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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能否主张十倍赔偿?宿迁中院二审改判支持|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411发布日期:2021-11-12

“知假买假”能否主张十倍赔偿?宿迁中院二审改判支持|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服务 昨天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销售者本应诚信经营,守住食品药品安全的底线,但近年来,食品领域安全的恶性事件频频发生,从2008年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到今年固体饮料冒充奶粉致儿童患“佝偻病”事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经刻不容缓。但“职业打假人”是否应被支持,一直是社会上存在争议的话题。近日,一则“宿迁中院二审改判十倍惩罚性赔偿,支持知假买假行为”的新闻引发了网民热议。在实务中,像这种“明知故买”后要求商家十倍赔偿的案件还有很多,但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却不尽相同,本文将以此案为例,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


正文字数:3385字


阅读时间:11分钟


一、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7日,陈某在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甲公司销售的“某品牌男性滋补茶250g”8件以及“某干果切片500g”8件,共支付货款8632元,后陈某认为产品多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和强制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合格商品,诉至法院,请求甲公司支付赔偿款86320元(按照货物价款的10倍计算)等。经法院查明,陈某曾多次以产品不符合标准为由发起同类诉讼,疑似“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行为出于牟利目的,不予支持。在二审中,江苏宿迁中院认为,不论陈某是否明知故买,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可净化食品市场,故支持陈某的诉请。


(下图来自南都周刊微博)





二、案件评析


一、为何要求销售者履行“十倍赔偿”责任


民事损害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而设立,主要为填平性赔偿,也称补偿性赔偿。即将受害人的损失全面填补,权利人损害额由侵权人全部赔偿,使权利人经济上不受损失。惩罚性赔偿是在以填平性赔偿为主导的民事赔偿制度基础上的补充,因此赔偿数额必定超过损害额。因此在食品责任案件中,仅对受害人进行填补性赔偿难以完全弥补对其身体、心理等伤害,故法律规定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使食品消费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立法者意在以十倍赔偿制度对违法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进行惩罚与威慑,以及对普通消费者维权起到激励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消费者买到有瑕疵的食品,究竟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三倍赔偿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更为广泛,不限于食品领域,欺诈形式也更加多样化,但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一旦某种食品既构成经营者的欺诈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调整食品安全领域的特别法——《食品安全法》,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赔偿款,但如不能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职业打假人地位的界定


实务中,法院对消费者界定标准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了对职业打假人身份的不同认定。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多次大量买假,然后直接索赔,其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牟利性,因此不是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保护。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文义解释来讲职业打假人并不符合“消费者”要求,但站在大众消费者的立场上,根据法律价值判断上,即使知假买假索赔,对实施商品欺诈特别是食品、药品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予以惩罚性赔偿进行制裁,也不能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尽管这些消费者会获得看似“非正当”的赔偿款,但其行为对于净化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都是有益而无害的。因为惩罚性赔偿金是对行为人的惩戒,并预防行为人以及其他人在将来实施类似的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时任新闻发言人的孙军工表示,“‘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知假买假的购买者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参见: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评》,载于《法律适用》2014)


三、是否支持惩罚性赔偿


原告陈某主张,案涉货物“某干果切片”没有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没有标注食用限量;“某品牌男性滋补茶”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短期内另有多件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案件,可见,陈某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牟利目的,故不支持其诉请。笔者认为,食品药品领域与百姓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在食药领域支持打假的行为利大于弊,自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显著增强,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是鼓励百姓运用该机制打假,遏制制售不安全产品的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但在生活中,普通食品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并未得到大幅度提升,因为通常食品单价不高,往常过高的维权成本远高于“十倍赔偿”的数额,消费者往往因为需要付出的时间、精力、金钱放弃维权。近年来,绝大多数的“十倍赔偿”之诉是由“职业打假人”提起,他们的打假手段以及对消费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都高于普通消费者。因此,即使陈某是“职业打假人”,其对打击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并未扰乱食品市场秩序,也不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个条文确实是针对知假买假请求索赔确定予以支持的规定,即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主张经营者赔偿,不论是否明知故买,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支持其惩罚性赔偿主张。


四、食品药品外其他领域是否支持“知假买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表示:“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虽然此《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但其存在仍明确了司法导向,即对食品药品领域严加管控,净化食品、药品安全环境,而对其他领域产品的案件,秉持谦抑的态度,逐步遏制牟利性打假行为,着重考虑和防范道德风险和维护社会诚信。




三、结语


图片

当今社会上对“职业打假人”的正当性仍存在争议,大多数消费者对他们的行为拍手称快,认为其打假行为利于诚信经营,遏制了制售不安全产品的行为,有助于营造良好社会风尚。但又有部分人认为,其目的仅为牟利,有可能对企业的发展带来掣肘,社会不应当助长“职业打假”。从客观上讲,职业打假人对于市场的净化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应严格限定其打假范围,因食品药品领域关乎国民健康,故应该用严格的监督问责机制,同时鼓励打假行为。另外,“职业打假人”在打假活动中也要守住道德法律底线,如果打假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以违法为代价去换取利益,那么其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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