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惊奇:法官居然称假药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
拍案惊奇:法官居然称假药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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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认为】:
目前法律法规中并无对于假药有十倍赔偿的规定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16民初3160号
原告:梁某
被告:成都市双流益佳药房
原告梁某与被告成都市双流益佳药房(以下简称:益佳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益佳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绍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8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购物款88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员工介绍下,购买了“睾丸酮活力素”10盒(生产日期2019年4月5日,研发:美国哈佛大学生物研究所,生产:西藏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09)第016号),单价88元,总价880元。被告宣称该款产品“专门增大增粗并且延时,买的人很多”,产品说明书上也有增大、增粗、生精、延时等。原告通过微信付款后,被告的营业员以这些东西不能开小票为由拒绝开具,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才手写了一张收据。原告购买后发现案涉“睾丸酮活力素”包装上的药品批准文号、中文标签标识等国家强制性规定标注信息均为假冒,并且该产品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和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没有任何产品信息。生产商“西藏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网站上查询不到任何信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为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假药,遂于2019年10月21日向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该局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原告,经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案涉“睾丸酮活力素”系假药。被告作为专业的药品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有毒有害食品或者假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被告益佳药房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案涉药品一事属实,但原告并非是以正常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的,原告是以牟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诈骗行为,不是国家规定的消费者,不能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案涉产品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范,应由国家相关监管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并且已经进行处理。原告掩盖事实真相、动机不纯、有违诚信,故意制造民事诉讼以达到自己的目的,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没有服用其所购买的药品,并未受到损害,故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于2019年10月5日在被告益佳药房处购买了“睾丸酮活力素”10盒(生产日期2019年4月5日,研发:美国哈佛大学生物研究所,生产:西藏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09)第016号,单价88元),支付了价款880元。该产品的说明书载明:主要成份:美国海马鞭、鹿鞭、牦牛睾丸、人参、藏羚牛、海狗肾、龟板、当归、冬虫夏草、枸杞等,适用人群:阳痿、早泄、遗精滑精、性功能低下、性机能减退、失眠健忘等。
2020年1月17日,双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该反馈书部分内容为:“我局于2019年10月24日收到你的投诉举报,内容称在益佳药房购买的睾丸酮活力素(生产日期2019.04.05;规格8800mgx10粒;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09)第016号)涉嫌为假药。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将处理情况反馈如下:一、经查,该药房销售的睾丸酮活力素经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未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另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03号)第五点的要求: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的要求,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行为在2019年10月5日,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涉案产品按假药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对益佳药房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益佳药房未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产品实物(已退还原告,卷内存照片)、《产品说明书》《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睾丸酮活力素10盒并支付了货款880元并无异议,其争议焦点是:1、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药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2、原告索赔10倍货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具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反馈书》认定案涉药品系假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产品系假药,对原告主张案涉药品为有毒有害食品的意见不予采纳。益佳药房作为上述假药的销售者,未履行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致使上述假药注入市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益佳药房退还货款。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十倍赔偿系惩罚性赔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消费者因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受到损害时作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同时明确化妆品、保健品相关纠纷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药品及其他类别的产品均无“十倍赔偿”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案涉药品为假药要求被告赔偿十倍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双流益佳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退还购物货款88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市双流益佳药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伍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