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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郑州一、二审法院:医疗美容服务违背约定 认为构成欺诈,支持三倍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676发布日期:2021-4-30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郑州一、二审法院:医疗美容服务违背约定 认为构成欺诈,支持三倍赔偿!


二红  二红微说法  今天


《3.15简报》简字(2021)108号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2021年4月28

郑州一、二审法院:医疗美容服务违背约定


认为构成欺诈,支持三倍赔偿!


吉丽良与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3月8日至3月10日,吉丽良入住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以下简称华领美容医院)进行手术,手术名称为:膨体+半肋鼻综合术,双方商定所有整形费用的价格为33176元。

手术后,吉丽良发现鼻子的假体偏斜明显、松动度大还透光。

2020年5月12日,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作出“关于郑州华领医疗美容院举报调查结果的回复”,显示“…隆鼻术所使用的硅胶鼻部假体,取得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注册证…”等。

吉丽良认为这与其所购买的服务内容不相一致,且未告知,系消费欺诈行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吉丽良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三”,即1、判令华领美容医院返还吉丽良的整形费用33176元;2、判令华领美容医院赔偿吉丽良整形费用的三倍即99528元;3、判令华领美容医院赔偿吉丽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一审认为,华领美容医院实施隆鼻手术过程中违背约定,存在欺诈行为,支持三倍赔偿。

1、隆鼻术双方约定“膨体”,实施中却使用的是“硅胶”,华领美容医院违背约定,存在欺诈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领美容医院对吉丽良进行隆鼻术,吉丽良向华领美容医院交纳治疗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法律关系。

双方约定进行“膨体+半肋鼻综合术”,但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作出回复称华领美容医院使用的是硅胶而非膨体。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华领美容医院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在为吉丽良实施隆鼻手术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一审法院确认华领美容医院向吉丽良赔偿其已收取隆鼻术费用33176元的三倍即99528元。

2、不支持退还手术费及赔偿精神抚慰金。

吉丽良要求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返还手术费33176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3、华领美容医院举证不能。

关于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辩称为吉丽良植入的是约定的膨体而非硅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豫0105民初953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支持“三倍赔偿”,即华领美容医院赔偿吉丽良99528元。

华领美容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华领美容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欺诈行为,并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关于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复核申请>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回复中存在笔误,并于2020年7月6日作出“更正的声明”。

因该声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但未提交原件,吉丽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应视其对权力的放弃。故华领美容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华领美容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10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豫01民终12291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2291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源,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丽良,女,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丽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5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赵玉章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开源,被上诉人吉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9539号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错误证据,致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实导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上诉人为其隆鼻使用的是“硅胶”,而非“膨体”。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于2020年5月1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回复的调查结果,该调查结果显示“隆鼻术所使用的硅胶鼻部假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进行“膨体+半肋鼻综合术”,但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作出回复称被告使用的是硅胶而非膨体。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其手术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事实上,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称该调查结果系笔误,根据2020年8月31日,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作出的《关于郑州华领美容医院《复合》申请的回复》可知,2020年7月5日,该局在内部核查时发现了这份存在笔误的调查结果,2020年7月6日,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出具书面更正说明,将原本的“隆鼻术所使用的硅胶鼻部假体”更正为“隆鼻术所使用的膨体聚四氟乙烯面部植入物”,并于2020年7月6日电话告知了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来领取书面更正说明。但被上诉人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并未领取该更正说明,其后也未向一审法院说明这一情况,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出现错误。2、上诉人严格按照约定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不存在欺诈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医疗美容服务法律关系,上诉人严格按照双方约定,为被上诉人使用膨体隆鼻,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消费欺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

吉丽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返还吉丽良的整形费用3317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吉丽良整形费用的三倍即9952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吉丽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丽良提交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住院病例一份,主要载明,姓名吉丽良,入院时间2019-3-8,出院时间2019-3-10,手术名称:膨体+半肋鼻综合术,等。

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关于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举报调查结果的回复”,显示,“…隆鼻术所使用的硅胶鼻部假体,取得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注册证…”等。

吉丽良认为其购买的是“膨体+半肋鼻综合术”美容服务,但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提供了“硅胶鼻部假体”且并未告知吉丽良,系消费欺诈行为。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就是膨体美容服务,并未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因而发生纠纷,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对吉丽良进行隆鼻术,吉丽良向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交纳治疗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美容服务法律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双方约定进行“膨体+半肋鼻综合术”,但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作出回复称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使用的是硅胶而非膨体。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在为吉丽良实施隆鼻手术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该院确认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向吉丽良赔偿其已收取隆鼻术费用33176元的三倍即99528元。吉丽良要求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返还手术费33176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辩称为吉丽良植入的是约定的膨体而非硅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吉丽良99528元;二、驳回吉丽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77元,由吉丽良负担477元,由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丽良于2019年3月8日至3月10日入住上诉人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进行手术,手术名称为:膨体+半肋鼻综合术,等。2020年5月12日,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作出“关于郑州华领医疗美容院举报调查结果的回复”,显示“…隆鼻术所使用的硅胶鼻部假体,取得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注册证…”等,吉丽良认为这与其所购买的服务内容不相一致,且未告知,系消费欺诈行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卫生计生部门调查回复,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在为对方实施手术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欺诈行为,并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卫生计生监督局《关于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复核申请>的回复》,用以证明原回复中存在笔误,并于2020年7月6日作出“更正的声明”。因该声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但未提交原件,吉丽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应视其对权力的放弃。故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上诉人郑州华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玉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若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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