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局曝光15个企业违法行为!看点:【案情简介】+【处理结果】+【案例点评】
市场监管局曝光15个企业违法行为!看点:【案情简介】+【处理结果】+【案例点评】
中国品牌与防伪 2024-02-29 23:44 北京
中国品牌与防伪杂志/中国品牌质量网讯 宝丰市场监管局微信公众号相关的“以案说法”案例具有典型性,本刊记者将其进行了归纳整理和编辑,提供给全国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参考学习探讨,以提高执法技能。感谢宝丰市场监管局的奉献!
一、销售过期食品案——消费者投诉在某副食品店购买的辣条超过保质期,该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27日,市民陈先生在某市某副食品店购买了辣条,拆开后发现该辣条已超过保质期。陈先生在拍照保留证据后,通过12345投诉热线反映情况。
【处理结果】
收到投诉后,某市市场监管局所执法人员前往该副食品店进行调查。经核查,店内的货架上确有过期辣条。商家对店内存在过期食品浑然不知,执法人员现场让其确认过期食品,商家在戴上老花眼镜后才发现商品确实过期,由此懊悔不已。最终商家自行赔付陈先生500元。
另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没收过期食品并处5万元的罚款。
【案例点评】
本案中的商家岁数偏大且视力不佳,独自经营一家小食杂店,这种情况在农村食杂店尤为普遍。这类商家往往因为身体及精力上的原因,忽视了食品安全自查,导致店内出现过期食品。在此,特别提醒此类商家,食品安全无小事,做好食品的定期检查,自己或者让家里的年轻人落实自查,及时下架过期食品,以免触犯法律红线。
二、罚款65万元!虚假宣传——当事人在网络直播间销售服装时谎称其产品纤维成分含有“羊毛、羊绒、骆驼绒、鹅绒、貂、幼貂、进口貂、未经染色的稀有貂”等
案情介绍
某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当事人)通过其在某平台店铺开设的网络直播间进行服装销售工作,在未对销售产品的纤维成分含量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利用直播间员工之口谎称其产品纤维成分含有“羊毛、羊绒、骆驼绒、鹅绒、貂、幼貂、进口貂、未经染色的稀有貂”等,而经抽样检测发现,其产品实际纤维成分为聚酯纤维、锦纶、腈纶、氨纶、棉、粘纤+莱赛尔等。当事人2022年11月11日和11月15日两日直播的销售额为916.18万元,累计观看人数521.1万人次。
法律依据及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6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评析
网络直播购物是时下热门的消费渠道,消费者足不出户便可阅览生活所需的各类用品。然而“流量”不代表“质量”,部分商家在直播销售时“口无遮拦、随意编造”,以期用虚假的商业宣传在竞争时取得有利地位,这种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惩治。此案的查处,既震慑了网络直播销售中的突出问题和行业乱象,又切实维护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三、销售不合格热轧带肋钢筋产品案——对公司仓库突击检查发现存放的热轧带肋钢筋没有出厂合格铭牌。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11日,根据相关违法线索,北京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北京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仓库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仓库存放的58捆热轧带肋钢筋没有出厂合格铭牌。
经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技术人员现场测量,上述钢筋直径与其钢体标注的规格不符,明显低于钢体标注的直径,或系“瘦身”钢筋。5月17日,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该批热轧带肋钢筋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2021年3月,当事人在明知钢筋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出厂检验报告,钢材业务员也无法提供厂家购销合同等材料的情况下,仍以4700元/吨的价格从辽宁省辽阳市一钢材业务员处购进该批不合格的热轧带肋钢筋,涉案钢筋共88.6吨,全部存放于当事人仓库待销售。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由于热轧带肋钢筋属于关系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且该批不合格钢筋产品货值较大,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情节,其违法行为已经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标准,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北京市市场监管局7月5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点评】
热轧带肋钢筋广泛用于房屋、桥梁、道路等土建工程建设,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本案中的问题钢筋系俗称的“瘦身”钢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市场监管部门“铁拳”出击,查处问题钢筋,严打不法商户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安全,也给钢筋销售行业敲响了警钟。
四、刘某珍伪造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案——经营场所内摆放有成品“强渗克”牌强力瓷砖胶系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案情简介】
基本案情:2019年7月3日,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刘某珍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经营场所内摆放有成品“强渗克”牌强力瓷砖胶100袋,标注为某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某区安亭镇黄渡宝丰路38号。另有其生产的“砂浆王”50袋,标注为湖南某市利建混凝土外加剂厂,地址为湖南省某市郴江镇梨树山村丁家坳。经核实,“强渗克”系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砂浆王”系当事人伪造的厂名厂址。至案发时,刘某珍共获销货款53500元,获利5000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未售出的“强渗克”牌强力瓷砖胶100袋和“砂浆王”50袋,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
本案是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一起典型案例,本局执法人员认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无论是故意还是未知,都是坑害消费者的行为,都应得到法律的处罚。我们鼓励消费者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在维护自己利益同时,不管是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还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相信越来越多的违法犯罪主体会感受到行政力量的威慑,会感受到法律的威严,我们的市场环境也会得到进一步净化!
