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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了!虚假广告、食品非法经营等涉刑移送(对照表)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351发布日期:2022-5-5

变了!虚假广告、食品非法经营等涉刑移送(对照表)

质量云 2022-04-30 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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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虚假广告、食品非法经营等涉刑移送有新变化,请看对照表:



部分摘录和对照:





修订前


新条款


第七十五条 [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人身伤残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原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应条款无,此为参照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质量云编辑整理








全文:




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管辖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依法惩治经济犯罪,切实维护金融安全,以更实举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经济犯罪呈现出新情况新特点,特别是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以及受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调整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2011年11月联合制定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其补充规定(下称“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执法司法办案实际。对此,最高检、公安部启动了相关修订工作。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管辖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改,对21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其中,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全面系统修改,进一步加大对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按照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欺诈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结合“两高”近期正在研究起草的司法解释,对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中小微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予以同等司法保护,充分体现和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的时代精神。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综合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相类似罪名立案追诉标准的协调一致等因素,对票据诈骗案等7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作了修改;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基础上,对走私假币案等8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具体情形作了修改。




此外,1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沿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未作修改。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在对部分经济犯罪案件适度提高数额标准的同时,还通过增加犯罪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标准进一步织密刑事追责法网,继续保持对严重经济犯罪从严追诉的态势不放松。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适应新时期打击经济犯罪案件工作需要,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修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管辖的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依法惩治各类经济犯罪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司法,同时要认真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和公信力。


   


通知印发后,相关司法解释对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2年4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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