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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儿与刘传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546发布日期:2018-9-19

李春儿与刘传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  号 :  (2017)粤2071民初14642号裁判日期 :  2018-02-05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类型 :  判决文书性质 :  民事审理程序 :  一审合 议  庭 :  陈睿 谭敏

原告信息

原告:李春儿

被告信息

被告:刘传正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
肖静
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
黎璇
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12538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596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33593)

展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春儿,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传正,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儿与被告刘传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儿,被告淘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就其欺诈行向原告退一赔三,总金额为16120元(4030+4030×3);2.被告赔偿原告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木材种类鉴定费用(如法院认为有必要)。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淘宝网店铺“卓越家具品牌店”购买1.8×2米床及2个床头柜,总价4030元,订单编号30918069424677979。被告称除床板为芬兰进口松除外,床的其他部位均为俄罗斯进口白橡木,且是厂家直销。但货物送达安装完毕后,原告发现床边存在挡板开裂、床板横条开裂、木板背面许多黑点黑线黑块、木头结合处许多油漆毛刺以及漏发床底承重柱子等质量问题,从重量、纹路、硬度、手感等多方面明显可看出该商品并非橡木材质;另,原告未收到付款前被告承诺一并发货的发票、合格证和赠品。为此,原告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否认涉案商品为假货,仅同意解决质量问题。6月27日,原告向“一智通物流公司”了解到被告为“聚焦公司”而非“卓越家具厂”,原告深感受到欺骗。后被告对原告进行电话骚扰,伪造QQ聊天记录污蔑原告是职业差评师。原告通过淘宝公司开通维权通道,7月19日,淘宝小二电话告知原告:卖家已补发购物发票及合格证,除余不予支持。7月24日,淘宝公司撤销原告的维权申请。后原告多次要求重新开通维权通道,并通过淘宝客服提交证据材料,但未收到任何回应,淘宝公司至今亦没有给原告开通任何维权申诉通道。截至8月2日,原告购买的产品一直处于无法使用又无法退货的状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传正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另外,淘宝公司在刘传正入驻淘宝平台时就对其主体资料进行了事先审查,依法提供了刘传正的准确信息,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刘传正利用其平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尽到了主体身份信息的审查义务,无须对被告刘传正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申请退款后又确认收货,导致淘宝公司的交易系统将货款支付给刘传正,淘宝公司不存在主观错误;3.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4.6条责任限制淘宝公司只是向淘宝提供平台服务,以了解平台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其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对刘传正发布的商品信息无事前审查义务,承担的是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鉴于淘宝平台具备存在海量信息及信息网络环境下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情况下淘宝无法逐一审查商品及或服务的信息,无法逐一审查交易涉及的商品及/或服务的质量、安全以及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此原告应谨慎判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李春儿通过淘宝商城购买刘传正(昵称为卓越智能品牌店)出售的1张框架结构的全实木床及2张全实木床头柜,总价为4030元,订单编号为:30918069424677979。同年6月26日,李春儿(收货人显示为李小春)收货后发现其购买的床出现床边挡板开裂、床板横条开裂、木板背面存在黑点、黑线及黑块、漏发床底承重柱子等质量问题,从重量、纹路、硬度等方面明显可以看出床并非系刘传正所宣传的橡木材质。同年6月27日,李春儿通过淘宝公司网站平台进行网络维权。7月23日,李春儿收到刘传正向其开具的发票(付款方为李小春、收款方为佛山市聚焦贸易有限公司、开票项目为958床2590元、970床头柜1440元)及产品合格证。李春儿认为刘传正出具的发票中收款方并非系卓越家具厂,且销售的涉案产品属假冒伪劣产品,存在欺骗消费者、恶意骚扰、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提供平台,未能履行必要的监管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于2017年8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李春儿通过淘宝网络平台在刘传正经营的网店卓越智能品牌店购买一张床及两张床头柜,刘传正收取了货款,李春儿与刘传正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李春儿认为刘传正在其淘宝网站的店铺上宣传床为白橡木,但是肉眼能够明显的看出床存有黑点、开裂、油漆毛刺,并非白橡木,刘传正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在该规定中,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的“瑕疵”,不是对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定性,而是指商品或者服务表面不符合质量要求,对于消费者发现的“瑕疵”发生争议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指经营者应该举证证明该瑕疵的产生不是由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质量问题,否则承担败诉风险。本案无法通过肉眼或者经验判断涉案床是否为白橡木,须通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就此得出确定性的结论。李春儿在购买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异议,鉴定的举证责任由刘传正承担,因刘传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视为该床存在瑕疵,刘传正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李春儿仅对床提出瑕疵问题,故刘传正退赔的金额为10360元(2590元+2590元×3)。刘传正退赔后,李春儿亦应将床退还刘传正。另,李春儿主张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李春儿认为淘宝公司未尽管理审查义务,且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侵害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淘宝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且李春儿就床的瑕疵问题向淘宝公司提出投诉申请后,淘宝公司亦要求经营者刘传正开具发票及提供相应的合格证书,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李春儿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传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春儿返还货款2590元,同时原告李春儿将其购买的框架结构的全实木床退还给被告刘传正;

二、被告刘传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春儿赔偿损失7770元;

三、驳回原告李春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传正负担(被告刘传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敏

审判员陈睿

人民陪审员黄瑞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甘小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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