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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法院:不应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255发布日期:2021-10-27

黑龙江法院:不应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

雷剑 消费研究 前天

观点


法院认为:




1、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从行政执法角度作出的判断,不当然成为民事审判中认定“明知”的依据。




2、经营者不能以不知道其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进行免责抗辩。




3、被告所销售食品是否现实存在对人体健康危害,不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然前提。




4、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




5、不应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




6、即使原告在购买茶饼时知道所购茶饼存在质量问题,其仍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7、即使是职业打假人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或者安全问题仍然购买,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02民初1006号




原告:白大昌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华辰超市商厦店金湖茶行




原告白大昌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华辰超市商厦店金湖茶行(以下简称金湖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被告金湖茶行经营者张友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大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福鼎白茶货款3,800元,并按购货款十倍即38,000元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寿眉白茶用于送礼,单价380元一饼,共计购买十饼,消费3,800元,以微信付款方式支付给被告。白茶是年头越老越好。购买回家后朋友发现案涉茶叶有问题,生产日期不真实,白茶是2013年9月20日生产的,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GB/T31751-2015是2015年实施的,在2013年该标准没有出台。由此,白茶不是2013年生产的,应该是2015年以后生产的。案涉茶叶存在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问题,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也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案涉白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食品经营者的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湖茶行辩称,




第一,被告没有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不应当退还购物款。案涉产品属于福鼎白茶,从白茶鲜叶到茶饼历经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散白茶的制作过程,包括:生长、采摘、萎凋、干燥、散存。第二阶段是压制成型,包括:静置、去末、称重、蒸软、包揉、压型、摊晾、干燥。第三阶段包括:裸饼静放、包饼纸、转筒、装箱、封存等。白茶饼制作程序繁琐,周期性长,包装标注的日期2013年9月20日,是采摘原材料(茶鲜叶)的时间,而不是最终制饼的时间。此种标准属于行业惯例,普洱茶饼、茯茶砖等也采取此种标注方法,不属于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属于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标签标注的GB/T31751-2015是白茶的国家标准,能够证明此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也能够证明其安全性且对人体不能造成损害。




第二,案涉产品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情形。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该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对于经营者而言,适用十倍赔偿是经营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出售,但书中的例外情形必须同时满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两个条件。被告可以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白茶有正规合法的采购来源,证明已履行了作为经营者最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且通过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报告中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被告有供货方相关手续,应认定被告不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销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只有在食品存在影响人体健康或者存在安全风险的前提下,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才会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案涉产品导致健康受到损害或者案涉产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风险。白茶属于后发酵茶,保存时间越长价值越大,只需要按照特定条件储藏,其不存在保质期问题,也不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价款十倍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赔偿以消费者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前提条件,十倍赔偿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相对方必须是消费者且消费者要受到损害,三是经营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本案中三个条件都不具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从立法本意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十倍赔偿,是为了保护因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正当消费者,保护食品安全。而原告仅在黑龙江省范围内多次通过一次性大规模购买存在类似瑕疵的产品,然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十倍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购买十饼茶叶,既没有拆开使用,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选择向法院起诉要求退款并索要十倍赔偿,其行为明显带有营利性质,其不属于为正常生活所需而购物的消费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寿眉白茶照片及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751-2015)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不属于证据反驳,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自身和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裁判文书截图、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卷宗材料等证据,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相关事实。被告提供的与供货商微信截图证据,所证内容包含老寿眉(茶饼)、牡丹王饼,并未涉及案涉寿眉(茶饼),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售案涉寿眉(茶饼)外包装标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不能证明其所售案涉寿眉(茶饼)的生产厂家名称和地址,亦不能证明其所售案涉寿眉(茶饼)为合格食品,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合格证证据,所证内容均未涉及案涉寿眉(茶饼),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调取的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卷宗记载,该局所办另两件案件的投诉举报人不系白大昌。




2020年6月20日,原告白大昌在被告金湖茶行购买寿眉茶饼10饼,每饼售价380元,支付总价款3,800元。茶饼外包装正面印有“福鼎白茶”和“寿眉”字样,背面印有“品名:寿眉(茶饼),原料:福鼎大白茶,产地:中国福建福鼎,执行标准:GB/T31751-2015,贮存条件:通风、避光、干燥、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中,保质期:在符合贮存的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13年9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茶饼包装上没有标准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根据执行标准GB/T31751-2015来推断生产日期2013年9月20日是虚假标注的生产日期,该茶饼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是,在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金湖茶行销售的福鼎白茶寿眉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核查,认定金湖茶行经营的白茶寿眉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同时认定金湖茶行从福建省福鼎市点头茗茶坞茶叶店进货,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供货方的相关手续且不知道是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对金湖茶行免予处罚。同时,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涉及供货商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违法线索移送福建省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本案庭审中,被告金湖茶行经营者张友贵陈述,所售寿眉(茶饼)是其从福建省福鼎市点头茗茶坞茶叶店进货,其没有问过生产厂家是谁,到现在为止其也不知道生产厂家。




另,此前原告白大昌作为消费者因购买商品质量问题,向一些商家提出索赔诉讼30左右次。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食品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第一,寿眉(茶饼)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问题。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以及《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规定,寿眉(茶饼)经过筛分、紧压等工序,改变了茶叶基本自然性状,不再是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属于食品范围。




第二,被告所销售茶饼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案涉寿眉(茶饼)属于紧压白茶,根据《紧压白茶国家标准》(GB/T31751-2015)规定,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明确要求预包装食品上标示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日期是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案涉寿眉(茶饼)没有标示生产者名称、地址,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标注的虚假生产日期属于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但书情形。因此,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应当认定被告所销售茶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是否明知所销售茶饼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被告自进货时就不知道生产厂家,直至诉讼时仍不知道生产厂家,销售不明生产厂家的食品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经营者对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示的基本信息应当予以审查。预包装食品标示是否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以及是否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是明显可察的。被告虽然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手续,但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查验职责。被告知晓其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从一般经营者审查注意义务标准来衡量其也应当知道标注的生产日期与执行标准年份存在时间顺序上的问题,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对所销售茶饼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是明知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从行政执法角度作出的判断,不当然成为民事审判中认定“明知”的依据。




第四,被告提出的只有在食品存在影响人体健康或者存在安全风险的前提下销售者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法律条文从两个层面规定了食品安全问题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情形,二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后者不以实际发生损害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当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信息属于强制标示的信息,也属于影响消费者知情权和食品安全的基本信息,故生产经营未标明上述信息以及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信息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明知其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基本信息,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能以不知道其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被告所销售食品是否现实存在对人体健康危害,不是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然前提。




第五,原告是否构成职业打假及消费者认定问题。原告在一定时间内数十次购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食品并通过举报或者诉讼方式对相关主体提出惩罚性赔偿,符合职业打假人特征。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不应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




第六,明知存在食品质量问题仍然购买能否主张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使原告在购买茶饼时知道所购茶饼存在质量问题,其仍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七,原告主张“退一赔十”应否支持问题。食品药品不同于其他商品,法律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对食品药品安全规定了最严格的保护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的精神,对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不作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即使是职业打假人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或者安全问题仍然购买,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华辰超市商厦店金湖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大昌退还货款3,800元,赔偿原告白大昌38,000元;二、原告白大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华辰超市商厦店金湖茶行处购买的10饼寿眉(茶饼)(每饼单价380元)返还被告,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绥化市北林区华辰超市商厦店金湖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文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忠秋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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