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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三十六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支持“知假买假”各案惩罚性赔偿1000元及十倍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440发布日期:2021-8-2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三十六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支持“知假买假”各案惩罚性赔偿1000元及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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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三十六案食品超过保质期支持“知假买假”各案惩罚性赔偿1000元及十倍赔偿!




判词: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李桂香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职业索赔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人人了公司抗辩李桂香主观上未受欺诈故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供公司提出的李桂香未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该法律规定的损失,并不限于人身健康损失,购买货物的费用可以计算为财产损失,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系种类物,无法证实系由其公司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人人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桂香存在掉包行为,亦未提交自己的进货、登记凭证证明与李桂香持有的货物存在差异,故对人人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桂香,女,1967年12月20日,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瀚予,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桂香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人人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瀚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22.59元,支付赔偿金1000元;2.诉讼费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9日,在人人乐公司西青大寺购物广场买的“双汇福美水晶肠”两根,净含量270*2,单价22.59元,产品日期2020年10月13日,保质期90天。后,李桂香发现该产品已过期。人人乐公司故意销售过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故,李桂香诉至本院。

人人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李桂香的全部诉讼请求。1.李桂香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李桂香多次购买类似产品,属于职业索赔,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以诉讼牟利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检索,李桂香存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且诉讼中能够提供完好的商品(从未食用),显然其购买的原因、目的均非日常生活消费,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李桂香存在掉包的情况。李桂香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在各个商家均能购买到,不排除在别的商家购买同类物与在我处购买的商品不是同一生产日期,持有别处的商品、我司的购物小票进行诉讼的情况。李桂香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不排除李桂香于1月1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2日到期,而1月3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5日到期,而李桂香持有1月1日购买的商品、1月3日的购物小票进行组合诉讼的情况。3.李桂香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我司赔偿范围。李桂香存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连续购买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桂香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李桂香就单件商品分别提起诉讼,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故,恳请贵院依法梳理李桂香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所属哪个,是否存在一个月内连续购买同类上平、数次诉讼的情况。李桂香存在同一天内连续购买不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也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桂香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李桂香就单件商品分别起诉,也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肯定贵院梳理李桂香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同一天购买商品,进行数次诉讼的情况。4.李桂香未受到任何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李桂香未食用涉案商品,未遭受认可人身损害,故不应当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获得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9日14时32分,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的西青大寺购物广场购买了“双汇福美水晶”,商品编号为:6902890232308,价格为22.59元。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保质期为90天。

本院认为,李桂香在人人乐公司下属的西青大寺购物广场购买商品,人人乐公司作为销售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系种类物,无法证实系由其公司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人人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桂香存在掉包行为,亦未提交自己的进货、登记凭证证明与李桂香持有的货物存在差异,故对人人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李桂香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职业索赔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人人了公司抗辩李桂香主观上未受欺诈故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供公司提出的李桂香未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该法律规定的损失,并不限于人身健康损失,购买货物的费用可以计算为财产损失,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通过庭审所述、李桂香提交的证据及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李桂香购买商品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日期,人人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由人人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退货责任。故,本院对李桂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桂香办理“双汇福美水晶”的退货手续,退还原告李桂香货款22.59元,并赔偿原告李桂香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岑






附: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2021)津0112民初3357号 3353号 3355号 3358号 3359号 3354号 3352号 3356号 6051号 6049号 6055号 6057号 6056号 6046号 6054号 6053号 6050号 6052号 9282号 9287号 9286号 6048号 6047号 9278号 9278号 9271号 9283号 9280号 9289号 9285号 9274号 9284号 9276号 9275号 9281号 9277号 判决书!



文章来源:中华裁判文书网


作者:星驰弟弟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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