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标注虚假信息、虚假宣传。支持知假买假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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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020)渝05民终8597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江,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南滩乡太公寺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区健宁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鞍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YWWBF11。
经营者:朱大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楷,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渠,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运芝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38539811B。
法定代表人:彭怀运,总经理。
上诉人杜文江因与被上诉人江津区健宁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健宁经营部)、上海运芝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文江、被上诉人健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文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主要理由:健宁经营部作为经营者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案涉产品,杜文江通过扫描该产品的条形码,显示生产厂家是运芝公司与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家名称不一致,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和厂址也无法查证,该产品显然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健宁经营部经营了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全额退还杜文江购货款1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仅退还8000元,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杜文江非消费者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健宁经营部辩称,健宁经营部是通过网络渠道进货,对该产品的功效、真伪无法核实,并不明知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该产品并未对人体造成损害;杜文江系以牟利为目的而知假买假,有违诚实信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运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案涉产品不是运芝公司生产,与其无关,请求驳回杜文江对运芝公司的诉讼请求。
杜文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健宁经营部退还原告货款10000元,二被告共同赔偿1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文江为证明其于2019年10月29日在健宁经营部购得50盒虫草灵芝破壁孢子粉,每盒单价200元,共计10000元,举示了朱大林出具的“收据”一张、购货视频光盘一张,并当庭提交案涉产品40盒。称其叔叔杜职会患了癌症,食用案涉产品十盒后,没有任何效果,反而加重了病情。
案涉产品每盒内装100小包案涉产品,每一小包为1g。
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了如下信息:全面增强人体免疫力。主要原料:纯天然灵芝破壁孢子粉、冬虫夏草菌丝体粉,净含量:100克(1g×100包)。功能有效成份及含量:每克含多糖50mg,多肽200mg,三萜20mg,虫草200mg。保质期:24个月,适宜人群:肿瘤患者及免疫力低下者。执行标准号:Q/SXVX1-2004。产品条形码:6935813000098。产品介绍:本产品由破壁灵芝孢子粉和冬虫夏草菌丝体粉组成,该产品配方合理,最大的优势是二者有效成分互补、互通、互激地直接作用于肿瘤细胞,并能大幅度提高肿瘤患者免疫功效,从而抑制肿瘤细胞的转移。本产品的主要保健作用:抑制肿瘤,缓解肿瘤症状,减轻放化疗副作用:护肝解毒,增强肝细胞解毒造血功能,强肺降脂,增强心肺功能,降低血清胆固醇:扶正祛邪,益气固体。调解免疫力,镇定安神,镇咳,祛痰,平喘,改善睡眠质量等。产品包装盒正面标注有上海农业科学院生物研究所、上海长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包装每一小包上标注了如下信息:虫草、灵芝、破壁孢子粉、100%纯子粉、上海农业科学院生物研究所、上海长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
一审另查明:2019年5月至现今,杜文江向一审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案件共计210余件。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杜文江提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应认定杜文江于2019年10月29日在健宁经营部购得50盒虫灵芝破壁孢子粉,每盒单价200元,共计10000元的事实,杜文江与健宁经营部建立了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系运芝公司生产的问题。案涉产品内外包装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健宁经营部亦称通过网上进货销售案涉产品。虽然产品外装上条形码显示其生产商系运芝公司,但该公司称其未生产案涉产品,条形码系被假冒,本案仅凭杜文江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运芝公司系案涉产品生产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条件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赔偿权利的主体是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设立上述条款的目的系为了制止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侵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违法经营或者生产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达到净化市场的目的。诉讼是司法救济途径,而非牟利的手段,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产品而获得十倍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相悖。杜文江自2019年以来在一审法院起诉涉产品责任纠纷案件高达200余件,且均是以所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按货款十倍进行赔偿。我国《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杜文江以牟利为目的提出货款十倍赔偿请求已经不能属于合法权益,而是一种严重违背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无益于净化市场,反而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更是浪费司法资源的做法。一审庭审中,杜文江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或他人食用案涉产品造成了人身损害。基于上述理由和分析,对杜文江提出货款十倍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案涉产品存在未标注生产许可编号、产品标准代码、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等问题,结合杜文江陈述已食用案涉产品10盒,一审法院决定健宁经营部退还杜文江货款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津区健宁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杜文江货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津区健宁食品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江津区健宁食品经营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江津区健宁食品经营部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杜文江。”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约定的除外。”《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识的内容。”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杜文江购买的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地址等信息人健宁经营部并未提交该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加之该产品条形码所对应的是被上诉人运芝公司而非其标注的生产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产品所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甚至、地址甚至其余应当标注之信息皆为虚假该产品未按GB7718第4.1.1条之规定标注相应信息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如此,该产品并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为普通食品,其在外包装上宣称具有保健作用,与GB7718第3.6条“预包装食品不应标注或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作业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之规定相悖,也应当认定该产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健宁经营部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销售食品的来源及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健宁经营部在未依法履行进货审查义务的情况下销售该食品,构成明知。故,不论从以上何种角度而言,健宁食品经营部均存在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案涉食品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杜文江有合理理由怀疑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虽其大量购买,但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者健宁经营部不能因此作为抗辩甚至免责的理由。在关乎人民生活、健康的食品药品生产、销售领域,如若否认知假买假的合理性及正当性,则不利于净化食药品领域市场环境,会使问题食药品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及健康安全,健宁食品经营部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杜文江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十倍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杜文江要求退还货款10000的诉请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食品因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能食用,致使杜文江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因其已食用10盒,一审判令退还货款8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杜文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1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11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江津区健宁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文江100000元;
四、驳回杜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江津区健宁食品经营部负担。(此款杜文江已预交一审法院,该院不予退还,由江津区健宁食品经营部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杜文江);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江津区健宁食品经营部负担。(此款由杜文江预交,江津区健宁食品经营部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杜文江,本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审 判 员 周 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曦
(院印书记员赵中雪
书 记 员 张颖粒
文章来源:中华裁判文书网
作者:星驰弟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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