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判定茶叶过期系标签瑕疵,市场监管部门对瑕疵不予处罚行政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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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1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玉勇,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伟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
一审被告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金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区人民政府干部。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余某诉该局及某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处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某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行初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毛某某,被上诉人余某,一审被告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0日对余某作出【网】S2018050099《投诉举报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举报告知》),主要内容为:接举报后经我局现场检查及立案调查,现将调查情况回复如下:被举报单位证照齐全,确认经营过你举报的相关将军吟大红袍、平步青云大红袍、本色野茶三款预包装茶叶,但对你提供照片中产品外包装标识的生产日期不予认可。上述产品均属于“武夷岩茶”,依据《GB/T18745-2006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标准》中“取消了对保质期的限定”一项,被投诉举报的涉案茶叶虽显示超过其外包装所标示的3年保质期,但是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被举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另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第五条规定的奖励条件,我局不能为你申请举报奖励。
余某不服《举报告知》,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于2019年4月2日作出东政复字[2019]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原某区食药局作出的《举报告知》。
余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7年12月26日在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龙酒店)购买茶叶3盒:“壶润茶业-将军吟大红袍”一盒,生产日期2012年6月9日,保质期三年;“壶润茶业-平步青云大红袍”一盒,生产日期2012年6月6日,保质期三年;“壶润茶业-本色野茶”一盒,生产日期2012年6月8日,保质期三年。上述产品超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故其向原某区食药局投诉举报中心举报上述产品。原某区食药局作出《举报告知》。余某认为,《举报告知》存在如下问题:1、《举报告知》缺乏法律依据。《举报告知》所依据的《GB/T18745-2006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标准中并无“取消了对保质期的限定”这一条款,而该标准第9.1.2款明确规定保质期是必须标注的。涉案产品标示的保质期为3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保质期为3年的标示不属于标签瑕疵,涉案产品超过3年保质期属于过期食品,严重影响食品安全。2、原某区食药局对同一主体同样的违法事实作出完全不同的行政处罚。《举报告知》的处理结果与2018年4月2日原某区食药局针对同一主体同一种过期食品的认定结果完全相反。对同一个厂家生产的过期食品,原某区食药局曾作出(京东)食药监食罚[2018]21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壶润茶业圆润-大红袍”茶叶超过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而本《举报告知》却认定同为过期产品的“壶润茶业-平步青云大红袍”、“壶润茶业-将军吟大红袍”超过保质期属于产品瑕疵。两个案件对同样的违法事实存在不同的认定结果。3、行政程序违法,某区市场监管局违法收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搜集证据。但某区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是在其作出《举报告知》之后形成的,该《举报告知》的错误行为同时也导致了《民事判决书》的裁判错误。4、23号复议决定存在重大遗漏,对余某的复议理由未做审查。23号复议决定对余某关于不知原某区食药局是引用标准哪一条中哪一款有“取消了对保质期的限定”的规定这一复议理由的陈述全部舍弃,未作任何陈述,复议决定书在结论处直接删掉《举报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对《举报告知》的法律依据是否合法未进行审查,直接认可《举报告知》的处理结果。余某申请复议的理由正是《举报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存在,但23号复议决定却告知余某原行政行为合法。综上,余某请求:1、撤销原某区食药局作出的《举报告知》,并责令某区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新的《投诉举报办理告知书》;2、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
某区市场监管局辩称,一、原某区食药局对余某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某区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稽查大队、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京食药监人〔2014〕18号)规定,原某区食药局承担辖区内食品经营行为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职责。对余某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监管职责。二、原某区食药局对余某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履行了监管职责。2018年5月3日,原某区食药局接到余某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被举报单位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见有销售平步青云大红袍、将军吟大红袍、本色野茶。被举报单位能提交茶叶供货者北京天心立业茶叶有限公司的许可证,不能提交茶叶合格证明。对被举报单位该违法行为,原某区食药局在之前的检查中已经发现,并已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警告处罚。经立案、对被举报单位询问调查、向生产商所在地市场局发函协查、案件合议、审批,原某区食药局于2018年11月16日对被举报单位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18年11月20日,原某区食药局向余某作出并邮寄送达《举报告知》。三、原某区食药局对余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告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标准正确。根据余某提供的举报材料,原某区食药局经协查,三款被举报产品确实为福建壶润茶业有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GB/T18745,且标签上已按标准要求标明保质期。经查,GB/T18745-2006《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该标准于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前言规定:自实施之日起代替并废止GB18745-2002《武夷岩茶》;——取消了对保质期的限定。另查GB18745-2002《武夷岩茶》9.4.2规定:在上述贮存条件下,产品自生产日期起保质期不超过18个月。被举报三款产品执行的是国家标准GB/T18745-2006的规定,应当标示保质期,但2006版标准对保质期没有具体时间限定。从GB/T18745-2006取消了对保质期的限定可知,被举报产品保质期的长短并不影响产品的品质。被举报三款产品虽标明保质期三年,但是超过该期限,产品依然可以食用,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该标签存在瑕疵,故原某区食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被举报单位改正,不予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四、原某区食药局办理余某举报事项的程序合法。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原某区食药局于2018年5月3日收到余某的投诉举报,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为协查期间,2018年10月10日延长举报办理期限和案件延期30个工作日并电话告知余某,2018年11月20日向余某送达举报办理结果。扣除协查期间,原某区食药局对余某投诉举报的办理期限未超过90个工作日,符合上述规定。原某区食药局对余某的投诉举报,在受理、立案、调查核实、延期、告知等程序中均严格按照《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的程序性规定进行。