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法院支持“退一赔十”,反被告名誉侵权 青岛一、二审法院:打假人行为没有过错,驳回厂家诉求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法院支持“退一赔十”,反被告名誉侵权 青岛一、二审法院:打假人行为没有过错,驳回厂家诉求
二红 二红微说法 今天
购买问题食品,先投诉举报,后民事诉讼
法院支持“退一赔十”,反被告名誉侵权
青岛一、二审法院:打假人行为没有过错,驳回厂家诉求
青岛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与魏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一、魏某购买问题食品,对厂家行政投诉被责令整改,民事诉讼被判“退一赔十”;厂家反告其名誉侵权。
2019年5月23日,魏某在四川省广汉市某孕婴用品店购买青岛某某公司生产的“固体饮料”氨基酸配方粉14罐,单价328元/罐,共计4592元。
魏某认为涉案固体饮料违法生产超范围添加食品营养强化剂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到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
2019年7月28日,黄岛区市场监管局对魏某投诉青岛某某公司的调查情况进行了书面回复:……我局已向该企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企业召回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产品。你反映问题的行为属于投诉,不是举报,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2020年6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9)川0105民初107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争议产品的生产已构成违规使用营养强化剂,某某公司作为生产企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泽坪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泽坪店退还退还魏某价款4264元,某某公司向魏某支付十倍赔偿42640元
青岛某某公司认为黄岛区市场监管局对魏某的恶意投诉,予以驳回和口头批评。后魏某恶意诉讼,大肆宣传,造成其产品在四川地区中止销售,给其在四川市场造成名誉损害和巨大损失。
某某公司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行为;2.被告立即在四川省各地市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二、一审认为,魏某购买涉案产品发现质量问题,投诉得回复,诉讼得支持,未违法侵害厂家名誉权,驳回其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从原告被告提供的黄岛区市场监管局书面回复和成都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看,被告魏某系作为消费者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后以发现质量问题为由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投诉,得到回复后又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部分支持了魏某的诉讼请求。
从查明的上述事实看,被告的行为未违法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等请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某某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向青岛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魏某行为没有过错,侵害其名誉权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黄岛区市场监管局书面回复和成都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魏某系作为消费者发现质量问题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投诉,后又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支持了魏某的诉讼请求,魏某的行为没有过错,不成立侵害上诉人名誉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1月21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