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小店检察:监督公安违法立案刑拘,应作出不予批捕决定——购假索赔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新浪博客 张效红
太原小店检察:监督公安违法立案刑拘,应作出不予批捕决定——购假索赔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2018-09-23 11:47阅读:132
太原小店检察:监督公安违法立案刑拘,应作出不予批捕决定
——购假索赔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张晓红 邢志红 2018年9月23日
引言:2017年3月,孙振海、刘明等四人因购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和化妆品要求商家十倍赔偿,被天津塘沽公安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刑拘,被塘沽检察院批准逮捕。
其四人购假索赔,明显属于民事维权行为,不属于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我们的信访投诉、持续关注下,刘明、刘聪于2018年1月2日被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之前孙振海、高大丽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1日,天津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对刘明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津滨检塘公诉刑不诉[2018]22号,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津滨检塘公诉刑解保[2018]96号。
从太原电视台法制频道“并州之剑”2018年9月17日《两男子模仿职业打假人 涉嫌敲诈被刑事拘留》报道的情况来看,刘某、宋某购假(过期食品和没有中文标签进口食品)索赔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公益性等,属于消费维权民事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由民事法律规制,实无需刑法插手干预。
最高检侦查监督厅副厅长韩晓峰指出,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特别是侦查监督部门,一直将公安机关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作为刑事立案监督的重点,坚持做到发现一起,调查核实一起;核实一起,纠正一起。
最高检《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规定,加强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选择性执法等妨害产权平等保护的问题,加大对该立不立、不该立乱立等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纠正力度。
最高检《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规定,对检察机关违法办案,滥用逮捕权的,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太原小店公安故意混淆民事经济纠纷与刑事经济犯罪的界限,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干预购假索赔民事经济纠纷,对不构成犯罪的刘某、宋某等违法立案刑拘——不应立案而立案,请求小店检察机关依法予以立案监督;严格审查,应作出不批捕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 用逮捕措施的通知》规定:“一、……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经济纠纷只能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去解决,不能为了地方利益,动用刑事手段,更不能变相把逮捕措施作为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手段。二、……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防止滥用逮捕权。……三、对于明显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不应作出批捕决定。 五、要加强监督,严肃办案纪律。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办……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对不构成犯罪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要及时通知撤案,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对有关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乱抓人、乱扣物以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落实情况。对检察机关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违法办案,滥用逮捕权的,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典型案件,高检院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于越权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017年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规定,“……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
12.加强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加强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选择性执法等妨害产权平等保护的问题,加大对该立不立、不该立乱立等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纠正力度。……
20.……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
责制。推进检务公开,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增强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太原小店公安:不能以刑事手段滥权插手民事维权纠纷
——“购假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
前言:中央政法委秘书长、全国扫黑办主任陈一新6月24日在京举办的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培训班上强调:“学深悟透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以及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等政策性文件”,“重点督导专项斗争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情况,查一查涉黑涉恶案件办理在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上是否站得住脚,对法律政策界限的把握是否准确。”
2018年9月17日,太原电视台法制频道“并州之剑”以《两男子模仿职业打假人 涉嫌敲诈被刑事拘留》报道,两男子刘某、宋某在长治路某超市,分别购买了过期的润喉糖和没有中文标识的进口的燕麦片、水果糖,总共购买了2000多元。 其中刘某购买了1袋过期的润喉糖、5袋没有中文标识的燕麦片(润喉糖一袋42元,燕麦片花了980元),一共花了1000多元;宋某购买了5袋过期润喉糖及5袋没有中文标识的进口水果糖(一袋180元),一共花了1000多元。全是不符合销售标准的食品。 他们与商家电话协商,要求价款10倍惩罚性赔偿2万元,说若不赔就举报食药局或向法院民事诉讼,讨价还价至1.5万元。接到商家报案后,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责任区刑警队对刘某、宋某以涉嫌敲诈勒索予以刑事拘留。
从以上太原电视台报道的情况来看,刘某、宋某购假(过期润喉糖和没有中文标签进口燕麦片、水果糖)索赔行为,为消费维权民事行为,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侵权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与敲诈勒索刑事犯罪实难扯上关系。应由民事法律规制,无需刑法伺候。
一、刘某、宋某购假索赔主体身份合法,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刘某、宋某的购假(过期食品和没有中文标签进口食品)索赔符合最高法院食药司法解释规定的“知假买假”消费维权者的主体身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根据最高法院最近(2018年8月)公布的典型案例,还有最高法院2014年实施的食药司法解释及公布的典型、指导案例,对自然人职业打假维权活动,即“知假买假”行为,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认为是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施行)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 (2014-1-9):“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公布的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1(同最高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3号)、案例3及新闻发布会内容:案例1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认为其不是消费者不能成立。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为目的,都认为是消费者。
——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共10个涉互联网典型案例,其中2号案例:徐瑞云诉敬子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涉案进口奶粉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知假买假”多次大数量购买,被告违反国家食品安全规定销售进口食品,法院依法判决经营者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