综上,某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原某区食药局对余某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理适当,告知程序合法,且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故请求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某区政府辩称,余某申请行政复议后,经依法审查,某区政府认为原某区食药局作出的《举报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9年4月2日,某区政府依法作出2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举报告知》,并于4月4日邮寄送达余某、直接送达某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某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某区政府认为23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2019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1行初36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某区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稽查大队、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京食药监人〔2014〕18号),原某区食药局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对辖区内食品经营行为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现因机构改革,原某区食药局经整合,其职责由新组建成立的某区市场监管局承担,不再保留原某区食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某区市场监管局作为继续行使原某区食药局职权的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某区政府作为原某区食药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原某区食药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根据GB/T18745-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前言中“本标准与原标准相比主要变化如下……——取消了对保质期的限定”,能否得出涉案被举报产品外包装标注三年保质期是否仅构成标签瑕疵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取消了对保质期的限定”是武夷岩茶新国家标准相对于旧国家标准即GB18745-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武夷岩茶》的一项变化,在武夷岩茶的旧国家标准中,将武夷岩茶的保质期限定为不超过18个月,新国家标准取消了该18个月的限定,但在新国家标准中同时亦规定了保质期属于产品标志、标签必须标注的内容。本案中,涉案被举报产品在产品包装上均分别标注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为三年,完全符合上述新国家标准中关于标志、标签的标注要求。因此,被诉《举报告知》将余某投诉举报的事项认定为标签存在瑕疵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举报单位京泰龙酒店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举报告知》应予撤销,某区市场监管局应当针对余某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予以处理。某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虽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但因被诉《举报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对于某区政府所作的23号复议决定,亦应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某区食药局于2018年11月20日对余某作出的《举报告知》;二、某区市场监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余某的涉案举报事项重新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余某处理结果;三、撤销某区政府于2019年4月2日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
某区市场监管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某区市场监管局的上诉理由如下:被举报单位销售的涉案茶叶虽超出了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但涉案茶叶执行的GB/T18745-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已取消对保质期的限定,故(2018)京0101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无法认定京泰龙公司所售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能认定其标注存在瑕疵”的认定,某区市场监管局亦由此认定被举报茶叶属于标签瑕疵;余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实质上是要求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举报告知》中关于“被举报人销售的茶叶属于瑕疵”的认定是错误的,进而否定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所诉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某区政府同意某区市场监管局的上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
余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某区市场监管局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网】S2018050099号举报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原某区食药局收到余某投诉举报的内容及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原某区食药局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产品;
3.立案审批表,证明原某区食药局立案程序合法;
4.(京东)食药监食责改〔2018〕21027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某区食药局责令被举报单位立即检查销售的所有产品,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5.被举报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供货商北京天心立业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举报单位有合法经营资质,能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
6.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某区食药局调查程序合法;
7.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原某区食药局于2018年1月9日对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8.余某提交的产品照片、收据及发票,证明余某通过邮件补充提交三款被举报产品外包装照片及材料;
9.询问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某区食药局依法对被举报单位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事实;
10.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举报单位提交关于被举报产品保质期的陈述意见;
11.(2018)京0101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被举报产品标签瑕疵;
12.武夷岩茶新国家标准(GB/T18745-2006),证明新的标准取消了对保质期的限定;
13.(京东)食药监协函〔2018〕21001号《关于协查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茶叶相关情况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某区食药局向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管局进行协查;
14.武市监协复函〔2018〕19号《关于协查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茶叶相关情况函的复函》(无盖章)及附件、邮寄凭证、查询单;
15.武市监协复函〔2018〕19号《关于协查北京京泰龙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茶叶相关情况函的复函》(已盖章)、邮寄凭证、查询单;
证据14、15证明原某区食药局收到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回函的情况;
16.余某补充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邮寄凭证,证明原某区食药局收到余某的补充意见;
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原某区食药局办案程序合法;
18.(京东)食药监食罚〔2018〕21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东)食药监食责改〔2018〕21066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某区食药局对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责改;
19.《举报告知》、邮寄凭证及查询单,证明原某区食药局向余某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
20.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某区食药局对被举报单位进行复查;
21.延长举报办理期限审批表、延期告知电话记录、通话查询单、通话录音,证明原某区食药局延长举报办理时限并告知余某;
2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原某区食药局依法办理案件延期;
23.(2018)京02民终118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驳回余某民事上诉申请,维持原判;
