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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红:(华山论剑) 护假论文构建“罚过相当”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违背中央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与“四个最严”改革决策

作者:刘江来源:刘江浏览量:1361发布日期:2024-8-9

二红:(华山论剑) 护假论文构建“罚过相当”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违背中央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与“四个最严”改革决策

原创 邢志红 二红微说法

2024年08月09日 08:21 山西

(华山论剑) 护假论文构建“罚过相当”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违背中央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与“四个最严”改革决策

张晓红 邢志红

前言: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要求“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某博士在2024年第7期《法律适用》发表《论我国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适用规则及制度完善》一文(以下简称博士论文),论文提出完善“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对消费者“知假买假”应通过设定弹性赔偿规则,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多种考量因素,构建“罚过相当”的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者“合法打假”与经营者“非法售假”之间本来是“法不能向非法让步,正义不能向不义妥协”、“水火不相容”。然博士论文就要“强拉硬拽、拉郎配”,将“合法打假”与“非法售假”之间相互妥协让步,“限制打假、温柔护假”,平衡消费者(合法打假)与经营者(非法售假)之间利益。

博士论文打着完善“消费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旗号,为食药制假售假者寻找种种理由与借口,规避减少惩罚性赔偿,美其名曰“罚过相当”,实为“大过担小责、大过小罚”(如卖假货4次,只民事赔偿惩罚第一次)。限制群众打假次数数量,大幅度降低违法成本,纵容食药假货,在司法立法层面充当制假售假利益集团“保护伞”。

二十届三中全会刚刚胜利闭幕,举国上下都在学习贯彻全会精神。而该博士选择此时,发出与食药惩罚性赔偿稿恶法234、护假典型案例相同的声音,令人唏嘘不已。明显为“惩罚性赔偿立法改革”倒退站台背书, 公然违背党中央二十届三中全会与“四个最严”改革决策精神。

一、博士论文违背法律规定和习近平“四个最严”食品安全法治思想。

最严谨的“食品安全标签”标准、最严厉知假买假“10倍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处罚,就是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重要举措。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食品安全首先是“产”出来的,也是“管”出来的。必须完善监管制度,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用法治维护好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对食品安全问题,要在加强监管、严厉打击的同时,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努力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不断增强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信心。

食品安全是个社会问题,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让违法犯罪分子如过街老鼠无处藏身,形成全社会维护食品安全的铜墙铁壁。

——博士论文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所购买的未必假,只是食品、药品不符合相应的管理规定,也未必会对身体健康造成实质危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等于食品不安全。例如,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但食品本身可能是安全的;普洱茶刚过质保期,但茶本身安全且有的消费者认为口感更好。假药、劣药未必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假药、劣药是否会损害人体健康、会在多大程度上损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亦不相同。严格适用“食药惩罚性赔偿标准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不足1000元的赔偿1000元”规定,不能实现“罚过相当”的目标。

按照博士论文观点,只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有毒有害的食品,才适用最严惩罚性赔偿制度(价款10倍、损失3倍、最低惩罚性赔偿),属于“罚过相当”。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过期食品等无毒无害,只要吃不死、吃不坏人,就不适用最严惩罚性赔偿制度,若适用就属于“罚过不当,小过大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价款“10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前提,是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

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同的概念,食品安全标准是杜绝食品安全隐患而制定的强制执行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标签标准”(如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过期食品等)等多方面强制性标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均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质量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

正如中国消法研究会副秘书长、第十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尹飞教授所言:“连标签说明书这么小儿科的事情都做不好,怎样让人相信你卖的是货真价实的好东西呢?”

