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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销售“性保健”,北京一药店被北互判三倍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215发布日期:2021-9-27

网上销售“性保健”,北京一药店被北互判三倍赔偿

雷剑 消费研究 3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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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16578号




原告:蔡荣奎


被告: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




原告蔡荣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荣奎、被告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昊通过我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价款4266元;2.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798元(按购物价款 3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0日,原告使用淘宝APP在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经营的“医保中洋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增大膏外用粗男性阴茎变长增粗硬永久壮延长男人性保健性用品DFRC”产品套装3套,共计 4 266元,因为信赖其“药房直售”的宣传与药房的身份,因此付款,希望改善阴茎短小及早泄的问题。在购买前后,原告曾向该店的销售客服询问该产品是否可以治疗早泄,增大增粗阴茎,客服告知原告可以,且告知原告4盒是一个疗程,疗效很不错。原告使用该产品后,未见效果,反而带来皮肤不适,停用后恢复。收到商品后原告仔细查看该产品的外包装无任何药品的标示,也无任何关于此产品可以治疗早泄的说明。使用没多久,由于私处皮肤不适,原告遂停止使用。进而了解到这款产品并不是药品,不具备任何宣称的所谓疗效。产品上没有标明其生产标准。加之在商品介绍中,写到“永久增大”“不满意退款” “无副作用”等宣传词汇,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夸大宣传,误导诱骗原告购买,而实际产品不合规,且不具备宣称疗效。上述事实有与淘宝客服的聊天记录,以及商品介绍页面的录屏佐证,现被告已经修改了部分商品介绍页。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反了广告法,侵害了原告的消费者权益,构成消费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1.原告故意骗取赔偿,并不是一个合格的消费者。在被告已明确告知使用者使用方法、使用周期、禁忌内容及注意事项的情况下,原告仅使用两天中就认为产品的无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身的不适是由于使用了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导致的,原告为职业打假人。原告声称使用本产品后导致不适,但其不能证明是否及时就医,以及是否有医院出具的就诊记录。是否原告自身存在其他不可抗因素导致的产品无效,如皮肤病患者、过敏体质、用量过当或者就是未使用等原因。原告也未说明原本自身情况如何,被告也无法对蔡荣奎先生有无延长、增大增粗的情况进行对比比较。另外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下午11点36分咨询本店客服,使用产品红肿了是不是正常情况,14点29分收到律师函已经说自己停用后恢复了。后多次收到原告威胁,要求赔偿,不然就工商举报,上诉法院。原告系职业打假人,职业打假人利用商品保质期、广告语描述等方面的漏洞,故意大量买入,要求商家支付赔偿,利用惩罚赔偿为自身谋利益或借机对商家敲诈勒索,有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而发起的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这意味着,以“打假”等名义实施恶意投诉的“职业索赔”行为将受到规制。暂行办法自2020 年月 1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切实落实保护平台经济参与者合法权益,打击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




3.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本公司在经营消费本产品时,做到严格甄选,用心经营,并有生产商《广州市玉鑫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出具的由第三方《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同时生产厂商《广州玉鑫化妆品有限公司》也具备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发生的生产许可证。如对我公司产品存有疑义,可申请鉴定。对于原告的举证自相矛盾,根本经不起推敲和询问,望贵院查明事实真相,还我公司公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网络购物合同事实情况。




原告提交的支付宝实名支付凭证及涉案商品订单截图显示,2020年1月10日15点11分13秒,原告在被告运营的“医保中洋大药房旗舰店”网店购买了3套“增大膏外用粗男性阴茎变长增粗硬永久壮延长男人性保健性用品DFRC”,每套为4瓶,共计12瓶,订单编号为809469795648127937,商品总价为4 296元,店铺优惠30元、红包53.18元,最终通过支付宝实际付款4 212.19元;2020年3月16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涉案商品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回单显示,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系涉案商品的销售方;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订单信息截图与被告提交的快递跟踪记录截图显示,涉案商品已于2020年1月11日23:21分由“茸达苑 1号柜速递易快递柜”代收;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已实际交付于原告。




二、被控欺诈行为事实情况。




原告提交涉案商品介绍截图及涉案商品外包装简介与标识以证明欺诈事实。涉案商品介绍截图显示,“大粗硬,本品采用源自欧洲的有机硅衍生物复合技术激发男性生殖器的活力,变大,变粗,变硬。”、“永久性,本品才有植物萃取,无副作用,可以永久性的增大,增粗,增硬。”、“八大核心优势告别‘短小快’,1.天然、2.效果好、3.温和滋润、4.易吸收不油腻、5.永久增大、6.没有副作用、7.包装隐秘、8.大品牌。”等宣传语处于页面较为突出的位置。庭审中,被告表示无法证明其所宣传的功效,亦无法说明上述宣传功效的来源。涉案商品的生产包装上的文字介绍并不存在“永久”、“增大”等字样,也不存在类似表述的暗示。




对于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提交涉案商品订单截图证明涉案商品总价为4 296元,使用店铺优惠30元及红包53.18元,最终通过支付宝实际付款4 212.19元。原告未提交涉案商品导致其身体产生不适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订单截图、支付宝实名支付凭证、下单记录、快递跟踪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要求退货还款以及三倍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后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功效与网店内宣传广告中的功效一致。且涉案商品的生产包装上的文字介绍并不存在“永久”、“增大”等字样,也不存在类似表述的暗示。涉案商品的生产包装上的文字内容包括极其简短的商品介绍,该介绍表达产品功效远不及网店宣传广告中的功效、产品特点、成分、适用范围、声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储存方法、执行标准、生产商、地址、产地。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商品的宣传无事实依据,属于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原告根据被告的宣传购买涉案商品,该虚假宣传对其造成误导,构成欺诈。




二、法律责任的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对涉案商品的虚假宣传,误导了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构成消费者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涉案商品的总价为4 266元,原告通过使用店铺优惠30元与使用红包53.81元,实际付款4 212.19元。赔偿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购买商品的价款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应退还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实际价款4 212.19元,并对原告进行惩罚性赔偿12 636.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4212.19元,同时原告退还被告涉案商品,不能退还的部分按照商品原价进行折抵;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荣奎惩罚性赔偿金12636.57元;




三、驳回蔡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蔡荣奎负担27元,由被告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由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笑

书  记  员   李思文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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