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奢侈品平台寺库网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跑步鞋,被判决十倍赔偿两万余元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092发布日期:2022-9-5

奢侈品平台寺库网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跑步鞋,被判决十倍赔偿两万余元

雷剑 消费研究 2022-09-05 17:26 发表于北京

观点


貌似现在寺库都已经人去楼空了吧。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491民初6615号




原告:郑某


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与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寺库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寺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项2665元;3.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赔偿金人民币26 65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6日,原告在寺库奢侈品app中下单一双adidas/阿迪达斯Yeezy Boost 350 V2跑步鞋,该鞋价格为2665元,订单编号为60226930552094。原告收到货物后开箱查验发现该跑步鞋并非正品,通过第三方鉴定得出该鞋均为假货的结论。后原告联系被告客服进行沟通,但被告并不承认其销售假货的行为。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19日向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中国)发出鉴定委托书(京西市监处字【2021】081901号),要求阿迪(中国)将原告从被告处购入的跑步鞋进行真假鉴定,2021年9月7日,阿迪中国回函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阿迪中国确认,该产品是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即原告从被告处购入的跑步鞋为假货。被告在其经营的寺库奢侈品app中销售假货,系故意欺诈消费者,且被告承诺假一赔十,从不销售假货,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欺诈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寺库公司辩称,1.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2665元购物款不予认可,2665元并不是实付款,实付款为2025.9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有体现且被告客服也一直积极与被答辩人沟通协商,并同意退货退款。2.关于赔偿原告十倍赔偿金26 650元,被告不予认可。假一赔十并不是约定的条款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并且其购物款金额并不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证明交易事实,提交寺库奢侈品APP线上订单信息,显示原告2021年7月6日通过寺库奢侈品APP下单,购买一双阿迪达斯YeezyBoost350V2跑步鞋,商品售价2665元,商品价优惠436元,优惠券200元,积分抵扣3.02元,订单金额为2025.98元。为证明涉案跑鞋的具体细节信息,原告提交涉案跑鞋照片12张。




原告为证明被告出售的涉案商品为假货,提交第三方Easy球鞋鉴定、三只羊鉴定、得物App的鉴定结论,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书(京西市监处字(2021)081901号),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2021年9月7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显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商品是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假鞋。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




原告提交寺库奢侈品app商品销售页面截图,显示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假一罚十。原告为证明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提交与被告客服沟通截图10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同意进行退货退款,但不同意十倍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可以看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商品是假货,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在未交付合格标的物的情况下,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退款金额以原告实际支付价款2025.98元为准;同时,在合同解除后原告亦应将涉案商品退还给被告寺库公司,并由被告寺库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运费。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十倍赔偿款一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经鉴定为假货,被告在其经营的APP界面明确作出了“假一罚十”的承诺,该承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其应当践信履诺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十倍赔偿的基准数为原告实际支付的2025.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某与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间的涉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退还货款2025.98元,原告郑某向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涉案商品(退货运费由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某支付20 259.8元赔偿款;


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然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侯荣昌


书记员      姚尚汝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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