标签是消费者获取商品相关信息最简便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该产品的第一信息源。不仅如此,诸如无中文标签、超过保质期、无证生产、掺杂使假、非法添加、假牌侵权等关乎商品品质量安全问题的违法行为,都与标识标签有关(例如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发布的有关食药标签问题400例《3·15案例》,各地法院支持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可以说,藏在商品标识标签背后的关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违法行为非常隐蔽且性质恶劣,直接危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阻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由此可见,“食品安全”问题应以预防为主,只要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使无毒无害)就应适用价款“10倍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不仅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有毒有害)才适用价款“10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最严谨的“食品安全标签”标准、最严厉知假买假“10倍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处罚,就是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举措,让不法分子“痛到不敢再犯”,才能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食品安全是“产”出来的,也是“管”出来的。只有最苛刻的消费者(如知假买假),才会促生最优秀的企业家,会产生最有竞争力的企业。生产经营者规范生产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离不开相关部门“行政监管”,更离不开群众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民事监督”。

“惩罚性赔偿立法改革”要让全社会都知道,《消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最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长锋利牙齿的 (非被“拔牙钝齿”)。“食品安全标准”(标签标准)是红线,不能触碰,否则必将付出“最严惩罚性赔偿”的代价。

链接:青岛中院孙志远法官经典判决、经典判词——

1、食品安全必须从小地方(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等)抓起,否则何谈大国工匠精神。

食品安全要从看得见摸得着的小地方抓起。法律为了确保食品安全,规定进口食品必须有中文标签,这是最基础的食品安全标准标签要求。连这最基础的标签要求都做不好,又何谈大国工匠精神!何谈食品安全!

2、食品安全是城池,食品安全标准是护城河。必须用“四个最严”管好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是在消费者已经证明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消费者证明食品有毒有害,比登天还难。

食品安全是城池,食品安全标准就是护城河。当食品安全标准不被当回事,被普遍地、反复地违反的时候,就没有食品安全了。要管好食品安全,必须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才行。

二、博士论文违背中央关于“完善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改革决策精神,“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原则”为依法大幅度提高赔偿倍数,解决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问题。

——博士论文观点认为,“知假买假”有利于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但是将惩罚性赔偿金全部交给“知假买假”人,缺乏法理基础和公平性。

民法上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行政法上行政处罚责任。前者的赔偿金交给原告,后者的赔偿金应交给国家或用于公益;前者是购买人在维护自身的权益,后者是行政执法机关在维护消费者整体利益和市场秩序。

罚过相当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责任建立了具有弹性的行政处罚制度,允许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决定罚款金额。但在涉及“退一赔三”和“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责任时,未作此灵活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难统一。

(一)“知假买假”人多次数多数量民事打假,自益与公益是一致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9项权利,其中有安全权、求偿权等。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保障食品安全,是公民生命健康的基本要求,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之处。保证食品安全,需要社会共治齐抓共管,惩罚性赔偿是其中重要一环。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是消费者权利之一。

“知假买假”人购假索赔,是由被动上当受骗转变为对问题食药的主动维权出击,维护自身食品安全权及求偿(惩罚性赔偿)权益,故将惩罚性赔偿金全部交给“知假买假”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规范市场秩序角度来说,不管是否“知假买假”,只要买到的确实是有问题的食品药品,法律就应该保护。无论“知假买假”者主观意图如何,其行为客观上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具有公益社会效应。维护了诚实守信商家的利益及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

制假售假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若受不到打击惩罚,最后把质优正品给搞垮了,是典型的“劣币驱逐良币”。自益与公益相互冲突,恶化市场环境,破坏公平竞争营商环境,破坏社会诚信秩序。

“知假买假”人多次数多数量的“惩罚性赔偿”民事打假,提高了制假售假违法成本,有助于提高商品质量,客观上起到了维护绝大多数消费者的利益,自益与公益是一致的,净化市场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有助于社会诚信建设。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原则”非罚过相当,而是赔偿数额应该大大高于不法商家所获得的利润,以解决维权成本高与违法成本低的问题。

从《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来看,在消费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基于我国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日渐增多,社会诚信日渐低下,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背景。

“惩罚性赔偿”就像一枚硬币,“惩罚与赔偿”就是其正反两面。顾名思义重在“惩” 不在“赔”,“赔”的数量次数越多,“惩”的效果力度就越大;反之,限制了打假“赔”的数量次数,对售假“惩”的效果力度就越小。

