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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红:第二次提交司法解释审查建议(公民)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027发布日期:2024-1-13

二红:第二次提交司法解释审查建议(公民)

原创 邢志红 二红微说法 2024-01-12 08:10 发表于山西

           司法解释审查建议(公民)


建议人


张晓红、邢志红


性别


男、女    


民族


汉族


出生日期



职业




法律维权人士


地址及邮编



身份证号码



   电话



电子邮箱



建议审查的司法解释名称和条款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食药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稿)》)第1、2、3、4条。


建议删除第2、3、4条“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认定“知假买假数量次数”,即“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相关内容。


建议将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位法名称和条款,中央相关政策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条“消费者”立法原意: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无论购买数量次数多少,都应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23号指导性案例 裁判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10倍赔偿”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数量次数)作出限制性规定。


——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的适用范围“只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一方从事的是市场经营活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终极消费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就应当适用本法”。


 3、《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面前应是“人人平等、物物平等”。


4、习近平“四个最严”法治思想和中央改革决策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假”文件精神。


理由


《食药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稿)》第2、3、4条,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要求进行违宪违法审查:


 1、违反上位法规定、立法原意。消费者有自由选择购买任何商品的权利。对购物数量次数进行审查,明显侵犯了消费者自由选择购买权、自由交易权、求偿权。法律没有限制消费者购物数量次数,多数量次数“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也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


 2、违反宪法原则精神。《消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适用亦应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该有双重标准,不该有选择性,不能人为地把消费者分成三、六九等。


 “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面前亦应“物物平等”,不能是“第一次、少数量”问题食药适用民事处罚,其他“多数次、多数量”问题食药规避适用民事处罚。不能搞选择性司法、温柔司法、任性司法。客观上放纵食药制假售假,导致不法生产经营者民事“大过担小责或不担责”。


 3、超越权限,减损公民“知假买假数量次数”求偿(惩罚性赔偿)权利。“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的生命力、权威在于实施。司法解释不能实施不力,不能限制公民知假买假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数量次数。严重违背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假“提高造假成本”的法律权威与立法本意,使最严“惩罚性赔偿”民事处罚打折扣、软弱倒退,成为司法橡皮图章,放任司法自由裁量权。


 4、违背“诚实守信、(多数量次数)惩假扬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5、违背习近平“四个最严”法治思想”和中央“最严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假决策部署、大政方针,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违背中央全面深化改革,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




请求QGRDFGW依法进行备案审查,予以撤销或纠正。(后附详述系列材料)



签名




张晓红、邢志红  2024年1月12日第二次提交







二红微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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