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购买 2 瓶假茅台全程拍摄后起诉索赔 4.6 万,法院一审驳回、二审改判店方赔偿,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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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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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男子在烟酒行花4600元购买了2瓶“贵州茅台”酒,并录制购买过程,后将销售者告上法庭索赔4.6万元。8月24日,南都记者从该案判决书中了解到,经…显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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忘忧草
忘忧草
一笑寂寥空万古 三分明月照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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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打假」的缘起
二、「知假买假」产生的争议
三、关于本案的评述
一、「职业打假」的缘起
打假和正义无关,赚了钱才能更高尚。——王海
说起「知假买假」,就不得不先说国内「职业打假第一人」——王海。
1995年,22岁的王海在北京某商场购买了12副假冒索尼耳机,索取双倍赔偿最终获得成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施行以来第一个依据该法第49条获得双倍赔偿的人。
2015年,42岁的王海已经拥有四个职业打假公司。一年中,据说王海的公司买了202万元假货,赚了400多万。
从王海的职业打假行为中,容易产生三个问题:居然还能这样赚钱?这样居然这么赚钱?这么赚钱的方法居然没有写在《刑法》里?
可以说,是王海催生了「职业打假人」这个职业。
二、「知假买假」产生的争议
自1995年「王海打假」案以来,「知假买假」行为开始备受社会关注,但当时司法机关对于「知假买假」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结果不一。
持否定观点的法院认为,「知假买假」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其理由主要有三: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
根据《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法》保护。但对「职业打假人」来说,其购买产品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营利,因此其不属于「消费者」,不应受到《消法》的保护。
2.「职业打假人」未受欺诈,不符合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要件。
《消法》相关条款设定的「欺诈行为」属于结果要件,要求受害人在主观上因商家的欺诈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是「职业打假人」首先就「知假」,所以也不存在被欺诈的情况,因此不符合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要件。
3.「知假买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持肯定观点的法院认为,「知假买假」也可获得惩罚性赔偿,理由如下:
1.只要当事人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其就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应当受到保护。
2.《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不以消费者是否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标准,而是以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是否如实告知消费者商品情况为标准。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应当获得惩罚性赔偿。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时作此规定表明了国家对食品、药品领域质量问题「零容忍」的态度。
至此,至少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已无争议。但在非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是否应当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争议仍未解决。
三、关于本案的评述
本案系原告在购买假茅台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应属于食品领域产生的纠纷。
1.一审法院的处理
在前述司法解释已经施行多年的情况下,按道理一审法院应对原告「知假买假」的赔偿诉求予以支持。但该一审法院却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还是认定原告不属于「消费者」,具体如下:
原告买酒主观状态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高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原告系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等活动,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原告在该案中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一审法院的另外一条理由在于认为原告「知假买假」,多次诉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宝宝有情绪啦)
原告的行为模式与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其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胡某亮若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其完全可以采取向有关部门举报等更高效的方式进行。
但本案也并非一判了之,就该案中发现的食品经营者涉嫌造假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将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追究制裁。
2.二审法院的纠偏
二审法院直接以一审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予以改判。
3.个人观点
个人认为,不论是在食品、药品领域,或是在其他领域,「知假买假」都应获得惩罚性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只要购买者购买商品不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行为,就应认定为「消费者」。所谓生产,指的是将购入的商品作为原材料用于生产其他商品;所谓经营,指的是将购入商品转售他人。因此不同意一审法院将「知假买假」行为定性为「变相经营」。
第二,知假买假是消费者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职业打假人实际上也不过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消费者。
第三,「欺诈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是《消法》等法律应该严惩的对象。「职业打假人」能倒逼商家遵守法规,杜绝假冒伪劣产品。此外,商家不生产、出售假冒伪劣产品,「职业打假人」自然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
以上。
编辑于 9 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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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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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法律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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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食品领域“知假买假”者,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二审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3〕28号)第三条的规定: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最高院在发布该规定的新闻发布稿中提到,
(一)“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
《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例如,将要发布的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孙银山明知该超市出售的香肠过了保质期而购买,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孙银山退货并取得十倍价款赔偿金。
编辑于 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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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尤
王尤
南京师范大学 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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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在食药领域,是完全可以的,最高院是明文规定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二审要求支付赔偿金是依法判决而已
一审法院之所以不支持,理由也不可谓不充分: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亮的行为模式与正常的消费者买酒消费的行为迥异,其以诉讼为手段、以法院为工具的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胡某亮若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其完全可以采取向有关部门举报等更高效的方式进行。
我在其他回答里面也提过,因为职业打假人的案件数量让法院有压力,索性将他们从消费者中踢出去,直接判决败诉,避免职业打假人食髓知味,给法院带来更大的案件压力
但是这种类有罪推定就让人很不爽
什么叫
若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其完全可以采取向有关部门举报等更高效的方式进行。
因为可以举报,所以起诉是有错的?
但该男子曾“知假买假”后进行索赔诉讼百余次。
因为这种官司之前打得多,所以法院就可以认为他不是相关法律保护的对象?
这是什么逻辑,食堂因为我之前吃的多,所以这次不给我吃了?
我是觉得职业打假人啊,非消费者啊这种定义就不对
结合胡某亮购买案涉茅台酒的过程、与商家沟通的方式方法、胡某亮在一段时间内多次知假买假情况看,其购买案涉瓶装酒的主观状态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以获得高额赔偿,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
因为我证据意识、维权意识强,法律意识在线,所以不是消费者???
因为我多次诉讼,怀疑是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 内在逻辑难不成诉讼就该亏钱,就该经济受损?
编辑于 08-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