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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中院案例:销售含有西地那非的性保健品,获利1460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017发布日期:2024-5-19

六安中院案例:销售含有西地那非的性保健品,获利1460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刑事案例参考 2021-01-19 06:49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刑初1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邵某,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邵某在经营其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六安大市场的金阳光保健品经营部期间,接受推销员让其试销售的“金枪不倒”等性保健品。被告人邵某明知推销员无法提供该性保健品的发票及相关合格证明,仍对外进行销售,共计获利1460元,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2018年,被告人邵某曾向安徽四方百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城北店(原城北百岁大药房)老板张某按每盒15元的价格销售“金枪不倒”、“黄金玛卡”各2盒,以及按每盒50元的价格销售“植物伟哥”、“德国黑金刚”各12盒。



2、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邵某向六安市淼森昕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西河口店老板郑某按每盒10元的价格销售“虫草强肾王”5盒以及按每盒15元的价格销售“植物伟哥”10盒。



2020年3月18日,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邵某位于六安大市场永安花苑18栋1单元北3车库进行现场检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龙骨丹”、“虫草强肾王”、“德国黑金刚”、“德国黑豹”、“黄金玛卡”、“金伟哥”、“金枪不倒”“植物伟哥”等共计88盒。经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并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德国黑豹”等产品均检验出西地那非成分。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德国黑豹”等8种产品为假药。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邵某主动到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张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从非正规渠道进购假药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一万两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同时六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邵某销售假药的行为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邵某支付销售价款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4380元;2.判令邵某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提请本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表示愿意按照要求赔偿和道歉。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邵某在经营其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六安大市场的金阳光保健品经营部期间,接受推销员让其试销售的“金枪不倒”等性保健品。被告人邵某明知推销员无法提供该性保健品的发票及相关合格证明,仍对外进行销售,共计获利1460元,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1、2018年,被告人邵某曾多次向安徽四方百信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城北店(原城北百岁大药房)老板张某按每盒15元的价格销售“金枪不倒”、“黄金玛卡”各2盒,以及按每盒50元的价格销售“植物伟哥”“德国黑金刚”各12盒。



2、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邵某向六安市淼森昕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西河口店老板郑某按每盒10元的价格销售“虫草强肾王”5盒以及按每盒15元的价格销售“植物伟哥”10盒。



2020年3月18日,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邵某位于六安大市场永安花苑18栋1单元北3车库进行现场检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龙骨丹”、“虫草强肾王”、“德国黑金刚”、“德国黑豹”、“黄金玛卡”、“金伟哥”、“金枪不倒”“植物伟哥”等共计88盒。经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并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德国黑豹”等产品均检验出西地那非成分。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德国黑豹”等8种产品为假药。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于2020年4月16日自动投案,并于2020年8月1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辨认、提取等笔录



1.辨认笔录三份,证实本案证人张某、郑某辨认出被告人邵某向其卖过性保健品,被告人邵某辨认其向张某销售过性保健品。



2.提取笔录,证实邵某销售假药给张某、郑和平的微信聊天、转账情况。



二、物证



“金伟哥VGA”4盒、“德国黑金刚”11瓶、“金枪不倒”9瓶、“龙骨丹”16小盒、“黄金玛卡”6瓶、“德国黑豹”4小盒、“虫草强肾王”4瓶、“植物伟哥”2瓶。经庭审当庭出示,邵某表示是从其处扣押的假药。



三、书证



1.被告人邵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邵某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某于2020年4月16日主动到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投案自首。



3. 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德国黑豹”等问题产品是否属于假药的批复,证明从被告人邵某处扣押的“金伟哥VGA”、“德国黑金刚”、“金枪不倒”、“龙骨丹”、“黄金玛卡”、“德国黑豹”、“虫草强肾王”、“植物伟哥”八种药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认定为假药。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至2019年前后从邵某处进货“金枪不倒”、“黑金刚”和“植物伟哥”等三种性保健品药4次,每次购买数量不等价格也不一样,共计金额一两千左右。这些从邵某处购买的性保健品药没有正规的销售发票、销售清单和相关合法标示,虽明知邵某只有食品销售许可证且从邵某处购买的性保健品药不正规,大多含有西地那非,却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将其在药店进行偷偷销售,没有和常规药品在一起出售。



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至2019年前后在邵某处进购过三次左右“虫草强肾王”、“虫草鹿鞭”、“虫草鹿鞭丹”、“植物伟哥”之类的性保健品药,每次数量不等,价格不同,共计金额三百元左右。这些从邵某处购买的性保健品药没有正规的销售发票、销售清单和相关合法标示,虽明知邵某只有食品销售许可证且从邵某处购买的性保健品药不正规,却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将其在药店进行偷偷销售,也没有和常规药品在一起出售,且均向陌生人销售。



四、被告人邵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3月18日金安区市场监督局在其家车库里扣押的25种性保健品都是一些药品推销员送给其试着对外销售的,其把这些性保健品都放在车库里面。对方没有提供给其相关保健品进购的发票和进货单。其明知道这些性保健品来路不正,但为了追求高额的利润,还是偷偷摸摸向外销售。其向大药房卖过这些性保健品,另外一种方式是其送保健品的时候车库开门,过路的人从车库直接购买。因这些性保健品是由推销员直接上门推销的,让其卖完之后再结算货款,但是后来他们一直都没来结算,所以出售的这些保健品收到的货款都是其的获利,共获利1600元左右。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庭出示民事公益诉讼公告,证明本案已履行公告程序。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从非正规渠道进购假药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邵某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禁止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辩护人的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邵某销售假药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邵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扣“德国黑豹”等八种共计八十八盒假药,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经本院审核已履行)。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邵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八十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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