五、罚款10万元!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塔式起重机案——对建筑设备存储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场所的在用塔式起重机未经检验。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7日,常德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常德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建筑设备存储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场所的工作人员正在使用塔式起重机进行建筑设备的吊装作业,经向当事人主要负责人调查问询,以及向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和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查询,该场所的在用塔式起重机未经检验。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常德市某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
市场监管局要时刻树立安全理念,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扎实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集中攻坚,严厉打击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违法行为,有效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六、罚款10万元!昆山市某压缩机商行商业诋毁案——展览会现场某展位的电子屏幕及宣传单页上将本公司产品与另一家同行企业产品进行对比并使用“淘汰友商”等文字被处罚!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在2019江苏(盛泽)国际纺织机械及印花工业展览会现场,昆山市某压缩机商行展位的电子屏幕及宣传单页上,对其销售的某曼牌压缩机进行了宣传,宣传内容中以江苏某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案例,将该公司使用的萨某牌空压机与德某牌空压机参数和能耗数据进行了对比,且使用了“淘汰友商”等文字。而且,正巧宣传单页中涉及的另一家同行企业也参加了展会。该企业遂举报该压缩机商行通过不客观的数据及不真实的文字表述打出虚假广告,误导展会上的潜在客户,损害其商品声誉。
经查,涉案宣传单页内的案例客户江苏某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东台,该公司目前一共有四台空压机,其中两台是萨某品牌的空压机,两台是德某品牌的空压机。萨某的两台空压机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购进,而德某品牌的两台空压机是由宁波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免费提供给江苏某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试用,约定免费试用期为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4月30日。该一个月的试用期内江苏某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用了萨某品牌的空压机,使用的是德某空压机,试用到期后根据约定停用了德某空压机,又继续使用萨某品牌的空压机,并未购买德某品牌的空压机。且该公司对使用两个牌子的空压机的月耗电金额没有给出对比数据。调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的涉案宣传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差距、不全面,且当事人无法提供其宣传单页上的数据来源。
【处理结果】
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编造虚假数据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通过自己的努力,建立、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行为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还向消费者传递了错误的信息,扰乱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的商业诋毁第一案,对后续的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查处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七、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某教育培训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存在不公平格式条款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4日,某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存在不公平格式条款。合同中“此费用一旦交付,不可退费,只可转让,转让必须告知甲方,须跟甲方签订转让合同”的条款排除了消费者依法变更和解除格式合同的权利;“乙方入住后,需积极配合遵守甲方及当地政府的防疫防控……拒不配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乙方退宿不退钱处理。”“自习室说明:7、乙方必须服从机构管理,否则,机构有权对乙方退宿不退钱处理”“本协议内容乙方如有违反,违反第一次警告处理,违反第二次对乙方做退宿不退钱处理”,就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合理数额方面加重消费者的责任;“乙方入住期间,甲方对乙方疾病、意外、个人财产等不承担法律责任。”在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方面免除了经营者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合同期内双方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消费者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整本合同条款中,“违约责任,你有我无”,仅规定消费者违约责任,而对经营者违约责任只字不提,免除了经营者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经查,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7月14日,当事人已与消费者签订格式合同246份,未利用格式合同条款获利,没有违法所得。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第十条第一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及第十一条第五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的规定,依据该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该市市场监管局责令改正并依法对该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
