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服务热线:13980619315
成都刘江宏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您的位置:首页 > 热点关注
热点关注

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不是独立请求权,必须依附于侵权损害赔偿而存在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039发布日期:2023-7-22

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不是独立请求权,必须依附于侵权损害赔偿而存在

小郑食话实说 2023-07-20 22:02 发表于重庆


文/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不是独立请求权,必须依附于侵权损害赔偿而存在


判断《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责任类型,是确定该条所调整的行为性质的前提。




惩罚性赔偿调整的行为范畴

一、行为性质


王利明老师认为,《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责任类型既有侵权责任,也包括合同责任。




但是,学界主流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责任性质是侵权责任。


比如,朱广新老师认为,不同于93年《消费》第49条,《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所规制的不当行为,不再是导致信赖利益受损的欺诈行为,而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


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产品侵权责任。




还有学者作了更为细致的分析,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的产品侵权责任相区别,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是不安全食品侵权责任。


本文亦认同《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责任类型是侵权责任。


基于此,《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所调整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


(一)食品安全是核心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所涉侵权行为,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关键是要确定产品所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设食品安全标准专章,依制定的主体不同,食品安全标准分为三种:


一、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二、地方标准:地方特色食品,又没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省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自主制定地方标准,但需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三、企业标准:国家鼓励建立企业标准,企业可以自主设定标准,但企业标准一般应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应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实践中标准的来源多样、形式多样,卫生部经常会针对特定食品以公告的形式公布适用标准。


比如涉案产品“玛卡片”引发争议的原因就是涉案产品是否应该按照卫生部公告在外包装上标注不适宜人群。




农业部也会针对食用农产品出台适用标准,食用农产品与食品的界限模糊,在传统滋补品等特殊领域,食用农产品、食品、中药的界限也很模糊。


“菊皇茶”系列案件,发生争议的根源就是农业部的标准与卫生部的标准不一致。


同一食物,因适用的标准不同,会出现不同的定性: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或药食同源的食品,这给司法审判带来一定的难度,也是职业打假人最经常“打假”的地方。




标准的统一,有赖靠行政手段解决,以投入巨大司法资源的方式倒逼食品安全标准的建设,实则效率太低。


因而,笔者认为民事案件中判断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应该从实质意义上去把握食品安全标准中的“安全”二字,而不是仅根据某些部委的标准进行简单的形式判断。


(二)食品安全的实质含义


《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对“食品安全”进行了阐释,总体来说包括两个层次的要求:1.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危害;2.具有营养价值。




本条可以视为是“食品安全”的实质含义。


从实质上把握“食品安全”,符合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始创于英国,完善于美国,在美国经历了三个时期的发展:


第一阶段:对欺侮以及羞耻的惩罚。




第二阶段:对滥用权力的惩罚。


第三个阶段:有效威慑的魅力。


在第三阶段,惩罚性赔偿金扩展到产品责任及商业侵权领域,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使用惩罚性赔偿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理由交汇的结果。




其一是对“权力滥用”理由的发展,比如拥有设计权力的汽车制造公司,为了获得更多财富,选择不去行使权力(进行更优的设计选择)。


此时适用惩罚性赔偿是针对汽车公司对社会或消费者的漠视。


另一个支持在产品责任中使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是威慑性需要。




商业活动本身无所谓好坏,其经营决策受利益驱动,但决策选择不利于社会多数利益时,可以借助惩罚性赔偿的威慑性进行事前选择的干预。


惩罚性赔偿是平衡地位不平等主体(比如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旨在追求实质正义。


我国在食品领域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美国第三阶段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近,主要是为了规制食品经营主体的“权力滥用”行为。




如果是不同行政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之间存在冲突,导致食品经营主体适用混乱,非食品经营主体“权力滥用”,在有“更优设计”选择的情况却故意不选。


此时不应该机械套用某一食品安全标准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权,应该从追求实质正义的角度去把握“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主体生产、销售的食品无毒、无害且具有营养价值,即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也不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苛责。




总之,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该从实质上把握“食品安全”,从而判定是否存在《食品安全法》上的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的排除适用

一、食品标签标识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但书部分,明确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该但书部分,表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认定,也倾向于实质性评价。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该清晰、明确,正确引导消费者,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法律对预包装食品的形式要求。


从条款上看,食品存在标签标识问题要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不影响食品安全;二、不误导消费者。


实践中,法院甚少引用该但书条款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对但书条款的适用过于严格,通常将判断是否符合但书条款的重点落在“不误导消费者”上,使该但书条款形同虚设。


笔者曾以该但书条款为由提出抗辩,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该案中,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足以误导消费者,不属于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误导”是极为开放的词,是否构成误导,亦因人而异,即便因标签发生“误导”也不必然引发食品安全问题,实践中极少仅标签问题就引发食品安全事件。


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不影响食品安全”这一条件,即可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如下:


一、《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不同于《消法》第55条的规定,《消法》将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有欺诈行为,才有评价消费者是否因欺诈陷入误导的必要,而《食品安全法》并不以“欺诈”为要件。


也就是在判断食品经营主体是否构成侵权时,不考虑消费者主观上是否因欺诈陷入错误选择,仅判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即可。


同理,在判断食品包装标签错误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也不需要考虑消费者的主观状态。




二、如上分析,把握“食品安全”应该采实质价值取向,取客观标准,只要食品无毒无害且具有营养价值,就应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通常仅标签标识问题不会引发食品安全问题。


二、经营者的过失行为


适用惩罚性赔偿,除了满足《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外,第148条第2款针对食品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增加了特别构成要件。


