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法院具有管辖权不得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64号
原告:李兴凯
被告:李小杰
李兴凯与李小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
李兴凯起诉称,2021年9月27日,李兴凯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了“韩国红”。收货后,发现案涉商品无中文标识,经检测得知案涉商品添加了西药成分盐酸西布曲明,这一西药成分在2010年被禁止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货款、予以十倍赔偿。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案涉产品的网络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就已经产生销售案涉产品的结果,网络购物收货地或原告住所地不能被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案应由李小杰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结合李小杰披露的地址,应由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12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2民初499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兴凯收货后发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实质、直接产生损害的结果发生地为李兴凯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产品责任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案涉产品通过邮寄方式交付,李兴凯起诉主张存在着产品责任纠纷,李兴凯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报请指定管辖的情况看,李兴凯的经常居住地是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2民初499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盛烨
审判员 张寒松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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