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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保护领域合规 | 食安法第148条、食安民事司法解释相关“惩罚性”赔偿•七十问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265发布日期:2023-10-5

食品安全保护领域合规 | 食安法第148条、食安民事司法解释相关“惩罚性”赔偿•七十问

原创 食安小卫 北京周波律师 2023-09-18 23:28 发表于北京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中华民族的未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把食品安全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来抓、要求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14号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什么?】


是强制性标准,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是实现食品安全科学管理、强化各环节监管的重要基础,也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的技术保障。


二、【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


2009年食品安全法通过之前,我国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国家标准2000余项,行业标准2900余项,地方标准1200余项。


食品安全法通过后,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相关标准进行了清理,梳理标准间矛盾、交叉、重复等问题。截至目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公布了500多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初步建立了一个以国家标准为主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三、【“标准”的含义是什么?】


是为适应科学发展和合理组织生产的需要、在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等方面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


四、【“标准”如何分类?】


根据是否具有强制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五、【“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如何理解?】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


六、【《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是指什么?】


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七、【“食品安全”是指什么?】


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八、【“预包装食品”是指什么?】


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九、【食品添加剂”是指什么?】


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十、【“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是指什么?】


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十一、【“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是指什么?】


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十二、【“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是指什么?】


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十三、【“食品保质期”是指什么?】


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十四、【“食源性疾病”是指什么?】


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十五、【“食品安全事故”是指什么?】


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十六、【“消费者”的含义是什么?】


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十七、【“首负责任制”是指什么?】


首负责任制,就是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赔偿时,由首先接到赔偿要求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先行赔付,再由先行赔付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十八、【“首负责任制”的作用有哪些?】


有利于防止生产经营者相互推诿,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九、【“惩罚性赔偿”是指什么?】


指在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额外增加的赔偿,带有惩罚的性质。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的行为。


二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里包含的关键点分别是?】


1、是违法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其中,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环节的经营者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经营者;


2、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十一、【“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千元的,为1千元。


二十二、【如何理解“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责任?】


1、生产者或者经营者首先应当依据《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同时,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的基础上,进一步赋予了消费者选择权,同时规定了最低赔偿金额。消费者可以选择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千元的,为1千元。


二十三、【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是指什么?】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二十四、【哪些情形属于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2、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4、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5、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6、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7、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二十五、【如何理解“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


食品由于其质量特性,经过一段时间,品质会发生变化。


因此,通常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食用,超过这一期限会降低或丧失其营养价值甚至发生变质,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容易引起中毒或者其他疾病。


经营者有义务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经营者未尽到该义务,销售已过标明的保质期的食品,放任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风险的发生,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十六、【如何理解“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不能提供进货来源;


2、所提供的进货来源属于非法来源,比如没有任何资质证照的黑作坊、黑窝点生产的食品,应当认定为经营者“明知”。


二十七、【如何理解“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


实践中,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货且没有合理原因的情况,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此种情况下,推定经营者对于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明知或者是放任的;


所谓不合理低价进货并非一般的低价,而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并且经营者不能说明合理原因;


具体案件中,需要法官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如明显进货价格过低,如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显然经营者是极不负责任或者放任食品不安全的风险发生。


二十八、【如何理解“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1、进货查验义务是《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对于保证食品安全至关重要。明确将未尽查验义务作为经营者“明知”的一种情形予以规定,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最大限度保证食品安全,督促经营者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十九、【“食品进货查验”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2020年9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以下简称《责任指南》)第10.1项规定,食品进货查验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1)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2) 查验食品感官性状等质量安全情况;


(3)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按规定保存记录和凭证。


三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是指什么?】


是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厂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关要求的凭证,包括食品生产者自行检验后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疫合格证明。


三十一、【如何理解“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


1、标注生产日期、批号是食品生产者的义务,经营者虚假标注、更改,体现了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


2、食品领域批号不是强制标注的内容,而是推荐标示内容。批号和日期通常是打在一起的,有的批号包含日期,有的不含日期,目前无统一规则,主要是为了方便追溯。但是作为经营者,如果更改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则是有恶意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经营者“明知”。


三十二、【如何理解“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


1、食品进销货记录应当真实,不能随意捏造、篡改。如果出现食品安全事故等,可以通过查验进销货记录以及票据等追查问题,以便查明问题出现在食品生产经营的哪个具体环节,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实践中,有些违法经营者为了逃脱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或者应付检查监督,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甚至提供虚假的进销货记录,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此种情形构成经营者“明知”。


三十三、【如何理解“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除了以上六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以外,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应当认定为经营者明知的情形,为避免遗漏,规定了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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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如何理解“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同时构成欺诈时消费者的选择权”?】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第2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十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是如何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六、【“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哪些差异?】