24.GB18745-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武夷岩茶》,证明2006年12月1日前实施的产品标准规定保质期不超过18个月;
25.GB/T18745-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证明现行有效的执行标准明确取消了对保质期的限定。
在一审诉讼期间,某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及时间;
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某区政府依法告知余某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
3.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回证,证明某区政府依法通知某区市场监管局提交复议答复;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某区市场监管局提交复议答复的内容及相关证据;
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某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某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11、23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某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17、18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该两份证据所得结论不予认可;某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19、某区政府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某区市场监管局及某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某区市场监管局、某区政府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26日,余某自京泰龙酒店购买茶叶3盒,发别为平步青云大红袍、将军吟大红袍、本色野茶各1盒。上述3盒茶叶均在外包装标注原料为武夷岩茶,保质期为3年。生产日期分别标注为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8日。2018年5月3日,余某向原某区食药局提出投诉举报,称其于2017年12月26日在京泰龙酒店购买的平步青云大红袍、将军吟大红袍、本色野茶等3盒茶叶,均已超过保质期,请求原某区食药局核查并对被举报单位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在余某投诉之前,其曾以京泰龙酒店为被告,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京泰龙酒店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请求判令京泰龙酒店对其购买的上述茶叶予以退货、判令京泰龙酒店对其所购茶叶予以10倍赔偿。2018年6月,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8)京0101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京泰龙酒店所售茶叶虽超过其外包装所表示的3年保质期,但三盒茶叶均于2012年生产,而现行的《武夷岩茶国家标准(GB∕T18745-2006)》已取消对保质期的限定,故无法认定京泰龙酒店所售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能认定其标注存在瑕疵。”据此,(2018)京0101民初3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京泰龙酒店和余某互相退款、退货,并驳回了余某要求京泰龙酒店对其予以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9日,余某向原某区食药局补充提交了购物发票、小票和茶叶产品的照片。原某区食药局于投诉当日立案受理了该举报,并于当日对被举报单位京泰龙酒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调取了京泰龙酒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以及供货商北京天心立业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原某区食药局于检查当日对京泰龙酒店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立即检查销售的所有食品,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18年5月10日及6月20日,原某区食药局对京泰龙酒店的负责人进行了两次询问调查。京泰龙酒店向原某区食药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武夷岩茶新国家标准。原某区食药局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举报产品生产商所在地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请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福建壶润茶业有限公司是否有预包装茶叶的生产资质、平步青云大红袍、将军吟大红袍、本色野茶是否是福建壶润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以上3种产品生产的执行标准、该3种产品预包装茶叶标签标识是否需要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为多长时间。2018年9月7日、11月6日,原某区食药局收到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附件及补充回函。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称,福建壶润茶业有限公司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平步青云大红袍、将军吟大红袍、本色野茶是福建壶润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执行的标准为GB∕T18745,福建壶润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3款产品需标明保质期,保质期已标明于该3款产品的标签上。2018年11月11日,原某区食药局对京泰龙酒店作出(京东)食药监食责改(2018)21066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京泰龙酒店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京泰龙酒店“立即检查销售的所有食品,禁止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禁止经营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2018年11月16日,原某区食药局对京泰龙酒店作出(京东)食药监食罚(2018)21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款涉案茶叶原料均属于‘武夷岩茶’,依据GB∕T18745-2006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标准中‘取消了对保质期的限定’一项,你单位被投诉举报的涉案茶叶虽显示超过其外包装所标示的3年保质期,但是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标签瑕疵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京泰龙酒店不予行政处罚。2018年11月20日,原某区食药局向余某邮寄《举报告知》,并于同日对京泰龙酒店进行复查。余某对《举报告知》不服,于2019年1月25日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经履行通知补正复议申请、复议受理、通知答复、复议审查等程序后,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举报告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某区食药局在受理余某涉案投诉时负有对余某涉案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对其予以反馈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余某投诉的事项是其于2017年12月26日在京泰龙酒店购买的平步青云大红袍、将军吟大红袍、本色野茶等3盒茶叶,均已超过保质期,其要求原某区食药局核查并对被举报单位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罚。原某区食药局受理余某投诉后,经调查核实,亦已认定京泰龙酒店2017年12月26日销售给余某的上述3种茶叶产品超过了其外包装所标示的3年保质期。原某区食药局应对京泰龙酒店上述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进行处理,该局现认定京泰龙酒店的上述行为系“标签瑕疵问题”,属于定性错误,亦导致该局对京泰龙酒店所作(京东)食药监食罚(2018)210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余某所作《举报告知》适用法律错误。某区政府所作维持《举报告知》的23号复议决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某区食药局所作《举报告知》和某区政府所作23号复议决定书,并判令某区市场监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余某的涉案举报事项重新予以处理并书面告知余某处理结果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北京市某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孙某某
审 判 员 励某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某某
书 记 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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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食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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