2018年8月26日 人民法院报也发表潘敬秋、汪建民的文章《网购食品药品打假不含糊》。最高人民法院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作为第一批涉互联网典型案例,再次表明了食药安全问题“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二、“购假索赔”属于维权民事行为,而非“敲诈勒索”侵权犯罪。
——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购假索赔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就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取得钱财是否有法律依据),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任何一个要件不成立,该罪名均不能成立。
1、刘某、宋某因被侵权而索赔,是维权行为、民事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
刘某、宋某购买了过期食品、没有中文标签进口食品,向商家提出“惩罚性赔偿”,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的正当权利,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不过其购假索赔行为是由被动上当受骗转变为对问题食品的主动维权出击。即刘某、宋某因被商家侵权而索赔,是维权行为,是一种强弱分明(商家强势、消费者弱势)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商家销售问题食品的违法侵权行为在先,因此刘某、宋某购假索赔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目的的基础不存在,那么威胁或要挟、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就失去了非法的基础,维权的手段方法只存在合理合法问题,不存在是否犯罪。
2、主张购假索赔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
现行《消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退一赔三、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制度,刘某、宋某购假索赔要求商家支付价款10倍惩罚性赔偿之内,是有法律规定的,属于合法正当得利,不属于非法“牟利”。
3、若不赔偿就向食药部门投诉、法院诉讼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说,上述途径都是在消费领域发生纠纷时的合法解决途径,当事人可以从中自由选择。
刘某、宋某与经营者协商中提出,若不赔就向食药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向法院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并不在威胁言行之列,因为这属于维权人合法解决问题的途径。既是一种监督行为,又是一种维权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与敲诈勒索中的“胁迫”,存在着质的不同。这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
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必须情节严重,既要具有手段非法性,也要具有强制性,危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权利,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条件、交出财物。
综上所述,基于合法权益受侵犯的“购假索赔”,不等于“敲诈勒索”;即便“高价索赔”,也属于民事意思自治范畴,只能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不是刑法干预的范围。购假索赔是维权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不是刑事犯罪行为。
只有社会危害性足够严重才能动用刑罚,而购假索赔客观上遏制了制假售假行为,净化了消费市场环境,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公益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当然不构成刑事犯罪。
三、太原小店公安以刑事手段越权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将不是犯罪的行为进行违法立案、刑拘。
消费者购假索赔明显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范畴,太原小店公安以经济犯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对正常的民事经济纠纷进行刑事立案,并刑拘维权消费者。而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决不能把维权索赔的民事经济纠纷当作敲诈勒索经济犯罪来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能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敲诈勒索罪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维权消费者等非法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问题。
为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公安部早就出台过《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及《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等三项通知,三令五申强调严禁插手经济纠纷,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请求依法追究相关办案公安民警的法律责任。
——《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规定:'一、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要正确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以上通知,各地公安机关务必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已经发生的干警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要坚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绳之以法,今后违反本通知的,更要从严处理。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规定:'一、必须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严格依法办事。……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
二、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遇有到公安机关投诉的经济纠纷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主管机关去解决,或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8年1月1日实施),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消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运用“惩罚性赔偿”利益激励机制,动员鼓励广大消费者知假、买假、打假,主动与一切假冒伪劣商品(包括食药与其他商品)作斗争,以达到“社会共治”的局面。因为先有假货,才有群众“打假”;因为消费者维权难,假冒伪劣、问题商品(食品)多,才会有群众“职业打假”。群众职业打假就是由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衍生出的民事打假行为。 十九大报告再次指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把提高供给体系质量作为主攻方向。中央高层接连提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要内容——要求推动建立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质量违法和失信成本,以倒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的诚信经营。
制假售假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若受不到打击惩罚,最后把质优正品给搞垮了,是典型的“劣币驱逐良币”。制假售假才是真正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利于经济社会健康良性发展。行政司法也必须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将推进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打击假冒伪劣作为质量提升的重要手段。
个别地方公安检察机关将“敲诈勒索”刑事犯罪与群众“购假索赔”民事维权混为一谈,是法律知识不懂,还是有意而为之?将“群众打假”作为涉嫌犯罪的恶势力打击,实质变相充当制假售假的“保护伞”。没有认识到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思想和行动偏离党中央的部署,全然违背“四个意识”,更是法治的倒退,政治站位的错误。
有权必有责,有责必担当,问责必落实。太原小店公安违法动用刑事手段介入插手购假索赔民事经济纠纷,将不是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立案的规定,对刘某、宋某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打假人的合法权益。
强烈要求立即无罪释放刘某、宋某打假维权人士,并对受害人做出国家赔偿;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小店公安违法立案、刑拘予以法律监督,上级公安及有关部门依《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滥用职权的太原小店公安相关办案民警、责任人及领导追究其党纪政纪、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