1、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是存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里包含两个关键点:


(1)是违法主体。《食品安全法》第 148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主体是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其中,食品经营者包括食品销售环节的经营者和餐饮服务环节的经营者;


(2)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


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


三十七、【“欺诈”是指什么?】


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三十八、【“欺诈行为”可分为哪些行为?】


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


三十九、【“欺诈行为”实践中分为哪些?】


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和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


1、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


2、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质品。


四十、【“欺诈行为”具体的情形包括哪些?】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行为,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1、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2、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5、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6、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7、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8、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9、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10、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1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2、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3、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14、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15、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6、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1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1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四)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20、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21、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四十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哪个更为严重?】


1、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较之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


2、但其同时也意味着消费者选择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较之主张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预支更多的诉讼成本;


3、此外,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还可能受到《民法典》第152条规定的有关撤销权的消灭期限影响,故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抑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条第1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选择权交由消费者视情况自行抉择。


四十二、【消费者同时向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


1、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存在竞合时,只能择一而诉,不能同时要求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


2、在消费者同时向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向消费者释明其应当明确选择在案件中行使的请求权究竟是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还是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如果消费者拒绝明确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


3、如果人民法院在前诉中支持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或者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消费者胜诉后,又向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另外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四十三、【消费者向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或者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败诉后,是否可以再次起诉主张另外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


1、责任竞合问题,不但涉及实体法的问题,同时也会涉及程序法的问题。根据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只有其中一个请求权因达目的而消灭时,另一个请求权才随之消灭;


2、因此,消费者在前诉中向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或者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败诉的,亦即其所选择的一个请求权未达目的时,应当准许消费者再次起诉主张另外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


四十四、【《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关系如何?】


应为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


四十五、【经营者承诺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如何处理?】


1、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对经营者“明知”情形下向消费者作出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的承诺的责任承担问题,旨在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具有一定的宣示性作用;


3、食品安全关乎百姓生命健康,各法律规范性文件已对食品安全予以规范并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此基础上,经营者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后果应当明知,故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作出高于《食品安全法》第 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的承诺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其承诺是影响消费者作出选择的重要因素,并足以预见其承诺所产生的高额賠偿后果,因此,应依约履行承诺,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四十六、【经营者承诺的表现形式和性质是什么?】


1、经营者承诺,一般是经营者在销售时对违约所作的赔偿承诺,法律依据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44条第1款、《食品安全法》第 131条第2款、《民法典》第85条第1款。经营者承诺一般多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也即《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赔偿标准。因此,经营者的该承诺也足以带来广告宣传效应,影响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常见的如“假一赔百”“假一罚万”等浮夸型销售承诺;


2、经营者与消费者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订立所采取的要约、承诺方式、经营者在食品销售时所作的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的承诺、实际系经营者违约责任条款,承诺内容明确、具体的,应视为要约,消费者同意缔约后则成为合同重要组成部分。


四十七、【如何理解与认定经营者的承诺?】


1、经营者承诺内容清晰明确,包括承诺本身清晰明确。也包括通过备注条款或者销售规则等予以明确,后者需以备注条款或销售规则等已向消费者明示为前提,该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承诺等的文义予以确定;


2、经营者承诺内容模糊、有歧义,且无法通过备注条款或者销售规则等予以明确的,包括没有备注条款或者销售规则等,也包括备注条款或者销售规则等未向消费者明示,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第466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该条款的意思表示。


四十八、【经营者承诺“低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如何处理?】


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性,故经营者的该承诺系免除自己法定义务、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根据《民法典》第497 条,经营者承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十九、【承诺质量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如何处理?】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十、【如何理解“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


1、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认定


实践中,应当结合食品广告宣传、说明、包装、标签、消费者认知习惯等综合认定是否构成生产经营者承诺及其内容。


2、“质量标准”的理解


是与食品安全标准不同的概念,主要是指食品的品质标准,而非安全标准。


3、“未达到”的理解


应注意“未达到”承诺质量标准是指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低于承诺的质量标准,而并非指与承诺的质量标准不一致。


五十一、【“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权益”如何保护?】


对于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的,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权利救济。


1、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49条、第52条等相关规定,对于未达到承诺质量标准的,要求生产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的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理,构成欺诈的,依法支持惩罚性赔偿,不构成的,不予支持。应当注意本条是转致规定,本情形下能否支持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根据“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是否构成欺诈进行判断。


五十二、【“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民事权利”如何保护?】


消费者除了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救济外,还可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五十三、【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标准的,是否可以依职权直接按承诺质量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直接适用按承诺质量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十四、【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是否以“人身损害”为要件?】


