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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固体饮料”虚假标称“孕产妇食品” 宁夏永宁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837发布日期:2021-6-19

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 涉案“固体饮料”虚假标称“孕产妇食品” 宁夏永宁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二红  二红微说法  今天

涉案“固体饮料”虚假标称“孕产妇食品”

宁夏永宁法院:支持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


前言:本案系李宝玉同志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武器,将保护儿童食品安全廷伸到胎儿、孕产妇,再次发起的全国首例针对固体饮料普通食品冒充孕产妇特殊膳食食品的维权诉讼。

自去年“固体饮料大头娃娃”事件频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紧急发布《关于开展固体饮料、压片糖果、代用茶等食品专项整治的通知》,相关部门严厉查处。一些不法生产经营者将“固体饮料”虚假标称“儿童食品”,又虚假标称“孕产妇食品”,仍然不收敛、不收手。

宁夏永宁法院旗帜鲜明支持群众民事打假(知假买假),使绝大多数类似不法产品纷纷下架停销停产,产生了深远的社会影响,达到了净化市场的目的,为司法保护孕产妇食品安全作出了积极贡献!


李宝玉与江西博诚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2021年2月2日,李宝玉在天猫网购平台的顺益康盈保健品专营店,购买江西博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叶酸高钙优质蛋白粉大豆肽粉补充营养孕妇乳母蛋白质粉”,单价162元/罐,认购36罐,消费金额5832元。

涉案产品包装文字标注产品类型:蛋白性固体饮料,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6098210502,产品标准号:GB/T29602。

所购商品包装文字还标示“特别适合孕妇、乳母食用”,包装图片标示有大肚子怀孕妇女的人物形象,是标识明确的孕妇、母乳人群营养补充食品,配料表成分表明和图文标示表明,涉案产品尤其是以蛋白质添加多种微量营养素的孕妇营养补充食品。

李宝玉认为,孕产妇营养补充食品实施“特殊膳食食品”生产管理,应依法取得“特殊膳食食品”(食品分类编号3003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的生产许可,执行国家标准GB316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

但是,涉案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6098210502,获准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没有取得类别编号3003的“特殊膳食食品”(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生产许可。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药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五条“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生产者是“无证生产”特殊膳食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

涉案食品执行标准GB/T29602-2013《固体饮料》的污染物重金属、真菌毒素、致病微生物的限量技术要求,达不到国家标准GB316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的食品安全技术要求,以“固体饮料”普通食品的标准生产“特殊膳食食品”,存在孕产妇食品安全隐患,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遂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退一赔十”,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物款5832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58320元;

法院认为,涉案“固体饮料”虚假标称“孕产妇食品”,以“固体饮料”的执行标准,生产其他类别“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以“普通食品”固体饮料的执行标准,生产其他类别“特殊膳食食品”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永宁县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为“铁质叶酸高钙优质蛋白粉大豆肽粉补充营养孕妇乳母蛋白质粉”,从该产品的名称及产品外包装显示的信息,孕妇及乳母是主要消费者,属于孕妇及乳母营养补充食品。

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对于孕妇和哺乳期妇女的营养补充食品执行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和强制标准,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类别编号3003特殊膳食营养补充品(辅食营养补充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该类别的营养补充品对污染物的限量、真菌毒素限量均有严格要求。

被告以SC10636098210502(未获得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证,执行GB/T29602(普通食品)标准生产的“叶酸高钙优质蛋白粉大豆肽粉补充营养孕妇乳母蛋白质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

被告辩称原告系“职业打假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消费者。

2021年5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宁012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支持“退一赔十”,即一、江西博诚药业有限公司退还李宝玉货款5832元,同时李宝玉退还涉案食品36罐;二、江西博诚药业有限公司向李宝玉支付赔偿金5832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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