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标注虚假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未标生产日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标注虚假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未标生产日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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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标注虚假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造假且未标注生产日期。故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附:(2020)渝01民终737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佳丽,女,汉族,1995年5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宇,男,汉族,1988年7月27日出生,系熊佳丽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太军,男,汉族,1995年5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上诉人熊佳丽因与被上诉人吴太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2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熊佳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产品虚假标注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未标注生产日期,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错误,吴太军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知假买假”不予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吴太军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熊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太军退还熊佳丽货款7485元;2.判令吴太军赔偿熊佳丽748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吴太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2日,熊佳丽在吴太军开设在淘宝网上的“d[s151073693]”店铺内购买了15箱“贵宾接待用酒”,通过其招商银行共支付价款7485元后,吴太军通过百世快运给熊佳丽寄送了16箱(赠送了1箱)共计96瓶贵宾接待用酒。2020年4月25日,熊佳丽在其收货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苑X栋X单元XXXX签收了涉案商品。
涉案白酒外包装为硬纸盒、内层用玻璃瓶密封装。外包装上标识:贵州茅台贵宾接待用酒(酱香型),贵州茅台酿酒总厂。食品名称为:贵宾接待用酒(酱香型);原料与配料:高粱、小麦、水;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见盒盖,执行标准:GB∕T26760-2011(优级),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26,厂址(原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产品二维码,生产许可标识图标,有机认证图标,绿色食品图标等。玻璃瓶上标签上记载的产品信息与外包装上基本一致,但在酒盒盖上并未标注生产日期。
根据熊佳丽提交的淘宝页面交易快照截图显示,吴太军在其店铺的销售页面宝贝详情处全部为案涉产品实物照片。扫描案涉商品外层硬盒包装及内层密封玻璃瓶上标注的二维码显示的信息为:案涉商品图片,食品名称:贵宾接待用酒,香型:酱香型,原料与配料:高粱、小麦、水,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生产厂家:贵州茅台酿酒总厂,建议零售价:688元/瓶。
另查明,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厂家不存在;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所属企业为“贵州茅台镇大福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8年4月1日。
再查明,熊佳丽户籍地为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XXX街道黄石大道******,现租房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XXX街道XX苑X号楼X单元XXXX室,近期多次在本地网购产品后向渝北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知,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瑕疵虽不影响食品安全但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本案中,熊佳丽未举证证明涉案白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同时,涉案白酒虽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虚假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生产厂家的标签瑕疵,但基于案涉产品是白酒这类特定产品的情况下,该瑕疵并不必然影响案涉产品的食品安全。熊佳丽异地居住并大量网购产品后多次进行索赔,表明其对案涉产品存在标签瑕疵有一定的了解,故该标签瑕疵不会对熊佳丽造成误导,其请求十倍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太军销售的案涉白酒的标签瑕疵,虽不实质影响食品安全,亦未对熊佳丽造成误导,但该瑕疵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熊佳丽请求退还货款,本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太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熊佳丽货款7485元;二、驳回原告熊佳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佳丽负担904.19元,被告吴太军负担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标注虚假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造假且未标注生产日期。因涉案产品所标识的内容无法证实涉案产品的真实生产厂家,即无法证实其生产者具备生产资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条件,故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本案中,吴太军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未证明其在进货时履行了查验生产者资质、产品质量合格的法定义务,应认定为其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故吴太军应对熊佳丽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吴太军因销售涉案产品应对熊佳丽承担产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即748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2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2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吴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熊佳丽74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9.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公告费200元,均由吴太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张颖粒
文章来源:中华裁判文书网
作者:星驰弟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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