的安全证明未果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本案鹿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9日通过的《关于审理食品安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以本案产品未造成被上诉人损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4、在“劣币淘汰良币”市场生态环境下,真正的打假能够起到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被上诉人声称被非法同行逼迫妻离子散,其所称或许有些夸张,但是在劣币淘汰良币的逆淘汰市场生态环境下,守法经营者竞争不过非法经营者的道理浅显易见,否则就没有必要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了。

真正的打假能够起到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具有正当性,而本案被上诉人的经历,又为真正的打假平添了新的正当性——建立市场有序竞争秩序,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月13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02民终13836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836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3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岛区贺颜芳菲副食品商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6号名嘉国际3号楼7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1MA3R7Q5591。

经营者:贺彦芳,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鲁桥镇师庄村河西街北区052号。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870407156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训刚,男,(个人信息略)。

上诉人黄岛区贺颜芳菲副食品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吴训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1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训刚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涉案货款3152元的10倍3152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使用多多号972821433538在手机拼多多购买了“东北特产干鹿筋250g正宗梅花鹿大腿筋带蹄净鹿筋鹿蹄筋包邮”,订单编号:200313-350765384752135,共买了20斤,交易金额3152元,收货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安阳街道,收货电话13989713129。事后仔细观看,梅花鹿筋是整条干品散装,应为初级农产品。涉案网站描述品种为梅花鹿筋。涉案产品经拍照留存,原告与被告在聊天记录和退货退款详情页核实,被告承认涉案梅花鹿筋是其销售。经查证,梅花鹿是国家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2017年7月1日起,必须取得林业局批准并强制性获得专用野生动物标识方可出售。被告不能提供梅花鹿筋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条。涉案梅花鹿筋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八款,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四十二、四十三条。原告买到有缺陷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非法的梅花鹿筋不能食用,合法权益受损。

被告一审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使用多多号972821433538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向被告开设的尚越科技网店购买“东北特产干鹿筋250g正宗梅花鹿大腿筋带蹄净鹿筋鹿蹄筋包邮”产品20份,订单编号:200313-350765384752135,总价3152元。收货地址:温州市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江菜市场柏屏街49号农副产品店。原告收到货物后,认为上述商品没有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不合格商品,于2020年3月22日将货物退还被告,2020年3月29日被告将货款3152元退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或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应当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销售动物制品应当提供检疫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出售涉案商品未提供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其销售给原告的梅花鹿筋符合国家野生动物制品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之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岛区贺颜芳菲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训刚3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黄岛区贺颜芳菲副食品商店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时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请求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购买的鹿筋是上诉人在淘宝店铺抚州万良镇参天参茸特产行上代发的,上诉人并没有生产,被上诉人下完单后申请退货退款,上诉人联系淘宝卖家提供退货地址按他的要求退款了,运费也按店铺七天无理由退了,交易就此结束。上诉人就卖了鹿筋这一单,并没有获利。上诉人在拼多多网店注册尚越科技,经营期间,在淘宝网店查找到抚州万良镇参天参茸特产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经营品种均良好,就把商品链接复制在网店名下,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网店名下订购鹿筋后,上诉人将订单发给该店,该店直接发货给了被上诉人。本案鹿筋是初级农产品,经向检疫部门了解,对于动物的检疫仅限于生鲜,鹿筋并非是肉类或者肉制品,不需要检验检疫。野生动物标识只是食品销售的外在形式要求,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而设定,出售未按规定使用野生动物专用标识的鹿筋,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形式上存在缺陷并不必然存在事实上的不安全因素,不具有该标识并不必然导致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因此受到损害。被上诉人作为职业打假人大量提起诉讼,有违食品安全法立法本意。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之所以走上职业打假这条道路,既是为了争一口气,也是为了生存。现在中国的合法企业已经被非法同行包围,合法企业不干点非法的事情很难生存,更谈不上发展。被上诉人母亲(刘玉清)所在的公司:瑞安市吴训刚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依法审批20多种养殖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办理相关许可证花费50万元以上(注明:政府不收一分钱,钱都花在时间和精力上),无数的非法同行在网上出售同类产品,导致公司根本无生意可做,正品的价格相较于非法出售的同类产品,价格高许多,根本没有市场竞争力。2015年4月15日,被上诉人还代表母亲公司荣登央视,即便如此,也抵挡不住蚂蚁般非法同行的不正当竞争,落魄之下,老婆跟被上诉人离了婚。无奈之下,为了活下去,只好采取逆向思维,拿起法律武器,向非法同行宣战。2017年下半年介入打假,什么都不会,一边学一边干,整整一年多没有赚到钱,2019年有点收入,因为非法同行基本都是吉林省长春地区的,他们集体到政府部门上访,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刑拘,罪名是涉嫌敲诈勒索罪,7月25日被拉到长春市火车站广场戴着手铐、脚链裸脸站大街示众。当地政府部门、公安局、众多非法商家近千人到长春市火车站广场拉横幅,给公安局送了10多面锦旗,开庆功大会……刑拘38天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索赔不违法,不予批捕,被上诉人才以取保候审方式被释放。中国的企业已经陷入死循环,假货太多,谁做正品谁先亏死。格力空调,美的空调,一直在打非法同行。被上诉人认识好几个职业打假人,都在帮美的空调打非法同行。政府对于假货也是很头疼,完全依法打假,中国企业将死掉80%以上;不支持打假,假冒伪劣产品,有毒、有害食品充斥市场。两难!本案二审被上诉人放弃一审野生动物的理由,索取惩罚性赔偿金的唯一理由是梅花鹿筋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的法官助理于2020年7月30日电话联系过上诉人经营者贺彦芳的丈夫,其也是经营者之一,告知其开庭时间、地址,以及如何查看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书,随后向上诉人电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传票等,上诉人已经阅读过上述文书。

