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服务热线:13980619315
成都刘江宏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您的位置:首页 > 行业动态
行业动态

滨州中院:在食品消费领域,不应否定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改判支持十倍赔偿!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063发布日期:2023-10-5

滨州中院:在食品消费领域,不应否定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改判支持十倍赔偿!

法内逍遥 2023-09-30 09:01 发表于浙江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百佳天源茶行用否赔付上诉人代杰5800元。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产品因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厂家电话、执行标准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不予十倍赔偿的理由为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且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对其人身造成损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食品消费领域,不应否定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十倍赔偿,即5800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项诉求,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杰,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清河镇丁庄村10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百佳天源茶叶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虹街道咸阳路45号小园新厦地下一层17号。

负责人:王凤英,经理。

上诉人代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百佳天源茶叶商行(以下简称百佳天源茶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3)鲁16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杰上诉请求:1.撤销(2023)鲁16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产品。根据GB7718中关于对预包装的定义,此款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商品标签中没有厂家地址、厂家电话、执行标准信息,违背GB7718第4.1.1条、4.1.6.1条、4.1.6.2条、4.1.10条,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等多条法律法规。百佳天源茶行在展示面中宣传食品具有降血压,降血脂等治疗功效,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是法律明确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且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涉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但是一审法院却避重就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可以认定,只要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不需要食用,更不需要造成身体的伤害,就可以要求十倍的赔偿。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提及“原告代杰短期内提起多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不能认定其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为其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消费者。”来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很不合理,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使用的是“购买者”的概念,权利主体为“购买者”而非“消费者”,“购买者”主张权利,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得以“购买者”的身份因素对抗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因此,只要是“购买者”,就有权主张权利。此产品只能是用于个人消费,本人就是普通的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只要食品购买者不是为了将所购食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即使其购买时明知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也不能因此否认其消费者身份,且相关食品安全立法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做出限制性规定,亦未将消费者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索赔条件。

百佳天源茶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代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佳天源茶行退还代杰货款580元;2.请求判令百佳天源茶行赔偿代杰58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杰于2022年1月13日通过“微拍堂”平台自百佳天源茶行店铺中以580元的价格拍得高级红牡丹白茶一饼。后百佳天源茶行将产品邮寄给代杰。该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厂家电话、执行标准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民以食为天,国家保障食品安全。生产、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产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代杰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自百佳天源茶行处购买的产品,因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厂家电话、执行标准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故对代杰要求被告百佳天源茶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代杰短期内提起多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不能认定其为上述法律规定的为其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消费者。代杰购买食品后未食用,也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对其人身造成损害,故其要求对被告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百佳天源茶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百佳天源茶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代杰货款580元;二、驳回原告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百佳天源茶叶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百佳天源茶行用否赔付上诉人代杰5800元。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产品因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厂家电话、执行标准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标准。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不予十倍赔偿的理由为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且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对其人身造成损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在食品消费领域,不应否定上诉人的消费者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十倍赔偿,即5800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项诉求,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代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3)鲁16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3)鲁1621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百佳天源茶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代杰赔偿5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百佳天源茶叶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邵佳宁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玉静

书 记 员 王 哲


法律有边界,法内皆自由    


关注法内逍遥,学习典型案例    





更多媒体报道
友情链接

通信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 联系电话:13980619315 QQ号码:3443374264 微博:刘江说法 本公司法律顾问单位:四川 北京 广州3家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成都刘江宏展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备案号:蜀ICP备1704392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