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3•15简报》
简字(2021)126号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办公室 2021年5月22日
涉案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
重庆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退一赔十!
蒋达东与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20年6月14日,蒋达东在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一清公司)处购买“平常心(慧苑坑水仙)”武夷岩茶一盒,“大自在(马头岩肉桂)”武夷岩茶四盒,单价均为1960元/盒,共计支付货款9800元。
涉案“平常心(慧苑坑水仙)”的外包装上载明:名称:平常心(慧苑坑水仙);品类:武夷岩茶;产地:武夷山;年份2018;重量:100g;功能:凝神静气;编号和备注栏无信息。
涉案“大自在(马头岩肉桂)”的外包装上载明:名称:大自在(马头岩肉桂);品类:武夷岩茶;产地:武夷山;年份2018;重量:100g;功能:凝神解困;编号和备注栏无信息。
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蒋达东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退一赔十”,即判令得一清公司退还货款9800元并十倍赔偿9800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赔十”。
1、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属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案涉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得一清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关键产品信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得一清公司销售的前述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不得上市销售的食品。
2、常人凭肉眼就可以分辨,商家系“明知”。
得一清公司销售常人凭肉眼可以分辨的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属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蒋达东要求得一清公司对前述食品退还货款并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渝0112民初1696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得一清公司退还蒋达东货款9800元,并支付蒋达东赔偿金98000元。
得一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得一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21年3月29日,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渝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90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JC303R。法定代表人:朱仕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重庆至立(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俐杉,重庆至立(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达东,男,1989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上诉人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达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6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2.上诉人销售的茶叶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并没有因涉案商品受到任何损失,不能向上诉人主张赔偿;4.食品标签瑕疵并不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一审判决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被上诉人不是正常的消费者,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经营,影响了经济发展。
被上诉人蒋达东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蒋达东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货款9800元并十倍赔偿9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6月14日,蒋达东在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购买“平常心(慧苑坑水仙)”武夷岩茶一盒,“大自在(马头岩肉桂)”武夷岩茶四盒,单价均为1960元/盒,共计支付货款9800元。案涉“平常心(慧苑坑水仙)”的外包装上载明:名称:平常心(慧苑坑水仙);品类:武夷岩茶;产地:武夷山;年份2018;重量:100g;功能:凝神静气;编号和备注栏无信息。案涉“大自在(马头岩肉桂)”的外包装上载明:名称:大自在(马头岩肉桂);品类:武夷岩茶;产地:武夷山;年份2018;重量:100g;功能:凝神解困;编号和备注栏无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给蒋达东的案涉产品属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案涉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关键产品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的前述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不得上市销售的食品。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常人凭肉眼可以分辨的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属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蒋达东要求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前述食品退还货款并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蒋达东货款9800元,并支付蒋达东赔偿金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已减半),由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本案中的案涉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关键产品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销售的前述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不得上市销售的食品。同时,上诉人销售常人凭肉眼可以分辨的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属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前述食品退还货款并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得一清(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力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吴长渝
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宏
书记员 石依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