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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裁判: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属于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贾友宝诉工信部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209发布日期:2023-4-17

北京高院裁判: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属于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贾友宝诉工信部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行政法实务 行政法实务 2021-06-20 00:00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该法第三十一条亦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78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肖亚庆,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因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行初55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友宝于2019年6月24日向工信部邮寄提交《履职申请书》,请求:“一、依法对厦门易名科技拒绝申请人注册qingdao和shandong.com.cn域名一事进行调查;二、依法对非法占据政府机关.com.cn域名的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进行全面调查和移送处理。”工信部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工信信管履职〔2019〕1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履职申请答复(以下简称18号答复)并寄送贾友宝,18号答复主要内容为:关于贾友宝提出的“一、依法对厦门易名科技拒绝申请人注册qingdao和shandong.com.cn域名一事进行调查”申请事项,经查,未发现存在违反《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关于贾友宝提出“二、依法对非法占据政府机关.com.cn域名的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进行全面调查和移送处理”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工信部行政职权范围。贾友宝不服,于2020年1月18日(落款日期)以挂号信(单号为XA38303296511)向工信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工信部作出的18号答复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依申请告知负责本案人员和分管部领导的姓名、职位和所在部门公务员招考、录用信息。”挂号信单号查询记录显示工信部收发室于2020年1月20日签收。因工信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贾友宝于2020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工信部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于2020年1月18日关于18号答复的行政复议(履职)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和答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工信部限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该法第三十一条亦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工信部已经签收贾友宝针对18号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履职)申请书,至贾友宝提起本案诉讼前工信部未作出处理,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之情形。工信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贾友宝提出的行政复议(履职)申请作出处理。贾友宝关于工信部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工信部的答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已经认定工信部应当针对贾友宝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故贾友宝要求判决确认工信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责令工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贾友宝落款日期为二○二○年一月十八日的行政复议(履职)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上诉人工信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履行复议职责缺乏事实基础,贾友宝滥用起诉权利,其起诉不具有正当性,应予驳回,且其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友宝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友宝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该法第三十一条亦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工信部已于2020年1月20日签收贾友宝针对18号答复提出的行政复议(履职)申请书,至贾友宝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工信部仍未作出处理,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形。因此,工信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贾友宝于2020年1月1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履职)申请作出处理。贾友宝关于工信部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工信部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支小龙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佳欣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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