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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分别6次购买“过期食品”,支持惩罚性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349发布日期:2021-4-4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分别6次购买“过期食品”,支持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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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事实:2020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哇哈哈营养酸奶饮品锌多多一条,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保质期为8个月。

2020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亨氏黑胡椒酱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保质期为12个月。

2020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德莊上汤三鲜火锅底料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

2020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德莊上汤三鲜火锅底料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

2020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扬子江盒装龙须酥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保质期为8个月。

2020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扬子江手工拉糖一袋,该食品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1日,保质期为8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机打发票上显示的时间以及商品的货号,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认定涉案食品系由被告销售,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无法提出相应的反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过期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以原告未食用未造成实际损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货款,并赔偿1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附:            

(2021)鄂0103民初1333号

(2021)鄂0103民初1330号

(2021)鄂0103民初1327号

(2021)鄂0103民初1346号

(2021)鄂0103民初1347号

(2021)鄂0103民初1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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