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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申请人厉害了,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公开这些信息......

作者:管理员来源:刘江浏览量:1591发布日期:2018-2-20

判例:工商总局答复消法实施条例中与“职业打假人”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获支持

(2018-02-19 16:4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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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答复消法实施条例中与“职业打假人”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获支持

 

这个申请人厉害了,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公开这些信息......

本案例仅供交流学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1行初498号

原告刘成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希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成春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春,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希盛、董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春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向被告提交《国家工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具体解释和起草说明中与“职业打假人”相关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公开办字〔2017〕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答复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诉答复。2、判决被告限期对被诉答复涉及的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3、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经查,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内容为:1、“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判定依据(标准);2、“职业打假人”判定依据(标准);3、“职业打假人”具体数量;4、“职业打假人”的个人信息(姓名、住址、联系方式);5、“职业打假人的主观目的是以高额索赔来牟利,并非生活消费,也未构成误导”的判定依据(标准);6、“职业打假人”浪费的行政司法公共资源的具体“工时”数量;7、“职业打假人”浪费的行政司法公共资源的具体“资金金额”;8、经营者与“职业打假人”直接冲突的具体次数;9、导致经营者与“职业打假人”直接冲突所涉商品(产品)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该产品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刘成春的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条例制定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申请所作行为属于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之情形。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成春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成春。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冰青

审 判 员 赵 锋

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夏晓红

书 记 员 冯盼盼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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