即通过让不良商家为不法行为付出巨大的惩罚性赔偿金代价,来换取市场环境的净化,以震慑遏制食药假货的(正在或潜在)违法生产经营。

“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原则”非罚过相当,即惩罚赔偿数额应该大大高于不法商家所获得的利润,以解决维权成本高与违法成本低的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和强化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改革决策文件规定,依法大幅度提高赔偿倍数。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强化以消费者为核心的社会监督机制,使消费者成为消费秩序的有力监督者和维护者。”

解决百姓维权难、维权成本高,企业侵权成本低等突出问题。完善消费维权机制,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加大企业违法侵权成本,提高百姓维权效率。

——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指出“扩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依法大幅度提高赔偿倍数。”

——201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66号,该意见提到:五、全面改善优化消费环境。(八)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完善和强化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等违法行为。

——2016年7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推动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重点任务落实的分工方案》的通知发改规划〔2016〕1553号:要求完善和强化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和强化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等违法行为。

——2017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中三提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打假)。再次强调“完善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度提高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力度,强化以消费者为核心的社会监督机制,使消费者成为消费秩序的有力监督者和维护者。

提出当前我国消费者维权难,公众监督比较缺乏,推进社会共治不足。强化以消费者为核心的社会监督机制,使消费者成为消费秩序的有力监督者和维护者。市场监管要改变政府大包大揽的传统方式,发挥消费者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监督作用,健全激励和保护消费者制度,构筑全方位市场监管新格局,构建“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新机制。

针对百姓维权难、维权成本高,企业侵权成本低、赔付难等突出问题。完善消费维权机制,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加大企业违法侵权成本,提高百姓维权效率。”

三、博士论文违背最高法院司法文件、“最严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规则和中央改革决策部署。与不良专家拉帮结火,排除异己。

——博士论文观点认为,“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规则给予“知假买假”人以巨大激励。有的购买者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连续购买、高额索赔,让经营者承担了过重的赔偿责任。

朱**教授、朱*教授认为,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笔者同意此观点,对于“知假买假”人超出正常生活消费需求范围而购买的食品药品,显然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

最高法院司法文件《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以“最严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遏制食品、药品制假售假行为。严格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对食品和药品所涉制假售假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和“针尖上的安全”。

博士论文观点,在所谓“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限制“知假买假”人“大量购买、连续购买、高额索赔”,目的“不让经营者承担了过重的赔偿责任”。如此弹性“最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公然违背最高法院自己的司法文件,对食品和药品所涉制假售假行为进行“温柔、毛毛雨式”打击,确保的是经营者制假售假非法利益,不能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和“针尖上的安全”。

(中国消法研究会3.15案例经典判词)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打假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打假人营利“大量购买、连续购买、高额索赔”,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

中央关于“完善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改革决策要求,依法大幅度提高赔偿倍数,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解决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问题。

购买者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次数的多少,主要取决于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生产销售的数量和范围。由于市场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假药劣药泛滥,“知假买假”人才能大量购买、连续购买、高额索赔,让经营者承担了过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提高了经营者制假售假违法成本,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同时奖励了维权者,降低了维权成本。是完全符合中央关于“完善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改革决策要求的。

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消法释义阐述了“消费者的适用范围”,及最高法院23号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购物者(包括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法律并未对主观购买动机(购物次数、数量)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不是用于生产、销售,无论购买数量次数多少,都属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应当受消法保护。

朱**教授、朱*教授故意咬文嚼字、机械教条关于“生活消费”范围的理解,限制打假索赔次数,使非法商家规避减少惩罚性赔偿,大幅度降低违法成本,明显违背“最严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原意精神和中央改革决策部署,明显属于“不良”伪劣专家学者。

博士论文为何不采纳中国法学会消法研究会中诸多具有改革思想的优良权威专家的意见,如卓泽渊、何山、刘俊海、曹三明、李学寅、尹飞教授等等。

映射出博士关于“惩罚性赔偿司法立法改革”(食药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稿234、护假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与不良专家(如朱**、朱*教授等)拉帮结火,排除异己,与企业制假售假勾肩搭背、沆瀣一气、眉来眼去、权力媚商。另搞“司法立法护假团团伙伙、护假案例小山头小圈子”。

