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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十倍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489发布日期:2021-6-29

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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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十倍赔偿。


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徐昊楠于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购买桃李牌优毛面包一个,并向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支付货款3.5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223,保质期常温下10月份至次年3月份为6天。”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徐昊楠在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提及产品过期之事。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只购买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


徐昊楠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具有主观过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第五条规定、第十五条。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更严苛的责任,赋于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附:(2021)辽01民终6415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昊楠,男,199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20-23号1门。

经营者:汪勇艳,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上诉人徐昊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昊楠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法庭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我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那么作为公民还没有权利购物了吗?面包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用品,确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购买多了就被认定为非消费者,那么法律有无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怎样购买才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居住在辽中区就不可以到外地购物吗?在购物中遇到一些问题是所有消费者都会遇到的事情,没有与商家纠缠商品的问题,而是选择法律诉讼,难道不是最明智的选择吗?如果与商家争执过程中发生口角、互殴,责任又算谁的?食品安全关系国家社会稳定发展,关系公民生命健康,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客观上使本案原告可能获得比实际损失更大的赔偿,但其系建立在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上的,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但开发区法院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的这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已有多个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全部遵守最高法颁布的规定判决,对违法商家做出惩罚性赔偿。如果其他消费者往后的这类案件再如本案判决,那么不法商家岂不是无法无天了法官本应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一审法官明知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但不履行法定义务,放纵违法的经营者,丧失了基本的职业道德。

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辩称,上诉人不是普通消费者,他是故意买面包欺诈者,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店购买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徐昊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赔偿徐昊楠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5元,共计1,003.5元;2.诉讼费由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徐昊楠于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购买桃李牌优毛面包一个,并向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支付货款3.5元。面包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223,保质期常温下10月份至次年3月份为6天。”徐昊楠用手机间断录制了购买过程。徐昊楠在购买过程中及之后均未向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提及产品过期之事。

在审理过程中,徐昊楠自称其长期居住在辽中区,独自居住在父母提供的住处,靠爷爷和爸爸提供生活费。2019年3至5月期间多次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但不能陈述具体的旅游地点。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除了买面包和饮料没有做其他事。徐昊楠自称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曾在辽中区因买面包诉讼过30余次,这次以同一类案件在本院诉讼39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该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本案徐昊楠长期居住在辽中区,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家超市只购买桃李面包的行为明显不是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界定。关于徐昊楠主张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赔偿1,000元并返还商品价款3.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徐昊楠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几十次因过期面包问题针对不同的经营者在不同法院多次提起诉讼,主张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行为具有牟利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立法本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诉讼资源,故对徐昊楠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昊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昊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面包发现已过保质期后,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要求退货返款;2.在沈阳市的多少个地方,购买过几十次类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提起几十个诉讼案件,获得了几千元、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

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面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厂家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案涉面包的全程录像看,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面包已过保质期,而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自认其销售的面包超过保质期之后,面包生产厂家有无偿返货的召回制度,但被上诉人对案涉的已超过保质期的面包没有返回生产厂家,仍然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具有主观过错。

本案上诉人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明知销售的面包已过质保期,却仍然对外销售,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虽然,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经常且故意留有证据的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小额食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买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6日通过发布的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确定了“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食品、药品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因此,法律赋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更严苛的责任,赋于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购买行为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具有谋利性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徐昊楠购买面包价款3.5元;

三、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徐昊楠支付赔偿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百客福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猛

审判员 郭 文

审判员 邰越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文章来源:中华裁判文书网


作者:星驰弟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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