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多多商户销售假药被诉十倍,石首法院:支持或者驳回都有道理
拼多多商户销售假药被诉十倍,石首法院:支持或者驳回都有道理
雷剑 消费研究 2023-03-26 17:32 发表于北京
观点
(2023) 鄂1081民初278号判决中,肖法官认为:陈某某的购买行为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日常消费习惯。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且原告陈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故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2)鄂1081民初1272号判决中,肖法官认为:该商品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可能对公众造成实质性损害,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以原告身体实际受到损害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案涉商品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 鄂 1081 民初 278 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毛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在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3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十倍赔偿23800 元,一二项共计261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网络买卖关系。2022年8月11日原告使用自己的拼多多账号在被告开设的拼多多店铺“苗族草制膏”购买商品:苗族李氏祖传草制膏股弼体拜牛皮拜脚气病湿疹冻疮疥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品货款2380元。订单编号为220811-036941****435。圆通快递单号为YT8296881***8,收货地址为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被告宣传该涉案药膏功效可以治疗脚气病,湿疹冻疮等皮肤病,原告收到货后发现,该药品包装简陋,无药品批准号,无生产厂家,属于非法生产药品,同时查询被告资质发现其并未取得任何有关药品方面的制造以及销售许可,存在多处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未注明生产厂家厂名、厂址信息、药品生产 许可证及产品执行标准编号,故其所销售的药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三无不合格药品,属于存在质量冋题的不合格药品,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原告作为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八条,同时根据卫生部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国食药监办(2009) 342号),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指出但凡涉及疾病预防治疗等未标示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均为非药品冒充药品一律按照假药查处。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假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十倍赔偿于法有据,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1日,原告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告经营的“苗族草制膏”网店内下单购买了“苗族李氏 祖传草制膏”100瓶,优惠后支付价款2380元。2022年8 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100瓶案涉产品。
另查明,1、案涉产品交易快照中商品详情页有“苗族李氏祖传草制膏专治脚气病"字样。2、案涉产品瓶身标签标有名称“苗族李氏祖传草制膏”、功效、用法用量等;其中功效说明的内容为湿疹止痒(皮肤湿疹、疥疮、痒子、冻疮)、皮癣(体癣、股癣、头癣、牛皮癣)、脚气病(水泡、 奇痒、掉皮、烂脚丫、干裂、烂手指)。3、案涉产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企业名称、产地、生产企业许可证号或批准文号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原告收货手机号实名认证信息截图、被告身份信息、拼多多订单截图、付款记录、 商品快照、物流记录、开箱视频、商品实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通过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在被告毛某经营的店铺内下单购买案涉产品并支付价款,被告通过快递将商品发货,原告签收,双方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退还购物款238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十六条“销售者 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 毛某销售的“苗族李氏祖传草制膏"在外包装上未注明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或限用日期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构成违约, 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毛某退还货款2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査询,原告陈某某多网购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为由,利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多次诉讼。据此。陈某某的购买行为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日常消费习惯。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且原告陈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故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不能流入市场。应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处理。被告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货款238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 5元(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2.5元,被告毛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肖恒增
二0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丹
书 记 员 刘芳馨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81民初667号
原告:郝某某
被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郝某某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告经营的“苗家养生阁”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涉案产品宣传其具有祛风除湿、活血化瘀、舒经活络、消炎消肿等功效,用于治疗风湿、腰椎间盘突出、痛风等疾病,故系以药品的名义出售。涉案产品未标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等信息,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被告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产品系假药,不能流入市场,应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郝某某货款1363.25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赔偿金13632.50元。
审 判 员 陈 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金雨
书 记 员 王化群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81民初1272号
原告:郝某某
被告:孔某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故原、被告就案涉产品发生的纠纷适用上述规定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消费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被告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法规规定的特殊化妆品的安全要求,且该商品涉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可能对公众造成实质性损害,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以原告身体实际受到损害为前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案涉商品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不能流入市场,应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郝某某购物款696.96元;
二、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某某支付赔偿款6969.60元。
审判员 肖恒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鑫婧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鄂(2022)1081民初664号
原告:郝某某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乔文百货超市
本院认为,郝某某在百货超市开设的拼多多店铺“十九味调理坊”购买涉案产品,双方形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百货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未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百货超市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可认定百货超市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对郝某某主张退还货款并要求百货超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流入市场,应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处理。被告百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乔文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郝某某货款845.5元;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乔文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赔偿金8455元。
审 判 员 陈 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金雨
书 记 员 王化群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