即“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这一主观构成要件。




本条中经营者的“明知”仅指“知道”抑或包括“应当知道”,即经营者的主观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存有争议。


法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定期清理已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清理过期食品,构成“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


该案中,法院以“应当知道”作为认定“明知”标准,采用过失标准。




笔者认为将“明知”界定为“知道”更为妥当。


惩罚性赔偿是对民法损失填平原则的突破,从其制裁功能来看,惩罚故意行为才符合法的实质正义追求,如果将经营者的过失不加区分的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评价,有失公平。


而且,从语义上解读“明知”之“明”,乃有明确、清晰之意,“明知”界定为“知道”更贴合语义。




所以,经营者只有在主观上是“知道”,即故意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才得以适用,经营者的过失行为应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




损害后果是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笔者亦持上述肯定说。


讨论损害后果是否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之前,应先明确《食品安全法》中的“损害”是什么,以及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问题,还应考虑惩罚性赔偿目的的实现问题。




一、食品安全法中的损害


前文已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所调整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损害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概念,可从事实方面与法律方面分开理解。


客观真实性是损害事实方面的本质特征,“首先要求损害为客观真实的事实,而不是虚假的事实;损害的客观真实性还要求其相对的确定性。”






在事实层面,损害还包含另一个质的规定性,具有“不利性”,这种不利性往往表现为受害后被害人财产的减少。


简言之,损害是不利于受害人的客观真实的事实。


关于损害在事实层的本质主要有三种学说,差额说、客观说、损害事实说,张新宝老师对差额说进行财产损害的突破,全盘考虑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




认为“损害是受害人一方的财产或人身权益状况在受害前后所发生的客观真实的不利性改变。”


另外,损害的法律方面的本质特征在于损害是被法律认可的“可救济的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可救济性。


可救济的损害,必须是被纳入法律评价的损害,该损害可补救并且有补救的价值。




因此,《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的“损害”,可以界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使消费者遭受的财产或人身权益上的不利后果,是指固有利益的损失。


该“损害”不包括履行利益及产品本身的损失。


二、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


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惩罚性赔偿须具备两个请求权基础:


一是填补性损害(补偿性损害)的请求权基础;二是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基础,且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以补偿性请求权为前提。




在《侵权责任法》的释义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惩罚性赔偿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赔偿性的一般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附属性特点,决定了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应由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与法定特别要件共同构成。


《食品安全法》中法定特别要件经营者的明知,前文已述,除此之外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应该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说,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因此损害后果成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应有之义。


三、司法解释分析


2014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食品药品规定》,并针对记者有关适用《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前提条件的提问。


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复记者,“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其理由是《食品药品规定》第15条以“除……外,……应予以支持”的条款模式,确认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是消费者可以进行自主选择的选项。


《食品药品规定》第十五条及最高院的解读,直接导致后来司法实践中,不再以“损害后果”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


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的解读违背法条原义。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法条原文是“……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采用的是“除……外,还可以……”条款模式,该条款只能推导出,消费者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基础上,满足特定条件后,还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从文义上看,并不能推导出,惩罚性赔偿是独立的请求权,在不满足一般侵权损害要件的情况,就可以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




前文已述,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不是独立请求权,必须依附于侵权损害赔偿而存在。


四、比较法上的经验借鉴


(一)美国法上的经验


在美国法上,被害人请求惩罚性赔偿金,须具备两个要件:


“(1)须被害人依美国各州的法律有损害赔偿请求权;(2)须加害人有主观上可非难的加重事由。”




即“被害人须对加害人有填补性损害或名义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可请求的填补性损害赔偿时,不发生惩罚性损害请求权。”


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在美国违约行为原则上不成立惩罚性损害赔偿,这里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指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后果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以损害后果是美国法上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前提。




此外,美国法上惩罚性赔偿金与填补性赔偿额之间的比例问题,是个合宪性控制问题。


显然,无论二者之间什么样比例适宜,都可以说明损害额与惩罚性赔偿金之间存在关联性。


(二)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


我国台湾地区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其中在理论及实务上最为重要的是《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的规定。




从条文可知,台湾消保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以“损害额”为计算基础的,也就是在逻辑上必须先有损害的存在,才有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础。


所以,不言自明“损害后果”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


台湾地区《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56条第2项规定非财产性损害准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与该条相关的判例,台湾地区彰化地方法院作出有2014年重诉字第64号判决书的裁判要旨有言:“今被告制作之油品涉入掺伪、混油、添加假冒方式。


瓶装标示与实际内容物不符,使消费者无从借感官所见、所闻进行辨识真伪,系故意以不正当之手段误导消费者。


虽消费者仍系依自主意识作成判断购买,惟实际购买后食入之内容物,根本与自己所闻所知者不同,等同变相干扰消费者之自主意识,难谓非属对消费者重大人格法益之侵害。”




该判决确认非财产上的损害得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概言之,无论是财产上的损害,抑或非财产上的损害,均须有损害之存在。


综上所述可知,无论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完善的美国,抑或同属大陆法系的我国台湾地区。




均主张惩罚性赔偿具有从属性,得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损害后果是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条件。


五、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是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其主要目的是惩罚、吓阻,此外还有损害赔偿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被害人在补偿性赔偿中难以证明的损害,还可以补偿原告提起诉讼或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取证成本等。


实现惩罚性赔偿之损害赔偿目的的前提,自然是客观上存在损害后果。







整理:小郑食话实说


来源:知法Talk,转载请注明出处。





更多媒体报道
友情链接

通信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 联系电话:13980619315 QQ号码:3443374264 微博:刘江说法 本公司法律顾问单位:四川 北京 广州3家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成都刘江宏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备案号:蜀ICP备1704392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