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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三无进口食品,上海法院判决十倍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434发布日期:2022-1-28

销售三无进口食品,上海法院判决十倍赔偿

雷剑 消费研究 2022-01-26 17:00

观点


法院认为:




本案涉案产品属于进口食品,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应当有中文标签。本案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101民初1538号




原告:张玉伟


被告:临沂伊成宏食品百货店




原告张玉伟与被告临沂伊成宏食品百货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12月15日,本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2022年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伟,被告临沂伊成宏食品百货店的经营者王艺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0.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十倍赔偿款15002.80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1.涉案产品系被告采购于淘宝店铺“云上越南”并已标注产地等信息。2.原告在诉讼前未与被告沟通,涉案产品原告也未食用,原告属于知假买假。




三、本案查明的事实


2021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万食道食品旗舰店”拼多多网店,购买了10瓶名称为“芽庄特产冰糖即食燕窝水饮料5瓶包邮含糖”的产品,原告付款1500.28元。2021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货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包装上未见中文标签。




四、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支付了购物款,被告应当交付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产品。本案涉案产品属于进口食品,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应当有中文标签。本案涉案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和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抗辩其不应承担十倍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玉伟与被告临沂伊成宏食品百货店之间的买卖合同自2021年12月15日起解除;


二、被告临沂伊成宏食品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玉伟货款1500.28元;原告张玉伟应同时将所购涉案产品全部退还给被告临沂伊成宏食品百货店,若原告未能退货,被告可扣除相应货款;


三、被告临沂伊成宏食品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伟赔偿金15002.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伊成宏食品百货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梦


书 记 员  阮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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