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是在其网点购买的本案鹿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020年4月9日,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允许吉林梅花鹿及产品生产销售的公告,内容为:“新冠疫情期间,为做好疫情防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决定》并公布施行,一些人工养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生产销售受到严重影响。吉林梅花鹿是吉林省的特色资源,2014年已被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保护名录》,吉林梅花鹿产业在乡村振兴和脱贫攻坚中发挥作用显著,已列为省政府重点发展的特色产业。我省已请示国家农业农村部同意将吉林梅花鹿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参照普通畜种管理。在目录正式发布前,允许吉林梅花鹿及产品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既然被上诉人放弃其他理由,索取惩罚性赔偿金的唯一理由是梅花鹿筋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就在于没有动物检疫证明的梅花鹿筋是不是安全食品。

司法与行政并不对立,也非泾渭分明水火不容,而是相辅相成水乳交融。行政执法标准往往也是司法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标准。在行政执法看来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尽管有些是形式上的违法,而实质上可能合法,但这些形式上违法的情形,也当然是司法推定食品不安全的证据,否则行政执法不可能给予行政处罚。如果生产者、经营者主张食品实质上是安全的,就要举证证明,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要义。现上诉人不能提交鹿筋的检疫合格证明,应当推定该产品不安全,但是上诉人能够证明它是安全的除外,而非将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判断标准割裂开来,在行政执法时都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反而让购买者举证证明食品是不安全的。上诉人销售的本案鹿筋没有检疫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本案是食用农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为都是食品,不能因为是食用农产品就有另一套安全标准。上诉人关于检疫仅限于生鲜,鹿筋不是肉类的主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理由不成立,应当推定本案鹿筋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是,推定毕竟是推定,可以被推翻,上诉人可以通过提交本案食品是安全的其他证明来推翻推定。在等待上诉人提交鹿筋的安全证明未果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本案鹿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9日通过的《关于审理食品安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以本案产品未造成被上诉人损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声称被非法同行逼迫妻离子散,其所称或许有些夸张,但是在劣币淘汰良币的逆淘汰市场生态环境下,守法经营者竞争不过非法经营者的道理浅显易见,否则就没有必要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了。真正的打假能够起到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具有正当性,而本案被上诉人的经历,又为真正的打假平添了新的正当性——建立市场有序竞争秩序,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黄岛区贺颜芳菲副食品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志 远

审  判  员    尤 志 春

审  判  员    刁 培 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张 丽 丽

书  记  员    侯 小 凡

书  记  员    李    扬


(判决文书由吴训刚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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