在市场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专业水平有限等因素的制约,与格式条款提供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本案的查处有助于提高消费者的合同意识和维权意识,告知消费者“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同时,提醒消费者遇到不公平格式条款要积极举报投诉,主动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八、罚款86.54万元!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缆案——电缆导体电阻等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
【案情简介】
根据举报,2022年3月22日,省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荣华橡套电缆、鑫运通橡套电缆、冠丰电线等电缆导体电阻等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以上不合格电缆共计46种型号规格合计1136卷,货值金额43.27万元,销售货值金额3.94万元,违法所得合计1971.34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并作出没收不合格电缆电线合计160411米,没收违法所得1971.34元,罚款86.54万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点评】
电线电缆广泛应用在国民经济生活的各个行业,用电关系到亿万百姓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假冒伪劣电线电缆给民生造成严重危害。市场监管部门重拳出击,精准发力震慑违法者,警示经营者,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九、罚款20万元!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案——通过对广播电视部门有关监测获悉利用“黑广播”发布“神医”违法医疗广告线索!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26日,某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广播电视部门有关监测线索,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发布医疗广告,随即展开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占用绵阳90.6MHZ、91.8MHZ、96.3MHZ、93.8MHZ、95.6MHZ、92.8MHZ、97.2MHZ、99.6MHZ等收音频率,通过移动设施,播出含有“凡有前列腺炎、生殖泌尿感染、不育症等男性疾病困扰的患者……”“最新前端精准定位,背神经精准调控术……”“最新美国波罗光超能海绵体自体延长增粗新技术,治疗男性发育不良……”“支原体、衣原体感染、生殖器疱疹、淋病梅毒、男性不育症……”等内容的医疗广告。当事人发布上述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第七条第(一)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的规定。四川省某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医疗有限公司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
当事人利用“黑广播”发布“神医”广告,严重扰乱医疗广告市场秩序,损害媒体公信力,误导患者对治疗方案和就医时机的选择,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依法应予严惩。该案的查处,在打击、震慑、教育的同时,也充分体现了虚假违法广告整治联席会议机制在部门协作、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惩戒等方面的有效运行,破除了不法机构和人员企图通过“黑广播”发布违法广告躲避监测监管的侥幸心理。
十、某烟酒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某烟酒商行销售假 “国窖” “五粮液”!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7日,天津市某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天津市某烟酒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卖场北侧库房中发现52%vol国窖1573白酒18瓶、39%vol五粮液白酒18瓶,执法人员现场联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对上述白酒的防伪标识、产品编号等包装信息进行鉴定,确认上述白酒是侵犯“国窖”“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经查,2021年1月份,当事人从一上门推销的陌生人手中购进52%vol国窖1573白酒18瓶、39%vol五粮液白酒18瓶用于销售,当事人经营的上述52%vol国窖1573进价750元/瓶售价940元/瓶,39%vol五粮液进价550元/瓶售价650元/瓶,购进后尚未售出。
【处理结果】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 2021年3月12日,天津市某市场监管局对天津市某烟酒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国窖”“五粮液”白酒,罚款75000元。
【案件点评】
不法分子制售假酒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侵犯了相关企业商标权,损害了企业形象,威胁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扰乱了酒类市场秩序。本案中,执法人员迅速出击,及时采取强制措施,避免了不法分子藏匿、转移涉案物品,严格执法,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酒的违法行为。
十一、罚款40000元!某妇幼保健院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医院护士站柜子里有“一次性使用鼻氧管”等6种医疗器械超过有效期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10日,某县市场监管局对该县某医院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院区东侧三楼护士站柜子里放有“一次性使用鼻氧管”等6种医疗器械超过有效期,该院现场提供了该批医疗器械的购进记录。2023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院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进行核对检查,发现在患者赵某丽等多人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中有“羊肠线”“留置导尿”等与该批过期的医疗器械相关的使用记录。
该医院使用的“一次性使用鼻氧管”等6种超过有效期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共计404.75元(“一次性鼻氧管”0.65元/支X35=22.75元;“引流袋”1.2元/支X19=12元;“一次性使用肠道冲洗袋”2.2元/支X7=15.4元;“一次性使用鼻氧管”2.65元/支X2=5.3元;“一次性使用引流袋”1.78元/支X25=44.5元;“医用缝合针”8.4元/盒X35=294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过期医疗器械,并处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
