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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产品系假药武汉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340发布日期:2021-7-15


涉案产品系假药武汉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2021-06-11 17:40·小白维权

涉案产品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


武汉一、二审法院: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毛冉冉与衡水铭冠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5月11日,毛冉冉通过天猫平台在衡水铭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铭冠公司)开设的奕兰电器专营店,购买名为“小蛮腰减肥肚脐贴全身排油女大肚子正品懒人瘦身包燃脂纤体丸抖音”的产品12包,共计3,576元。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注明有:“成分:大黄、黄芩、雄黄、芒硝、番泻叶等。功效:纯中药浓缩制膏,不控制饮食不反弹,通便排毒见效快,通便、泻火、清热、用于肥胖症”。未注明批准文号及产品批号。


毛冉冉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根据涉案产品的配料及功效来看,涉案产品属于何种商品类别。该局回复: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条关于药品的定义,涉案产品标签内容符合药品定义,应按药品管理。


毛冉冉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0倍赔偿,即判令衡水铭冠公司赔偿毛冉冉货款总值十倍金额35,760元。


一、一审认为,涉案产品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销售者系“明知”,“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支持10倍赔偿。


1、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销售,未注明批准文号,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假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名称中含有“中药”字样,标签标注的成分为多种中药,功效为纯中药浓缩制膏,用于肥胖症,应认定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销售。


涉案产品未注明产品批准文号,涉案产品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药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涉案商品未在包装上注明批准文号,衡水铭冠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药品,故应认定涉案产品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假药。


2、销售者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系“明知”假药、劣药而销售。


衡水铭冠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是非食品,更非内服的药品,只是贴在肚脐上的外服商品,但涉案商品宣称具有通便排毒见效快,通便、泻火、清热、用于肥胖症等功效,衡水铭冠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知晓其销售的商品具有药物性质,其作为销售者负有保证销售产品来源安全的义务,应当审查涉案商品的批准文号。


现衡水铭冠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有药品批准文号,应认定衡水铭冠公司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进行销售。


3、“知假买假”于法有据,属于消费者。


衡水铭冠公司抗辩毛冉冉并非真实消费者,其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适用十倍赔偿。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毛冉冉现主张衡水铭冠公司按照货款价款十倍赔偿35,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5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10倍赔偿,即衡水铭冠公司向毛冉冉支付赔偿金35,760元。


衡水铭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院提起上诉。


二、二审认为,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销售,“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依《药品管理法》规定,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销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本案中,涉案产品名称中含有“中药”字样,标签标注的成分为多种中药,功效为纯中药浓缩制膏,用于肥胖症,一审法院应认定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销售,并无不当。衡水铭冠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的该产品非药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衡水铭冠公司以毛冉冉为牟利而购买涉案产品,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上诉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衡水铭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年4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书


(二红供稿)


衡水铭冠商贸有限公司、毛冉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铭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滨湖大道南侧、洛津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冉冉,男,**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衡水铭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铭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冉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剑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铭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被上诉人毛冉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衡水铭冠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毛冉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毛冉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商品为药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毛冉冉购买的“小蛮腰减肥肚脐贴全身排油女大肚子正品懒人瘦身包燃脂纤体丸抖音”并未提供被诉产品实物,药品管理法并未明确规定宣传药品疗效及宣传含有药品成份就按照药品管理。若是实物并非药品只是保健品或者普通商品也是只是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是否为药品不能是主观宣传上的判断,还应该是实物上的鉴别,及其适用症状的情况综合考虑。毛冉冉明显可以通过公证等方式,当庭拿出被诉商品实物,进行初步鉴别是否为药品,而不是简单的订单截图。故,毛冉冉在于被诉商品是否是药品这块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毛冉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受害人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背后法律意义是指对药品很贵,购买者只能抱侥幸心理买假药或者劣药的情况,是在购买者劣势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并不符合毛冉冉的客观情况。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程序违法。四、毛冉冉长期购买化妆品、减肥产品、食品主张3倍、10倍赔偿,故毛冉冉为非消费目的的购买者,应定性为以牟利为目的购买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被上诉人毛冉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毛冉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衡水铭冠公司赔偿毛冉冉货款总值十倍金额35,760元;二、衡水铭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1日,毛冉冉通过天猫平台在衡水铭冠公司开设的奕兰电器专营店购买名为“小蛮腰减肥肚脐贴全身排油女大肚子正品懒人瘦身包燃脂纤体丸抖音”的产品12包,共计3,576元,订单编号:298486158560098816。毛冉冉于当日支付货款,并于2019年5月13日收到上述产品。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注明有:“成分:大黄、黄芩、雄黄、芒硝、番泻叶等。功效:纯中药浓缩制膏,不控制饮食不反弹,通便排毒见效快,通便、泻火、清热、用于肥胖症”。毛冉冉在使用上述产品后出现过敏症状。后毛冉冉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根据涉案产品的配料及功效来看,涉案产品属于何种商品类别。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3日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关于药品的定义,涉案产品标签内容符合药品定义,应按药品管理。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产品上未载明批准文号及产品批号。


一审法院认为,毛冉冉通过天猫平台向衡水铭冠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产品名称中含有“中药”字样,标签标注的成分为多种中药,功效为纯中药浓缩制膏,用于肥胖症,应认定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销售。涉案产品未注明产品批准文号,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药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涉案商品未在包装上注明批准文号,衡水铭冠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药品,故应认定涉案产品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假药。


衡水铭冠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是非食品,更非内服的药品,只是贴在肚脐上的外服商品,但涉案商品宣称具有通便排毒见效快,通便、泻火、清热、用于肥胖症等功效,衡水铭冠公司作为经营者理应知晓其销售的商品具有药物性质,其作为销售者负有保证销售产品来源安全的义务,应当审查涉案商品的批准文号。现衡水铭冠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有药品批准文号,应认定衡水铭冠公司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进行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衡水铭冠公司抗辩毛冉冉并非真实消费者,其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适用十倍赔偿。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毛冉冉现主张衡水铭冠公司按照货款价款十倍赔偿35,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衡水铭冠公司向毛冉冉支付赔偿金35,76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元,毛冉冉已预交,由衡水铭冠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本案中,涉案产品名称中含有“中药”字样,标签标注的成分为多种中药,功效为纯中药浓缩制膏,用于肥胖症,一审法院应认定涉案产品以药品名义销售,并无不当。衡水铭冠公司上诉主张其销售的该产品非药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衡水铭冠公司以毛冉冉为牟利而购买涉案产品,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上诉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衡水铭冠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衡水铭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衡水铭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剑


二零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杰


书记员 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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