四、“标签欺诈”适用“最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一视同仁,不能依靠“假冒伪劣和消费欺诈”发展农村和地方经济,严禁给予小微生产经营者“制假售假、消费欺诈”的优惠政策(或潜规则)。

——博士论文观点认为,对不同类型责任主体确立不同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小作坊、小摊贩等小微生产经营者,以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是否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实质危害,为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而关于生产经营过程要求、商品标签和说明书的要求等标准的适用,可适当放宽。

对于大规模、工业化生产经营的大中企业,则可以强化生产经营过程性要求和标签、说明书要求,如果其生产经营的商品违反此类规定,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近年来,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尤其大量“啄木鸟”“知假买假”人坚守转战于全国各城市(注:受司法解释稿恶法234、护假典型案例及行政文件恶法11条负面影响导向,各地纷纷出台“奇葩文件”限制遏制知假买假人),城市地区大超市对标签、说明书违法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明显减少。

据人民日报等媒体报道,对于农村小城镇集市经营户、小作坊、小摊贩等小微生产经营者,山寨礼品、假冒伪劣商品、标签违法问题等屡禁不止,指出需多管齐下整治农村山寨食品等。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农村消费环境与相关问题调查报告》显示,44.5%的消费者表示最近一年内曾在本村及附近的市场上买到过假冒伪劣产品、“三无”产品,食品类预包装产品和烟酒、饮料产品问题相对集中。

对于何谓“标签瑕疵”,市场监管总局、最高法院已作出明文规定。“标签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标签欺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无论农村承包经营户、小作坊、小摊贩等小微生产经营者,还是大规模、工业化生产经营的大中企业,对于其生产经营的“标签、说明书欺诈”的商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律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依靠“假冒伪劣和消费欺诈”发展农村和地方经济是“带血的GDP”、“带病”的虚假繁荣,绝不是高质量发展,“惩罚性赔偿打假”影响经济发展是立法腐败说辞。

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决定》,强调法治化,要求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推动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市场监管公平统一。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严禁违法违规给予政策优惠行为。

无论侵权者和受害者的身份如何,无论小微生产经营者,还是大中企业。“同责同罪同罚”意味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信用责任,都将受到公正的责任追究。“这体现了共同发展、地位平等、公平竞争、互利合作、平等监管、平等保护。”

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市场监管公平统一,严禁违法违规给予小微生产经营者“制假售假、消费欺诈”的优惠政策行为(或潜规则)。

五、强化完善落实中国特色的“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全面深化改革,要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好。坚持以制度建设为主线,加强顶层设计、总体谋划,破立并举、先立后破,筑牢根本制度,完善基本制度,创新重要制度。

毋庸讳言“知假买假人几乎为中国独有”,要立足我们特殊的国情,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司法立法改革重点要解决食药制假售假的严重问题,而不是解决提问题的人——限制打假次数数量。筑牢上位法“最严惩罚性赔偿规则”根本制度,强化、完善、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惩罚性赔偿立法改革”只有从立法层面完全支持群众打假,不限制打假次数数量,严格加强监督现有“食药良法三条、23号指导性案例”执行落实,监督各地法院依法严格判决,涌入法院的这类案件才会减少,使得大量的案件化解在诉讼外。

制假售假者只有付出一定巨大惩罚性赔偿金代价后,纠正并消除违法行为,知道最严谨“食品安全标准”(标签标准)确实是红线,不敢违反;最严厉“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处罚确实是锋牙利齿、带电的高压线,不能触碰。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标准不生产、不流通问题食药,“知假买假人”自然失去存在的基础,还需要立法限制打假次数数量吗?

否则,连现有(刚性最严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制度)“食药良法三条、23号指导性案例”都没有执行落实好,又搞新的(弹性最松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解释稿恶法234、护假典型案例。会颠覆是非观念,让制“假”售“假”者心存侥幸心理,无视法律权威尊严,毫无羞耻感,反倒是让人感觉“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可耻了,会逼迫已经改行为“职业打假人”的制“假”售“假”者重新变回制“假”售“假”者,从而会产生更多的案件并涌入法院。


邢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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