使用过期医疗器械可能会造成患者误诊、错诊甚至产生感染、排异反应危及生命,相较于销售过期医疗器械危害更直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的定期检查、维护并做好相关记录,对于过期的医疗器械应按规定及时销毁,以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十二、罚款7万元!某公司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馒头案——某公司生产的馒头检出“脱氢乙酸”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某市市场监管局在国抽平台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显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馒头检出“脱氢乙酸”。经查,某食品有限公司共生产该批次馒头2490袋,货值金额6972元,违法所得1743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馒头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2023年3月,某市场监管局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743元;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点评】
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较为隐蔽,是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打击的重点领域,执法人员需具有较强的专业素养和风险意识。市场监管部门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督促食品生产企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十三、罚款30000元!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案——向未成年人出售销售调制酒“千杯少”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29日岳阳市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送达的《关于移交问题线索的函》(岳市公楼函【2022】47号)。2022年12月5日岳阳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岳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核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9日在未查验年龄身份的情况下向毛某涛、张某蓉、刘某懿、张某、陈某、邹某南等6名未成年人出售销售调制酒“千杯少”一份(含伏特加70ml,酒精浓度40%vol)和“可乐扎”一份(含威士忌300ml,酒精浓度40%vol300ml)。上述6名未成年当天共消费了167.9元,除去成本50元,当事人获利117.9元。
【处理结果】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2023年3月3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岳阳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17.9元,并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点评】
未成年保护工作需要凝聚多方力量,筑牢保护防线。本案的办理是落实行刑衔接、行刑合作的成果,也是市场监管系统与公安机关保持长效联系机制的体现。市场监管部门充分发挥专业职能优势,为公安机关提供检验检测等专业领域技术支持,公安机关则充分发挥刑事打击职能,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情况互通,广辟线索来源。部门间高效协作、紧密联动、整体作战,形成了强大的打击整治工作格局,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十四、罚款150000元!某驾校进行不正当培训抽奖案——特等奖为价值10余万元的汽车一台,涉嫌违法。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吴中区某市场监管局收到群众举报书,称吴中区某驾校搞培训抽奖活动,其中特等奖为价值10余万元的汽车一台,涉嫌违法。吴中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其驾培抽奖活动宣传海报、广告宣传页以及抽奖产生的中奖者名单进行调查,发现中奖者中特等奖1名和一等奖2名均为内定,其中特等奖为10万元。且当事人未向上述三人兑付奖品。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某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点评】
有奖销售是一种吸引力很强的促销形式,特别是超高奖金额的有奖销售,对刺激消费者购买十分有效。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必须加以规范。
十五、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未备案的化妆品案——销售的“某多肽逆龄紧致面膜”未进行备案,也未能提供采购票据、产品的检验报告、产品的生产批件以及进货查验台账。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0日,某市场监管局接举报线索反映赣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未备案的化妆品,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情况进行核查。经查,2022年7月,当事人从广州市某批发市场购进“某多肽逆龄紧致面膜”1盒,进价:19元/盒;2023年3月7日,通过网店接单,销售该面膜1盒,销售价:73.5元/盒,货值金额共73.5元,经调查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某多肽逆龄紧致面膜”未进行备案,也未能提供采购票据、产品的检验报告、产品的生产批件以及进货查验台账。
【处理结果】
2023年5月24日,某市场监管局对赣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未备案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罚没10073.5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点评】
国家对化妆品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对于涉及此类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始终保持严打高压态势。本案中,虽然涉案物品货值不大,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处罚,保障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了化妆品市场经营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