不需要。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十五、【在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中,无论当事人提起产品责任之诉还是买卖合同之诉,价款十倍的赔偿均不以食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的理由?】


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规定并未区分产品责任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而设置不同的构成要件;


2、在侵权责任法上,不安全食品本身的损失也属于损害后果;


3、从实际处理效果讲,由于我国民事纠纷案由中并未列食品安全民事纠纷这一案由,当事人通常以买卖合同、产品责任纠纷等案由提起诉讼。无论是产品责任之诉还是买卖合同之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援引《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均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以未造成人身损害驳回,让当事人再另行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实无必要。


五十六、【“预包装食品”漏标基本信息责任是如何规定?】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十七、【“预包装食品”的含义是什么?】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限量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五十八、【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标示要求有哪些?】


1、《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规定的标示内容很多


《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 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 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亦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要求作了全面规定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同时,通则对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示要求作了区分,对后者的要求较低。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2条规定:“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4.1项下的相应要求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通则还就标示内容的豁免以及推荐标示内容作了规定。其中,预包装食品的批号、食用方法、致敏物质都属于通则规定的推荐标示内容。


五十九、【预包装食品标签缺乏哪些内容属于“三无”预包装食品的范围?】


1、立法机关的态度十分明确,即《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的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2、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瑕疵这三个要件需要从严把握。


六十、【“三无”预包装食品的危害性表现在哪些方面?】


1、消费者无法获得关于食品和食品生产者的基本信息,其知情权受到损害,而且消费者受到损害后也不知该向谁主张权利;


2、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未标示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目的就是逃避监管和责任,属于损害市场秩序和食品安全的行为。加强对“三无”预包装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责任追究,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是全社会的共识。


六十一、【对“三无”预包装食品的概念如何理解?】


1、采用相对广泛的概念;


2、同时,鉴于实践中对“三无”预包装食品的内涵和外延没有统一认识,并未强调“三无”预包装食品这一概念,而是将生产者信息、保质期信息、成分信息认定为预包装食品所应标示的基本信息。预包装食品缺乏上述基本信息的,生产经营者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六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所称的“除外”,是指什么?】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 4.3条关于标示内容豁免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两种标示内容豁免的情形:


一是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


二是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六十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必须同时符合的要件有哪些?】


1、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仅属于瑕疵;


2、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


3、该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六十四、【要求人民法院对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瑕疵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进行“实质审查”,存在的障碍有哪些?】


1、法官是法律专业工作者但不是食品安全标准专家,不具备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实质审査的能力,而目前关于食品安全鉴定的中介市场亦不成熟,市场上缺少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鉴定机构,而且此类鉴定对食品行业和社会影响重大,即使有专业机构具备这一鉴定能力,其往往也没有鉴定的意愿。此类鉴定也容易引发社会争议;


2、由人民法院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亦缺乏法律依据。


六十五、【生产经营者能否以食品标签未标明基本信息实质上不影响预包装食品安全进行抗辩?】


不能。


1、预包装食品标示是否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应当由立法机关和预包装食品标示国家标准制定部门作出判断,而非人民法院作出判断;


2、人民法院在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需要判决的是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原则上不应对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示强制性要求是否会对食品安全造成实质性影响作出判决。即人民法院不应对预包装食品标示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本身进行审查;


3、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应当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信息属于强制标示的信息,也属于影响消费者知情权和食品安全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的,生产经营者不能以食品标签未标明基本信息实质上不影响预包装食品安全进行抗辩。


六十六、【预包装食品漏标其他标签信息时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如何规定?】


如果预包装食品标签漏标了其他应当标示的信息,仍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认定生产经营者是否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六十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标示分为几类?】


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标示内容区分为:强制标示的内容、推荐标示的内容和豁免标示的内容。


六十八、【“经营进出口食品赔偿责任”是如何规定?】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十九、【关于进口食品是否安全与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的关系?】


1、《食品安全法》第92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2、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与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检疫并非一回事;


3、进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既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也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验检疫;  


4、不能用经过了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了检验检疫这一要求取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将其作为判断进口食品是否安全的依据。


七十、【 “进口商”能否以其并非进口食品的经营者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不应对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承担责任?】


不能。


1、实践中,有的进口商进口食品后先转售给零售商,再由零售商销售给消费者;有的进口商则直接将进口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在第一种情况下,进口商与批发商的地并无二致;在第二种情况下,进口商与普通的销售者的角色相同。无论在哪种情况下,进口商都属于进口商品的经营者,都应当承担经营者的责任;


2、《食品安全法》还对进口商的义务作了特别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9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63条的规定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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